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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黃瑞東
被告
水漾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莊明儒
訴訟代理人
孫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水漾實業社以變更前名稱順德實業社(原名順德實業社,於103年5月9日更名)所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中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8月25日,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伊於發票日及105年7月5日2次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8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乃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訴外人曾嘉慧對外借款30萬元,詎曾嘉慧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給付伊借款,是伊無需給付原告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既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其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該條規定所不許,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及5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經由訴外人曾嘉慧處取得系爭支票,曾嘉慧卻未將該票款對價交付予其所有,是其並無給付原告票款之義務云云,惟本件兩造均自承與對方互不相識,而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曾嘉慧處取得系爭支票及同額本票,係曾嘉慧用以清償所積欠其之借款,其並不知曾嘉慧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縱使被告所辯其交付曾嘉慧系爭支票係為委託曾嘉慧代向他人借款,而其後曾嘉慧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後,並未交付其借款等情屬實,此亦屬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曾嘉慧間之抗辯事由,與原告並無干涉,是被告以他人與發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其以此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無據。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44條所準用。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亦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分別明訂。準此,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屆期經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則發票人即應負清償責任,如無利率之約定,執票人併可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所主張拒絕給付原告票款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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