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
- 原告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
- 法定代理人
- 洪崇智
- 訴訟代理人
- 賴禾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遠
- 訴訟代理人
- 蔡欣澤
- 被告
-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錫傳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被告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伊於每月5日前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請款當月12日交付60天期限支票支付貨款。嗣原告依約於105年1月及2月各交付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94,400元及125,450元(含稅)之預拌混凝土,惟其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之事實不爭執。但以:伊投資興建之旺林飯店,於105年2月6日因高雄美濃大地震毀損,致伊無法履約,其他廠商均同意和解,惟原告不同意伊所提出之解決方案,致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收款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此非得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