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05號原 告 陳昱君 被 告 王宥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3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5,630元撤回,即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8,76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宥鵬於104年11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西路交岔口處,作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此,被告見狀 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所受之損害,請求下列項目之賠償: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用: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7,330元、醫療雜費260元。 ⑵薪資損失28,868元。 ⑶事後請假726元×3次+126元=2,304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6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南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作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此,被告王宥鵬 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及機車修復費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卷(含警、偵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330元、醫療雜費2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14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590元一情(計算式:7,330元+260元=7,590元),業據提出醫院收費收據及相關單據為憑,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28,868元及事後請假3次共2,304元部分等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遵醫囑應休養一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28,868元及事後請假3次共2,304元,應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胸壁嚴重疼痛,需休養一個月,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原告案發在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6,890元至27,101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汽車一輛(2005年式)。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應為適當並予准許。 ⒋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7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330元、醫療雜費260元、薪資損失28,868元、事後請假3次2,30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共68,762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762元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