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63號原 告 京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菁盛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1,000 顆燈管驅動器(以下簡稱系爭貨品),被告則提供一年之保固,原告於104年6月29日開立75顆不良品(以下簡稱系爭不良品)之進貨退出折讓單,並於同年8月31日將不良品寄回 被告,惟經原告一再追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法收取系爭不良品退貨之貨款(以75顆計)新臺幣(下同)11,104元(含營業稅),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貨品於103年6月30日出貨,保固期一年即104年6月29日保固期終止,原告係104年6月29日當日致電退貨,因為是協力廠商所生產,不是被告生產的,所以請原告先開立折讓單,被告再拿折讓單予協力廠商,折讓單記載不良品數量為75顆,但實際上點收係73顆,協力廠商稱不良品數量超過正常損害範圍,被告復延長兩個月保固期間,請原告將該不良品於104年8月30日前寄至被告公司,惟原告於同年9月1日始寄達被告,已經超過保固之特別延長期。又被告將原告寄回之73顆所謂不良品作分析,其中有63顆之800 伏特高壓接頭被剪斷,此係不當使用;有一顆會亮,並非不良品;另有9顆線頭沒有剪斷,但不會亮。另63顆中有1顆是原告於102年所購買的,不是這一批貨品,因為有貼識別標 籤,所以很容易辨識,而且線頭也不一樣。基於上開理由,若線頭沒有破壞,被告為給客戶方便,會請協力廠商索賠,還是可以接受退貨,若於最大不良率千分之三範圍內就可以通融直接更換,系爭貨品共有1,000顆,可以折讓3顆的錢,但因為已經超過保固期間、保固範圍以及剪斷線頭不正常使用,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1,000顆燈管驅動器 (即系爭貨品),金額共計148,050元(含營業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不良品之退貨款(以75顆計)11,104元(含營業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一年之保固期間係自103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29日,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欲退貨時,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以E-mail表示延長保固期間至104年8月30日,並要求原告將不良品寄給被告分析,而原告係在104年8月31日始寄出系爭不良品,被告則於104年9月1日收到原告寄達之系爭不良品(被告點收數量為73顆) 等情,有託運單、貨運簽收單、電話錄音譯文、兩造來往E-mail譯文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兩造就原告寄回之系爭不良品數量、系爭貨品可否剪斷線頭、剪斷線頭是否係不當使用等節,雖均有所爭執,但原告既係於系爭貨品保固期後之104年8月31日始寄出系爭不良品(被告於104年9月1日收受),則被告抗辯因原告逾 保固期間始退貨,不得請求系爭不良品之退貨款等語,自屬有據,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係於逾保固期間始寄回系爭不良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良品之退貨款(以75顆計)11,104元(含營業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 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