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林勳煜
- 當事人洪銘成、呂菁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洪銘成 訴訟代理人 洪仲敏 被 告 呂菁倫 曾人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誠泰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其中隔間之四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萬久商運大樓4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14萬3,000元。嗣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南市○○○○街000號4樓之1其中隔間之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本院卷第28頁)。經核係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菁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日經由千采不動產仲介游 千毅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場所使用,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1,000元,並自99年11月承租迄今。詎被告自104年8月份起即未按時交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前已依契約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未予置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15個月積欠之 金額合計16萬5,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月×15月=16 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曾人傑則以:被告曾人傑、呂菁倫是夫妻關係,2人在 承租之系爭房屋設立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開立的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繳納積欠之房租,目前尚有設備置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金額,均無意見,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呂菁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公證請求書、存證信函及本票3紙等資料(本 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88號卷第5至16頁) 為證,且被告呂菁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曾人傑到庭亦就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未給付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卷附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至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承租人雖僅有被告呂菁倫,惟該租賃契約租期至100年10月31日止,期滿後仍予續租則視為不 定期租賃,被告曾人傑亦自承與其妻即被告呂菁倫在系爭房屋設立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呂菁倫),故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認定為被告呂菁倫、曾人傑,附此敘明之。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4年8月起即未按約繳交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 以上,且經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05年6月2日以存 證信函(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88號卷第13、14頁)通知於期限內為支付後,仍未置理,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自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 10月止積欠之金額合計1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1,000元,於法有據,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6萬5,000 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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