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3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黃哲信 被 告 張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劍橋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約定書)向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以下簡稱系爭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系爭圖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512元,分24期給付。茲因劍橋公司與原告間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約定,原告已受讓劍橋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請求權。 (二)被告分期付款數約定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1日 ,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438元(原告誤載為1,320元),惟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依系爭買賣約定書11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2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伊還在坐月子,是兩個女生業務員來伊住處,其中一個業務員把伊的小孩抱走,然後另一個業務員向伊推銷,伊不得不簽名,伊想要退貨,但因為一直聯絡不上業務員,所以才沒有在7日內退貨,其實伊在7日內就要退貨。第一期款項未經伊同意係由其中一位較年長的業務員繳的,後來又寄了24期的帳單過來,第一次有聯絡上業務員,伊表示要退貨,但業務員說沒有辦法,伊完全沒有繳到任何款項,因為伊不想買也找不到業務員,原告是強迫推銷。原告的確有電話與伊聯絡過,對話譯文也沒有錯,伊只有回答對,確認地址,這些電話只是照會而已。原告都沒有寄通知單來催繳款項,已經過了將近3年才提告,伊也都沒有將圖 書教材拆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劍橋公司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依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單、系爭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遭業務員脅迫簽立系爭買賣約定書及聯絡不上業務員致無法退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觀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審查人員與被告於102年8月20、28日電話審查照會錄音譯文內容「仲(即原告):你好,找一下張靜玲。張(即被告):我就是。仲:張小姐你好,我這邊是劍橋的英文教材分期公司仲信,你有來做分期?張:嘿。仲:要跟你核對個資料方便嗎?張:可以。仲:好,這申請書的簽名是你自己簽的嗎?張:嘿。仲:不好意思跟您確認一下您購買的圖書教材都收到了嗎?張:有。仲:那跟您確認一下您是辦24期每一期是1,438元嗎?張:嘿對。仲:那張小姐跟您通知一下 我們從10月1號開始繳款。張:喔好啊。仲:那繳款單大 概9月中會寄到台南市○○區○○街00巷0號嗎?張:欵……寄到台南市北區。仲:台南市北區。張:東豐路。仲:東豐路。張:451巷13號。仲:451巷13號。張:嘿對。仲:那大概9月中會寄過去。張:好好ok。」可知被告經原 告兩次審查電話照會通話,均能順暢對答,並無任何遲疑與停頓之情形,亦未有任何不同意訂購之表現,自難認被告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約定書;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被脅迫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係受脅迫始簽訂系爭買賣約定書云云,尚難採信。 2.復觀被告與訴外人劍橋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6條明文規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 ,並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 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倘無法聯繫業務員,仍可自行依上開約定,於受領後7 日內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訴外人劍橋公司,即可達成解約目的;而被告遲誤上開解約期間,逾期始表示欲退書解除契約,自不生解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因聯絡不上業務員致無法退貨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被告抗辯係遭業務員脅迫簽立系爭買賣約定書及聯絡不上業務員致無法退貨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34,512元,及自遲延繳款日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