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 原告
- 楊石名
- 被告
- 志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簽發以京城銀行開元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903,0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1紙,詎屆期於105年10月12日提示竟不獲付款,以上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答辯:始應原告之要求,由原告匯款1,756,500元予被告等語有誤,事實上是被告承諾繼續支付利息,要求原告匯1,756,500元讓被告支票能兌現。兩造協議由被告於102年6月3日、13日、27日及7月15日分別再補簽立借據4張(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97至100頁),其金額分別為473,000元、536,000元、473,000元、421,000元,共計1,903,000元,故其差額146,500元非還款,而是利息。另被告答辯: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之給付金額欄共計1,568,033元,並非利息等語,原告只收到本案卷第82頁附表一之金額659,920元(原告於本案卷第81頁民事準備書狀記載附表一是被告給付訴外人吳孟敏之利息明細表),其餘由訴外人吳孟敏收取(本案卷第81頁民事準備書狀記載附表二是被告給付原告之利息明細表。嗣提出本案卷第132頁附表,則顯示訴外人吳孟敏、朱銘智領取利息金額合計740,290元。),因自102年8月起,原告之借款由訴外人吳孟敏、朱銘智匯給原告383,200元、506,000元、473,000元、421,000元等金額,故被告之利息由被告直接匯入吳孟敏帳號,由吳孟敏收取,原告並未收取該684,563元利息,直至103年底才又由原告借款給被告,由原告收取每月利息57,090元。被告自104年開立每月57,090元之利息支票,即每月三分民間支票貸款利率之利息(月息3分,1,903,000元乘以0.03),並非被告之還款,被告為不返還本金及支票利息而就該利率提告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非重利而不起訴,被告為拒付利息及返還本金,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⒉被告於106年2月14日開庭時雖否認原告所說的是利息,但已承認是還款(參見本案卷第95頁筆錄),相對的亦承認有借貸之事實。被告雖於2月14庭訊時否認有向訴外人吳孟敏借錢,惟原告提出吳孟敏之匯款單為證(本案卷第96頁),匯款戶名為被告公司,其金額為383,200元,是被告公司開立日期102年7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421,000元之支票所借之款項,該款已先扣除3個月利息37,800元。上開被告公司簽立之4張借據(本案卷第97至100頁),其金額分別與如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附表(參見本案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相符,且總金額為190萬3千元,亦與跳票之支票金額相符,為明顯之借款事實。
⒊另102年6月l5日、金額536,000元之支票為訴外人朱銘智領取,為朱銘智與被告之借貸;103年4月l5日、金額421,000元之支票為訴外人吳孟敏領取,為吳孟敏與被告之借貸(參見本案卷第29頁附表編號2、18號),該2筆利息應是該兩人領取。訴外人吳孟敏、朱銘智領取之利息,如本案卷第132頁附表所示金額合計740,290元,被告自102年6月中既親自與原告接洽支票借款事宜,支付利息,開立借據,而1,903,000元之支票是雙方合議併為一張支票,其借貸事實明確。
㈢原告並到庭陳述:
⒈伊在本件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這張票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親自開給伊的,被告法代以前是開立4張支票,後來4張支票合為1張支票開給伊。伊手上有被告的4張票,因為被告向伊借錢,後來4張票到期,換成現在這張票。對被告法代表示原告有將錢存在被告公司的甲存帳戶,讓4張支票兌領之事實,原告沒有爭執。吳孟敏是伊的好朋友,因為我們有金錢往來,伊有金錢要還他,就直接存錢到他的戶頭。被告雖表示依照伊的指示在102年6月3日到104年9月15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吳孟敏合計1,568,033元等語,惟沒有那麼多,原告對於編號5、8、9、11至16、19、21、22、25的14筆匯款不爭執,但是匯款原因是他答應給伊的利息,不是還款,經伊計算14筆總金額為647,620元。被告說伊找黑道是誤導本案,本件債務當初兩造有協商,原告方面是由一位邱先生代表,直接跟被告法代協商,雙方達成全部債務由被告一次還款130萬元,但是沒有簽立任何的書面文件,後來被告反悔,並且提出恐嚇的刑事告訴。兩造間目前除本件190萬3千元支票外,還有一張為了支付利息57,090元的支票(庭呈支票影本,票據號碼0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9月15日,閱後發還)。
⒉對於京城銀行開元分行發函檢送支票影本(本案卷第59至72頁),帳號000000000000是伊在陽信銀行安順分行的帳戶沒錯。帳號000000000000可能是伊朋友吳孟敏的帳戶。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總額為659,920元。一開始是被告向伊借錢,有一段時間伊資金不足,所以是伊叫吳孟敏匯錢給被告公司,錢是吳孟敏借給被告,所以利息也由被告直接匯錢給吳孟敏。對於下列不爭執事項,除了第一項支票原因,伊不清楚,其他沒有意見。票據的原因關係是借貸,除了簽發支票外,被告還有開立借據給伊,借款金額是用匯款方式交付。190萬3千元的支票是被告親自交給原告,借據也是被告親自寫給原告。伊是循環的匯款。所以被告有拿到錢去支付支票的錢。
