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90號原 告 李立宸 被 告 蔡爵全 訴訟代理人 馬浩倫 李國源 被 告 勁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財 訴訟代理人 林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爵全為被告勁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爵全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與中山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前方訴外人俊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豪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50元(含零件5,150元, 工資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12日無法以乙車作為計 程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9,224元(計算式:12日×每日營 業額1,602元=19,224元),俊豪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7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勁磁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辯以:被告對於被告蔡爵全為被告勁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爵全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追撞乙車,致乙車受損之事實不爭執,然乙車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不能營業之日數為3日,每日營業損失為700元,是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僅能請求2,1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於105 年3月3日,將其所有之甲車出租與被告勁磁公司,格上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將甲車交付被告勁磁公司之代表即被告蔡爵全。 ⒉被告蔡爵全為被告勁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爵全於105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與中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 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乙車,致乙車損壞,乙車修復費用為13,150元(零件5,150元,工資8,000元),被告同意連帶給付(被告另爭執零件部分須折舊)。 ⒊乙車所有人為俊豪公司,俊豪公司已將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是否有據?若有,則請求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蔡爵全為被告勁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爵全於105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與中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乙車,致乙車損壞;乙車所有人為俊豪公司,俊豪公司已將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蔡爵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告蔡爵全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爵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蔡爵全為被告勁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爵全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勁磁公司對於被告蔡爵全過失不法侵害乙車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蔡爵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乙車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供參酌。經查,乙車修復費用為13,150元(零件5,150元,工資8,000元),業如前述,惟上開修復費用既包含零件費用,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乙車係92年11月出廠(見南小卷第1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5年8月13日止,已逾4年之耐 用年數。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乙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15元(計算式:5,150元×1/10=515元), 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000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為8,515元(計算式:515元+8,000元=8,515元)。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乙車送修須6個工作日,致其6日無法營業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大蘴汽車開立之 估價單為證(見南小字卷第56頁),被告就上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南小字卷第78頁),依上開估價單之內容觀之,乙車之維修內容包含車體零件之拆裝、烤漆等項目,堪認6個工作日之維修期間,應屬合理。 ⑵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6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9月1日(105)南市計客字第4號證明書為證(見南小字卷第3頁),惟觀諸前開證明書記載:「台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602元」等語,僅記載營業收入,並未記載扣除 營業成本後之淨利益,尚難遽以該證明書認定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1,602元。而被告既自承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700元(見南小字卷第90頁),且該金額與當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每小時120元,差距並未過鉅,再佐以乙 車為92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出廠已逾12年,是本院認以每日70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營業損失,應為合理。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4,200元(計算 式:700元×6日=4,200元),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與被告協調賠償事宜,及至法院開庭,併受有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云云,然原告前揭未能營業 之情形,係因主張權利或進行訴訟所生,並非因被告蔡爵全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12,715元(計算式:乙車修復費用8,515元+營業損失4,200元=12,715元)。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勁磁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小字卷第70頁),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15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 例,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