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80號
- 原告
- 裕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麗霞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冬
- 被告
- 甘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假借租車之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使用,約定租期1天、租金1天1,6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即2月18日未返還系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小客車之車牌拆下丟棄,以其所竊取之牌照懸掛於系爭小客車上,將系爭小客車侵占入己使用。原告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於同年3月5日尋獲系爭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1日破獲,原告旋即於3月12日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牌照,並支付重新領牌費800元。又被告侵占系爭自小客車期間,駕車上高速公路,致遭扣款ETAG通行費349元,且系爭小客車係原告供出租之車輛,因被告侵占共計23天無法正常營運,並適逢除夕、春節連假,致原告損失合計3萬6,800元【計算式:1,600元/日×23日=3萬6,800元】。另被告在侵占期間,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其住處附近撞到路邊花盆,造成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右輪狐及後保險桿刮傷損壞,原告送廠維修支付修理費3,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元〔包括租金損失3萬6,800元、重新領牌費800元、ETAG通行費349元(僅請求300元)、修車費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維修單、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重新領牌費收據、ETAG通行費證明各1份(本院104年附民字第17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調取車牌1406-UU(重新換領後車牌號碼為RAU-5027號)自用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等資料(本院卷第25、2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被告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75號卷第8至1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00元(即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