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 法定代理人 洪崇智 訴訟代理人 賴禾豐 李承遠 蔡欣澤 被 告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訴訟代理人 張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 約,被告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伊於每月5日前向被告 請款,被告應於請款當月12日交付60天期限支票支付貨款。嗣原告依約於105年1月及2月各交付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 )94,400元及125,450元(含稅)之預拌混凝土,惟其迄今 仍未支付上開貨款。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之事實不爭執。但以:伊投資興建之旺林飯店,於105年2月6日因高雄美濃大地震毀損,致 伊無法履約,其他廠商均同意和解,惟原告不同意伊所提出之解決方案,致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收款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此非得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