⒊被告法代雖陳述: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本案卷第83頁)有遺漏一筆,即被告提出附表(本案卷第29至30頁)編號10金額37,890元等語,惟伊應該沒有收到這筆錢,如果有的話,被告會拿給伊簽收。本件請求之票款,是主張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主張借貸金額為1,903,000元,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款項,係下列不爭執事項二所列,四次匯入原告甲存帳戶合計1,756,500元,中間有一些是扣掉利息。借貸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之差額可能為146,500元,係因已預扣利息。借款證據除系爭支票外,另有四紙借據(本案卷第97至100頁)。且有收到被告給付合計659,920元之款項(即本案卷第82頁附表一),該款項為被告支付之借款利息。我們借錢每期是三個月,有一段時間被告向伊借錢,但是伊手頭上資金不夠,所以被告就轉向吳孟敏借錢,並且簽發支票給吳孟敏,過一陣子等伊手頭有錢,就轉向伊借錢,被告會另外開票給伊,所以我們之間是延續的關係。所以103年12月前有一段利息是吳孟敏收的,103年12月到104年7月利息則是由伊來收。對於玉山銀行105年5月8日發函檢送之支票影本(本案卷第108至113頁),除了第2、5張的支票不是伊領的,其他都是伊去領的。
⒋本案是在處理190萬3千元支票,與被告交給浚貿公司的那4張支票無關。被告答辯三狀第一頁(本案卷第128頁)最後一行有寫到:原告有匯款1,756,500元至被告帳戶等語,此可證明原告有匯錢給被告。被告主張他跟吳孟敏等沒有關係,那他為何收取吳孟敏的匯款以及支付吳孟敏的利息。被告或吳孟敏等人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原告不見得要把那些錢讓原告持有的支票能兌現,此也可證明是被告自願把利息匯款給原告或吳孟敏。也可以證明被告借錢還錢的意思。被告簽發予浚貿公司的四張支票是102年6月之前的事情,本件的190萬3千元是104年間的事情。被告說伊有脅迫他,請被告提出脅迫證據。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00元,暨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訴外人浚貿有限公司(下稱浚貿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明健)於102年間將對被告之貨款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然浚貿公司迄今未交付貨物予被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當得拒絕給付,況被告業已解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債權讓與契約)業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無交付1,903,000元予被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訴外人浚貿公司於102年間將對被告之貨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事實並為原告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刑事偵查中所自承(參見本案卷第104至106頁被證4之不起訴處分書),則承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自應就其有交付被告1,903,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有匯款1,756,500 元至被告帳戶,然此係原告為兌現領取如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1至4之票款所為匯款,此事實亦為原告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77至79頁筆錄)。至於原告雖提出匯款收執聯(本案卷第96頁)及借據4張(本案卷第97至100頁),然該借據並無記載出借人為何人,且該筆匯款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匯款代理人為原告,匯出帳戶亦為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而原告103年4月21日匯款383,200元至被告甲存帳戶後,亦於同日兌現領取被告所簽發之如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18之421,000元票款,則原告欲據以主張被告與吳孟敏間亦有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據。況上開證據仍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1,903,000元之事實。原告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刑事偵查中乃自承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浚貿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明健向其借款所交付,並知悉該支票為訴外人莊明健對被告之貨款價金債權。足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訴外人浚貿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而非借貸。
⒋兩造間原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被告前於102年3月間向浚貿公司購買銑床機械2臺,價金共4,757,500元,斯時被告即簽發如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附表(參見本案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附表、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4紙金額合計1,903,000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予浚貿公司,以為訂金之支付(參見本案卷第32頁被證1之轉帳傳票)。未料,浚貿公司因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浚貿公司竟於尚未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器械前,即將其對被告之1,903,000元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將該4紙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浚貿公司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後,迄今仍未交付銑床機2臺予被告,更積欠被告鉅額貨款債務未清償後,即不知去向(參見本案卷第33頁被證2之本院民事科通知)。
