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戴元和即暘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晶莊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對面「臺南市安南區八戶新建住宅工程」外牆塗 裝工程(下稱系爭塗裝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營業稅5%)新臺幣(下同)226,781元。原告第一次進場施作一樓頂以 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業已完成,俟被告向市政府申報完工後,即可第二次進場施作增建部分外牆塗裝工程。原告第一次施工後雖有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惟系爭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實係被告自行拆除鷹架所致,且不論系爭瑕疵是否為原告所致,原告業已允諾於第二次進場施作時一併修補,惟被告未通知原告第二次進場,且已擅自委請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進場修補系爭瑕疵及施作增建部分外牆塗裝工程後,遲至105年5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知原告進場修補,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欲進場施作及修補瑕疵,卻遭被告拒絕,且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第一次進場施作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 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後,被告告知有系爭瑕疵,原告承諾待一樓泥作完成後,於第二次進場施作一樓以下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時一併修補系爭瑕疵。詎被告於105年3月中旬委由業主府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昌公司)總經理孫煜昌口頭通知原告第二次進場施作及修補系爭瑕疵時,原告拒絕修補,被告不得已始委由允承企業社於105年5月9日進場 修補系爭瑕疵及施作一樓以下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及委請丞禾企業社接力完工。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達3日內進場修繕系爭瑕疵,否則另 請第三人修繕,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塗裝工程且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對面「臺南市安南區八戶新建住宅工程」之外牆塗 裝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26,781元(含營業稅5%)。 ⒉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第一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 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尚有其餘工程並未施作。 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 ⒋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施作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 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是否為原告施工所致? ⒉被告是否有於105年3月中旬通知原告第二次進場施作工程及修繕104年10月19日進場施作之工程瑕疵? ⒊被告是否另由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自105年5月9日進場 修繕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施作工程瑕疵及未完成系爭工程 而支出修補必要費用?若是,費用若干? ⒋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78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塗裝工程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係原告施工所致: ⒈原告於104年10月間承作被告向業主府昌公司承攬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對面「臺南市安南區八戶新建住宅 工程」之外牆塗裝工程(即系爭塗裝工程),約定由原告進行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及增建部分之外牆塗裝工程,工程總價為226,781元(含營業稅5%)。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 第一次進場施作後,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施作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後,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瑕疵肇因於被告拆除鷹架時遺留之痕跡及牆面本身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務詹佳運證述:我原擔任被告現場工務,在原告塗裝前,已發現牆面本身有凹凸不平及有顆粒,我有請原告先做表面批土處理,原告批土後未再反應牆面有凹凸不平及有顆粒,就直接進行外牆噴漆塗裝,原告第一次進場施作鋁壓條、批土約一星期,塗裝噴漆約二、三星期,原告的師傅在塗裝時,有反應牆面顆粒大小不均,拆除鷹架前,我與業主現場人員已發現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原告有先將顆粒較大的部分磨掉等語(見本院卷37-38頁),足見原告於第一次 進場施作時,已知悉牆面有凹凸不平或有顆粒情形,被告現場工務詹佳運指示原告應先做表面批土處理,然原告未妥為批土整平牆面,致使塗裝噴漆後,造成牆面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且該瑕疵在拆除鷹架已經存在,準此,系爭瑕疵肇因於原告施工所致,與被告拆除鷹架無關,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4月間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系爭瑕疵,原告拒 絕修補: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發現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逾期不履行者,定作人始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且該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未通知其進場修補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105年3月中旬委請業主府昌公司總經理孫煜昌以口頭告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及第二次進場施工乙節,惟據證人孫煜昌證述:我在工地現場看過原告,但不清楚被告是否轉包工程予原告,我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工務詹佳運把後續工程做完及修繕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證人詹佳 運證述:工扡拆除鷹架作業不能停止,我協調業主及原告均同意先拆除鷹架,日後再由原告進場修補系爭瑕疵,我於105年3、4月間離職,我離職前,並未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系爭 瑕疵及第二次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證業主 府昌公司總經理孫煜昌並未受被告之委託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工務詹佳運於105年3、4月間離職前亦未通 知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上開抗辯,固不可採信。然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潘則瑋結證:我於103年9月到被告公司任職,負責協調工地事務,系爭工程原由詹佳運負責,詹佳運離職前一星期,即105年3月底交接給我負責,我接手時就有系爭瑕疵,當時一樓以上已施作,業主已經拆除鷹架,我與詹佳運交接的那一週,詹佳運還在職,由詹佳運、業主現場主任及我討論要如何處理,當時有通知原告到場,但原告沒到,由詹佳運、業主現場主任協調拆完鷹架後再來處理,拆完鷹架後,我於105年3月底及4月初以電話通知原告本人要 進場修補,但原告說希望被告先支付工程款才願意進場修補,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沒有進來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於105年3月中旬通知台端第二次進場施作該工程時,台端拒絕進場施作及修繕第一次進場工程瑕疵」等語內容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前任工務詹佳運於105年3、4月間離職後,接任現場工務潘則瑋依循前 任工務詹佳運與原告及業主協調「先拆除鷹架,日後再由原告進場修補系爭瑕疵」之結果,於105年3、4月間通知原告 進場修補系爭瑕疵,遭原告以先支付工程款始願修補瑕疵為由拒絕修補之情,較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 進場修補系爭瑕疵時,被告已另委由丞禾企業社於105年5月9日開始進行修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然被告已於105年3、4月間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系爭瑕 疵遭原告拒絕在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5月18日以前通知其進場修補系爭瑕疵乙節,顯非可取。