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66號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林詩茵 李文惠 林曉華 被 告 劉竑蔚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被告劉竑蔚部分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四日起、被告李承翰部分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竑蔚、李承翰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竑蔚於民國99年2月22日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車 輛駕駛員工作,在104年4月29日上午5時35分左右駕駛車牌 為523-KS之營業用氫氣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33公里500公尺處時(剛過西湖休息站入口),因手持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將霖通運有限公司訴外人施賀榮駕駛車牌為522-X3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訴外人陳啟川駕駛車牌為566-JF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劉竑蔚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公司氫氣槽車及前方之聯結車、大貨車因本事件所發生之車體(下稱系爭車輛)損毀修理費用、營業損失及人員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708,595 元。 ㈡被告劉竑蔚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2 輛車輛,依被告劉竑蔚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紀錄,顯示被告劉竑蔚自當日5:35:04開始轉頭看手機,持續到5:35:06,後於5:35:12頭往右轉向副駕駛座拿手機,5:35:14拿起手機,從5:35:16開始觀看手機,一直到5:35:24,被告劉竑蔚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時間持續超過12秒以上,由此可證明被告劉竑蔚因分心拿手機及觀看手機內容,因而未能注意前方路況,才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損壞、人員受傷、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受有營業損失。又被告劉竑蔚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原告訪談中親口承認其在事發前有拿起手機來看,顯見被告劉竑蔚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劉竑蔚本件所辯,實無可採。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被告劉竑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系 爭車禍中前方之系爭車輛所發生之車體損毀修理費用、營業損失及人員醫療費用等,均已由原告支付賠償金達成和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劉竑蔚,有求償權。⒉依原告公司與被告劉竑蔚間之僱傭契約書第陸條,如駕駛員發生肇事責任,「依甲方(即原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 辦理」,該辦法第4.5條規定:「經鑑定/認定事故主因為我方駕駛員,除下列事項分攤基數以2計算外,餘依分攤基數 以1.5計算;經鑑定/認定事故次因為我方駕駛員,分攤基數以0.8計算。若事故主因有下列違規情況者,分攤基數以2計算。違規事項⒊使用/手持電子式產品。」;辦法第4.6條規定:「上述分攤計算基準如附表1、2-1、2-2、2-3、2-4、2-5、2-6;辦法第4.7條規定:「車輛肇事責任屬駕駛員,損失超過壹佰萬元以上得予解僱,並按應分攤金額依民法規定向當事人及保證人追償之。」,辦法附表2-6:(鑑定/認定 肇事責任屬駕駛員為主因者適用)行車事故賠償金額達1,000,000元者,駕駛員應攤金額為291,667元,辦法附表1:( 鑑定/認定肇事責任屬駕駛員為主因~分攤基數×2)行車事 故賠償金額1,000,000元以上者,駕駛員應攤金額1/5。系爭車禍被告劉竑蔚造成損害共計1,708,595元,依該辦法及附 表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公司之金額為433,386元【計算式: 291,667元+(1,708,595元-1,000,000元)×1/5=433,386 元】。 ⒊另依被告李承翰(原名李耀明)於99年2月12日簽署之保證 書,該保證書第3條約定「被保人如有違法或違反公司規章 或虧短貴公司款項等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應依照貴公司所開要求及其數目立即履行,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其保證責任須至貴公司之損害全部受償始為終結。」,故被告李承翰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竑蔚: ⒈我是因為工時過長、日夜顛倒、睡眠不足、疲勞駕駛導致系爭車禍意外,系爭車禍發生也不是我願意的,但是為什麼要全部都由我負擔賠償,原告公司是資本家,都不用負擔嗎。至於原告指控我手持行動電話肇事,我同意可以申請通聯紀錄證明當下我未撥打及接聽電話。對於原告提出之訪談紀錄的真實性沒有意見。但是訪談紀錄中,我沒有說我看了手機11秒,沒有看那麼久,當時的精神是很疲乏的狀態、很躁動,所以東摸摸、西摸摸才把手機拿起來看,不是看內容,只是看手機而已。我的左腳有先天殘疾,右手及右腳也有健康問題,右手及右腳的情形是在任職原告公司所造成的等語。⒉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承翰: 原告與被告劉竑蔚訪談時,我沒有在場,我現在才看到訪談紀錄,對訪談紀錄沒有意見。