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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訴訟代理人
盧申北
被告
凌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0時許,撞毀原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事發後,被告未立即報警逕行離去,僅由其姐凌綨恩留下紙條1紙,說會負責理賠卻又故意拖延。系爭汽車經原廠估算修復費用為187,867元,經與被告協商理賠卻遭拒,原告自行委由詠舜汽車實業商行修理系爭汽車,已支出修車費用共161,950元(含零件費用111,750元及工資50,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修車金額過高,系爭汽車車齡已經10年,里程數有20萬公里,依被告友人開設之維修廠估價修車費用只需62,400元或87,400元即可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2日19時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被告於翌日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健康路1段113巷道由北往南行駛時,擦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左前傳動軸、左前輪胎鋼圈毀損、板金凹陷、車身有多處凹損刮痕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汽車毀損照片(見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61號卷第9、14、21-27頁)為證,且與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0月1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540414號函檢附上開車禍之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29頁)相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毀而支出維修費用共161,950元,其中零件費用111,750元、工資50,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詠舜汽車車輛委修結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6頁),依結帳單上所列維修項目與車輛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均為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可採。又系爭汽車於95年6月出廠,為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61號卷第14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3日時,已使用約9年10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為111,750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18,625元【計算式:111,750元(5+1)=18,625元】,再加計工資50,200元後,合計為68,825元【計算式:18,625元(零件費)+50,200元(工資)=68,82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68,8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起(105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9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25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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