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被 告 吉禾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被 告 南臺灣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000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105年8月23日、票面金額1,740,000元、約定利息自 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餘538,000元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40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5,840元及公示登報費400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