這個事情不是我造成的,每次我都陪同開庭,但是都沒有結果,原告公司要給被告劉竑蔚分期付款,但被告劉竑蔚都沒有辦法接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劉竑蔚駕駛前開523-KS號營業用氫氣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追撞前方將霖通運有限公司訴外人施賀榮駕駛車牌522-X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訴外人陳啟川駕駛車牌566-JF號營業用大貨車,系爭車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劉竑蔚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含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竑蔚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一情,信而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劉竑蔚係因手持及觀看行動電話,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態一節,固為被告劉竑蔚所否認,辯稱其未撥打及接聽電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劉竑蔚於案發當時有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而係主張被告劉竑蔚有手持行動電話並觀看手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提出案發後原告與被告劉竑蔚之訪談紀錄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證。依該事故訪談紀錄(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劉竑蔚對於其行車中確實有拿手機觀看一情不予爭執,參以本院於106年3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案發當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為「5:35:04被告劉竑蔚開始轉頭看手 機,持續到5:35:06,後於5:35:12頭往右轉向副駕駛座拿手機,5:35:14拿起手機,從5:35:16開始觀看手機,一直到5:35:24」,益徵被告劉竑蔚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前確實有拿手機觀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一情,屬實無訛。是縱使被告劉竑蔚辯稱其未撥打或接聽電話一事為真,亦無礙其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完全過失責任。 ㈣查被告劉竑蔚為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車輛駕駛員工作,係原告之受雇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劉竑蔚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主張其基於雇用人地位已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708,595元一情,並 提出相關單據13紙為佐,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針對已賠付之金額對被告劉竑蔚有求償權,於法有據。再者,依原告與被告劉竑蔚間之(僱傭)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如駕駛員發生肇事責任,「依甲方(即原 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辦理」,該辦法第4.5條規定「 經鑑定/認定事故主因為我方駕駛員,除下列事項分攤基數 以2計算外,餘依分攤基數以1.5計算;經鑑定/認定事故次 因為我方駕駛員,分攤基數以0.8計算。若事故主因有下列 違規情況者,分攤基數以2計算;違規事項⒊使用/手持電子式產品。」;辦法第4.6條規定:「上述分攤計算基準如附 表1、2-1、2-2、2-3、2-4、2-5、2-6;辦法第4.7條規定:「車輛肇事責任屬駕駛員,損失超過壹佰萬元以上得予解僱,並按應分攤金額依民法規定向當事人及保證人追償之。」,辦法附表2-6:(鑑定/認定肇事責任屬駕駛員為主因者適 用)行車事故賠償金額達1,000,000元者,駕駛員應攤金額 為291,667元,行車事故賠償金額1,000,000元以上者,駕駛員應攤金額1/5,有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該(僱傭)契 約書在卷可稽。基此,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禍被害人之損害達1,708,595元,依原告與被告劉竑蔚所約定之上開內部分 擔方式,被告劉竑蔚應給付原告之分擔額為433,386元【計 算式:291,667元+(1,708,595元-1,000,000元)×1/5= 433,386元】。 ㈤此外,被告李承翰自承其確實有為被告劉竑蔚簽立系爭保證書給原告一情,觀以系爭保證書第3條明確約定「被保人( 即被告劉竑蔚)如有違法或違反公司規章或虧短貴公司款項等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應依照貴公司所開要求及其數目立即履行,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其保證責任須至貴公司之損害全部受償始為終結。」,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李承翰對於被告劉竑蔚應負擔之上開賠償金額分擔額433,386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被告劉竑蔚部分自105年6月4日起、被告李承翰部 分自105年5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本院依被告劉竑蔚之聲請,酌定其與被告李承翰於供擔保後可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