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01號原 告 林登貴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吳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400元。被告將系爭房屋用以開設經營「愛家設計裝潢工程行」,現仍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5 年1 月起迄今,已連續逾2 個月未繳交租金,且自102 年9 月迄今未繳交水電費,又避不見面,並疑似竊取電力,阻止電表運轉,原告曾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1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是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因被告違約連續逾2 個月未繳交房租,遭原告催告繳租未果後而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房屋租屋切結書、高雄新興郵局第1189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5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六、經查被告既自105 年1 月起迄今,已連續逾2 個月未繳交系爭房屋之租金,並自102 年9 月迄今未繳交水電費,經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1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惟被告仍未繳清欠租。嗣原告再於同年8 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原告終止租約通知時即105 年8 月18日終止。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時起,既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就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