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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聖涵

原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葉翠雲
代理人
林芳驊
被告
NGUYEN VAN DUNG(阮文勇、越南籍)

上列原告對被告GUYEN VAN DUNG(阮文勇、越南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外國(越南)住所或居所、住所及居所之依據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具狀起訴被告GUYEN VAN DUNG(阮文勇、越南籍),依起訴狀所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被告業已收容於宜蘭第2收容所,經本院向內政部宜蘭收容所詢問被告是否仍收容在該處,經該所回覆稱被告已於105年10月4日遣送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實已於105年10月4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茲因本件被告住所不明,已有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因此,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揭事項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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