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原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謝玉芳 被 告 廣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9日簽訂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鋼 筋綁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業經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下簡稱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有如下所述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由,主張抵銷抗辯,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且由法院為實質之判斷,認定系爭工程被告得請求工程款為780,525元,原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978,865元,而為被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原則,後訴訟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決(爭點效)。 (三)茲將本件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工程被告(承攬人)本得請求原告(定作人)給付之款項為780,525元:被告系爭工程原得請領已完成之鋼筋 及彎紮組立工程款1,403,025元、代為點工費用297,850元、支出訂便當費7,295元,總計1,708,17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請領之927,645元,則被告原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 告給付之款項為780,525元。 2.惟原告得以對被告之扣罰違約金315,484元、罰款22,000 元、代墊粗工費用含稅17,771元、僱工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119,543元、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488,066元、未施作點焊鋼絲之差價損害16,001元,共計978,865元,與被告 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⑴違約金315,484元:本件被告施工確有如前案確定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缺失瑕疵,及不爭執事六、七自行退場停止施作之事,原告並於101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 30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0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扣罰原告工程總價款10%之 違約金315,484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罰款22,000元:被告於101年8月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安全帽未扣帽扣、工區內垃圾髒亂以及喝酒工人進場工作等缺失,原告因而對被告罰款2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以此罰款22,000元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⑶代墊粗工費用含稅17,771元: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應負擔原告代墊被告向冠安實業社雇工之粗工費用含稅17,771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以此粗工費用17,771元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⑷僱工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119,543元:系爭工程在被告 退場後,仍有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7至11 等施工瑕疵,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另請他人修補瑕疵之費用,自得主張與被告請求工程款相抵銷。又原告因被告應負責之前開瑕疵,另委請金富譽公司雇工修補,共雇工49.5工,每工單價2,300元,加計5%之營業稅, 原告共支出119,543元(計算式:2,300×49.5×1.05≒ 119,543),有工程、材料估驗單可參,被告前案亦不 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自得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相抵銷。 ⑸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488,066元:原告委請金富譽公 司接手系爭工程後續較難施作之高樓層鋼筋工程,故以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格(每噸3,750元)之每噸5,000元計價,亦有原告工程、材料估價單可查,被告前案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系爭工程原約定被告應施作之鋼筋綁紮噸數為746噸,而系爭工程業由被告施作鋼筋 綁紮噸數374.14噸,則原告因另行發包金富譽公司接手系爭工程之後續工項所增加支出致生損害之金額為464,825元【計算式:(746-374.14)×(5,000-3,750) =464,825】,再加計5%之營業稅,原告因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而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為488,066元(464,825×1.05=488,066),是原告自得主張以此損害與被告 得請求工程款相抵銷。 ⑹未施作點焊鋼絲網之差價損害16,001元:被告未施作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75,344元(未稅)之點焊鋼絲網工程 ,經原告委由振益銓工程行施作,工程款為191,345元 ,且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原施作點焊鋼絲網工程,有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可參,故其間價差16,001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3.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978,865元, 用以抵銷被告得請求工程款780,5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198,34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雖然已經審理過了,但並沒有對金額內容作審理,因為當時律師沒有質疑對方的金額;當初已經將罰款、修補瑕疵費用及代墊粗工,從工程款中扣掉了,原告沒有把費用算給被告,所以被告不可能去支付這筆費用。另外增加支出承包廠商之工程款,原告提出的都是自己公司內部文件資料,沒有廠商請領款資料,無從看出究竟給付多少錢予施工廠商;原告於前案一審時沒有提出這些金額,在二審時原告才提出來,是重覆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計978,865元,用以抵銷被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80,5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8,340元乙節,業據提 出前案判決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事件被告於前案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承攬之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系爭工程),遭原告以工作不能協調、施工品質不良、不能勝任或有不法情事發生之情形存在等名目恣意扣款,不依約給付工程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被告之工程款880,059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則以被告應負擔之罰款、粗 工費用、因另行發包廠商施作後續工項所增加支出致生損害之金額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並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前案確定判決已將「被告廣佳工程有限公司(即前案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應給付原告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前案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若干違約罰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項目及金額,並載明前案判決書,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書第29頁第 五項明確載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本事件原告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事件被告廣佳工程有限公司):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鋼筋及彎紮組立工程款1,403,025元、代為點工費用297,850元、支出代訂便當費7,295元,總計1,708,170元,扣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之927,645元,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款項為780,525元。惟被上訴人既得主張以渠對上訴 人之扣罰違約金315,484元、罰款22,000元、代墊粗工費 用含稅17,771元、僱工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119,543元、 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488,066元、未施作點焊鋼絲網之 差價損害16,001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已如前述,經核被上訴人得主張互為抵銷之金額共計978,865 元,則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剩餘之款項可以請求」等語,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3.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地位互易,而前案既已將「被告就系爭工程究應給付原告若干違約罰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事件審理中,僅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云云置辯,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事件中自不得再質疑前案就系爭工程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所為之認定,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符爭點效之法理。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8,340元【計算式:978,865元(原告得抵銷之金額)-780,525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 =198,3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