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8號原 告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信佑 訴訟代理人 潘俊霖 潘俊忠 被 告 鉦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同月20日、104年5月6日委由訴外人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運 送貨品至大陸地區,其中104年4月13日、同月20日托運之貨物併為一批運送(下稱第一批貨物),運費為新臺幣(下同)32,298元(含營業稅,下同),104年5月6日之貨物(下 稱第二批貨物)運費則為8,442元,共計40,740元。東宏公 司於承接貨物時,雖有稱運期約7至14天,然此係指正常通 關之情形,需要看海關和實際運送的狀況,並無與被告約定一定之運期,上開第一批貨物因品名過於雜亂,大陸地區之清關表明只願承攬單一品名之貨物,且其中有一貨品為須經檢證之變頻器,而於104年4月27日退運至臺灣,經另尋路線於104年4月27日出貨,因遇大陸地區五一長假,於104年5月14日方清關完成,於同月16日送達,第二批貨物因遇五一長假,無從安排船期,經通知被告須等待大陸報關行通知,被告表明沒有關係,嗣於104年5月25日出貨至大陸地區,同年6月18日清關完成,於同月25日送達,運送工作既已完原, 被告自當給付運費。上開運費債權業經東宏公司讓與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去函被告催告此筆款項,然迄今未蒙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東宏公司運送貨物,是約定最慢2週到 貨,然其中第一批貨物至104年6月20日方送達,第二批貨物亦於同年月25日方送達,均未於約定期限內送達,造成被告商譽損失,客源中斷,所受損害遠大於原告請求之運費金額,被告就此損失部分尚未向東宏公司求償。又本件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東宏公司之間,原告並非契約締約之他造,被告自無向原告給付之理由。又東宏公司因遲延送達依法應負責任,縱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22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至於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而運送人不即通知託運人者,係屬義務之違反,託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運送人於運送完成(到達目的)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至於完成運送過程,若運送人有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託運人因此受有損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同月20日、104年5月6日 委由訴外人東宏公司運送貨品至大陸地區,約定運費共計40,740元,所託運之貨物均已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託運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進出口託運單3紙可佐(見本院 卷第28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已自東宏公司受讓上開運費債權,並已委由律師發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告知被告等情,則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律師函附於司促卷中可憑,被告就已收受上開律師函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本件運費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東宏公司既將此運費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則此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被告即對原告負有給付運費之責。被告以原告非運送契約當事人而拒絕給付運費,即非有據。又被告既不爭執東宏公司有為其完成運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受讓運費債權之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運送費用之給付。被告雖另以東宏公司運送貨物遲到,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詞置辯,惟依前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可資,縱東宏公司有運送遲到之情事,亦僅屬被告可否請求賠償之問題,而非可直接執以拒絕給付運費。且被告僅泛言其受有損害,然就其受有何等損害、損害之金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0,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