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781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準此,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等被告向市政府報備完工後,原告才能第二次進場施作其餘工程乙節,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第二次進場施作,亦未約定被告向市政府報備完工後,原告才能第二次進場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第一次進場施作系爭塗裝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惟尚有其餘工程並未施作,且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塗裝工程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瑕疵係由原告施工所致,被告於105年3、4月間已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系 爭瑕疵,原告拒絕修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約定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除未修補瑕疵外,亦未第二次進場完成承攬工作,且系爭瑕疵為原告施工所致,被告主張系爭塗裝工程未完成且存有瑕疵,其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審理中,就反訴被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 件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修補瑕疵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雖允諾修補系爭瑕疵,惟經反訴原告於105年3月中旬委請業主府昌公司孫煜昌總經理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及第二次進場施作未完工程時,反訴被告拒絕未履行,反訴原告只得另委請允承企業社於105年5月9日繼續施作系爭塗裝 工程及修補瑕疵,嗣因趕工需求,再另請丞禾企業社進場進場合力施作完工。反訴原告已支出工程費307,650元(允承 企業社242,550元、丞禾企業社65,100元)、工程人員住宿 費44,820元(允承企業社38,580元、丞禾企業社6,240元) 、起重工程費27,510元、工程材料費54,896元、高德塗料 4,200元,合計439,076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提起本件 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9,076元, 及自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主張工資、起重工程、工程人員外宿住宿費、工程材料費、高德塗料等損失,均無法證明與反訴被告第一次施工項目相同,反訴被告否認其單據之文書真實性,況反訴被告已施工範圍為一樓以上外牆之粉刷,上開工程已粉刷完畢,所遺留鷹架拆除痕跡及小部分牆面顆粒不一,係因反訴原告拆除鷹架及牆面本身材質所造成,且非重大瑕疵,反訴被告已應允於第二次進場施工時再作修補,惟反訴原告未催告反訴被告進場修補瑕疵及接續未完工程,即另交由第三人修補瑕疵及進行第二次施工,自不能要求反訴被告負擔修補瑕疵及第二次施工之費用等語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同上開本訴部分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施作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 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是否為反訴被告施工所致? ⒉反訴原告是否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及進場施作未完工部分? 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 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委由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修補系爭瑕疵: ⒈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觀民法第493條規定甚明,故如承攬人不依限 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系爭塗裝工程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係反訴被告施工所致,反訴原告已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及進場施作未完工部分,惟反訴被告拒絕修補,且未進場施作未完工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未催告其修補瑕疵,且第三人施作之工程內容不明乙節。惟查:證人邱允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允承企業社是負責施作室內、室外油漆。我之前在別的案場與被告有配合,被告的工務跟我說,台南有一場工地有一些瑕疵需要我們過去收尾,因業主覺得牆面不均勻平整,要我們幫忙修補外牆油漆。我到現場後發現,外牆是施作顆粒,但大小顆粒不均,而且有些地方沒有顆粒,有些很大顆,漆面比一般標準差,我施以局部批土、上底漆、紋理層、面漆兩道,當時地上磁磚、窗戶都已經完成,所以還要施作保護層,經過我修補後,應已接近一般水準,我負責施作牆面及幾個陽台,主要是趕工外觀部分,業主說其他部分等下次再做,當時我沒有全部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6 0頁、第161頁背面);證人黃健和則證稱:丞禾企業社是我與朋友一起開的,是以朋友之母張瑞森名義當負責人。被告請我去台南修繕8戶陽台修補工程,我負責修補外牆紋理層 及面漆,現場現場是作木棉紋理,但有髒汙、紋理層大小顆粒不一,有些有紋理,有些沒有紋理,我先將有問題紋理層面磨掉後,再打上一層底漆,有的要重新批土再上底漆,要看牆面狀況,上完底漆再上紋理層,紋理層上面再上一層面層。被告有跟我說證人邱允承有先修補過牆面,我修繕位置與邱允承修繕位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 人潘則瑋證述:原告不進場修補瑕疵,被告找自己配合的廠商進場修補,外牆塗裝工序共有四道,第一道是底漆,第二道是顆粒紋理,第三、四道都是噴漆,顆粒紋理大小不一是產生在第二道,因為要修補第二道的顆粒紋理,連同第三、四道都要一起重作,所以幾乎是全部重作,但底漆沒有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大致相符。據此,堪認反訴原 告於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後,另請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進場修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 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 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修補前開瑕疵,已支付允承企業社工資 242,550元、允承企業社工程人員住宿費38,580元、丞禾企 業社工資65,100元、丞禾企業社工程人員住宿費6,240元、 七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起重工程費27,510元、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漆料及養生貼紙費用4,200元,合計384,18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5頁 ),且據證人邱允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修補所需材料為底漆、紋理面漆及養生膠帶,養生膠帶貼上去後再用紙膠帶固定,現場還有請高空作業車吊掛及請人搭設鷹架,這些都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提供師傅到場施作,統一發票面額242,550元都是工資,我去做一個星期後,回宜蘭再來台南,斷 斷續續施作,大約一個月完工,前來施作時都是住在反訴原告提供的飯店,我的3、4個師傅合住一間4人房,飯店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黃健和結 證稱:我從台北帶了4、5個工人去施作,約做4、5天,住在1間4人房飯店,住宿費用及漆料、養生貼紙由反訴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互核相符。足見反訴原告主張修補費用384,180元為必要之費用,應為可採 。至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工程材料費54,896元乙節,雖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反訴原告負責提供修補所需材料,然反訴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反訴原告請求補費用逾384,180元部分,應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反訴原告已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系爭瑕疵遭拒後,始決定僱工修補,致支出高於原承攬報酬甚多之修補必要費用,係因反訴被告拒絕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依上開說明,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修補費用,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4,180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反訴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