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何清池
- 原告王瑞興
- 被告正南勝藥行即蔡德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原 告 王瑞興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正南勝藥行即蔡德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載7紙支票。 ⑵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 ⑵項,即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載7紙支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中醫師為新和中醫診所負責人,而被告正南勝藥行則係訴外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製藥公司)於臺南地區之經銷商。原告係自104年 4月起至105年12月止,向被告進貨購買其所經銷由勝昌製藥公司所生產之中藥材,此有兩造於104年3月19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可按。而此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一次給付21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則按月供給中藥材予原告,係屬繼續性之供給契約。 ⒈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交付自104年 4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計21張之支票予被告,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5萬元,發票日為每月之末日,其付款人則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受款人為被告之劃線支票,亦即被告須於每月先給付藥草予原告後,原告始將交付之支票予以兌現,清償貨款。被告自104年4月起,尚能依約給付中藥材予原告,所以原告交付予其之支票亦均依約兌現。豈料,自105年5月起,被告即未依約交付中藥材予原告,惟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05年5月份支票被告竟軋入付款人將之提領,原告發現即致電向被告反應,不料被告處已無人回應,人去樓空,其後於105年6月 8日之自由時報發現勝昌製藥公司刊登之聲明啟事,始發現被告早已惡性倒閉,不見人影。 ⒉由於被告手中尚持有由原告所交付尚未到期如附表所載之 7張支票,此有 7張支票之支票存根可稽,前開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被告,然由於被告係向勝昌製藥公司進貨,所以原告於支票存根上之受款人欄載「勝昌」,實係受款人為被告,併此說明。 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94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續性供給契約當事人間須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100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約交貨予原告,並已倒閉不知去向,業已違約債務不履行,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及依第263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為求慎重,並於105年9月 8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業已不在契約所定住所無法送達。特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所受領由原告交付用以支付105年6月至12月止之貨款如附表所載之 7紙支票,即失所附麗,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自應將之返還於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正南勝藥行即蔡德賦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 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經核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莊月琴 ┌─────────────────────────────────────────┐ │附表: 新台幣:元 │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受款人 │ 付款人 │ ├──┼────────┼───────┼─────┼────┼────┼─────┤ │ 1 │ B0000000 │105年6月30日 │ 5萬元 │ │ │ │ ├──┼────────┼───────┼─────┤ │ │ │ │ 2 │ B0000000 │105年7月31日 │ 5萬元 │ │ │ │ ├──┼────────┼───────┼─────┤ │ │ │ │ 3 │ B0000000 │105年8月31日 │ 5萬元 │ 王瑞興 │正南勝藥│中華郵政股│ ├──┼────────┼───────┼─────┤ │行 │份有限公司│ │ 4 │ B0000000 │105年9月30日 │ 5萬元 │ │ │高雄新興郵│ ├──┼────────┼───────┼─────┤ │ │局 │ │ 5 │ B0000000 │105年10月31日 │ 5萬元 │ │ │ │ ├──┼────────┼───────┼─────┤ │ │ │ │ 6 │ B0000000 │105年11月30日 │ 5萬元 │ │ │ │ ├──┼────────┼───────┼─────┤ │ │ │ │ 7 │ B0000000 │105年12月31日 │ 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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