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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林勳煜
  • 法定代理人
    陳東亮

  • 原告
    黃美雀
  • 被告
    台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美雀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申請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並已向本院提出訴訟,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勞動部委託案件-准予扶助)為證,是其主張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之情,應屬實在。又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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