⒌而被告會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原告持該4紙支票要脅被告倘不另行簽發系爭遠期支票,則其將會兌現該4紙支票,被告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公司信譽,始應原告之要求,由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3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15日自行匯款共1,756,500元予被告,供其先行兌現該4紙支票(此得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查詢被告法代邱燦榮於該行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兌現相關資料),而被告已有給付原告如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1至4號給付金額欄所列金額(參見本案卷第108至11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附被告公司於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兌領影本。又被告有於102年8月20日匯款12,300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吳孟敏帳戶,參見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6號之給付金額欄所列金額,此得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查詢上開被告法代於該行帳戶之支票兌現相關資料。)。嗣後,被告再另行簽發系爭1,903,000元支票予原告。是以,被告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浚貿公司將對被告之貨款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故。然被告既未收受器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當無給付買賣價金予浚貿公司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即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⒍且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卷第31頁)。則被告因浚貿公司迄今均未交付器械,業已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浚貿公司對於被告既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其自無從將之讓與原告。原告所持票據之原因關係業不存在,其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㈡退言之,縱認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510,943元(參見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給付金額欄總計金額1,568,033元,經扣除編號37號支票退票金額57,090元,實際支付額為1,510,943元。),則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其中1,510,943元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被告當得拒絕給付之。
⒈承上,訴外人浚貿公司未依約交付器械予被告,被告自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所持票據之原因債權既係受讓自浚貿公司,則被告所得對抗浚貿公司之事由,亦得據以對抗原告。況原告所持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契約)亦因被告解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不存在。又訴外人林美燕為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承辦被告向浚貿公司購買銑床機2臺及與被告公司間債務之相關事宜。浚貿公司並未依約交付銑床機器械予被告;被告係受原告要脅,為避免公司跳票,始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如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⒉退言之,縱認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然被告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已陸續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予訴外人吳孟敏,或以現金交付、另開立支票等方式,給付原告共1,510,943元,有被告匯款、交付原告金錢之日期、金額整理附表(本案卷第29至30頁)及匯款收據、現金收執證明共17紙可證(本案卷第36至45頁被證3)。則原告所持系爭支票於1,510,943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中之編號1至4、7、18之票據號碼欄所列支票,可參見本案卷第108至11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覆被告公司於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5張支票兌領影本;編號23至24、26至37之票據號碼欄所列支票,可參見本案卷第59至72頁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函覆被告公司於該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兌領影本。)
㈢原告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刑事偵查中業已自承:「是莊明健(訴外人浚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拿告訴人的支票向我借錢,說支票是告訴人給他的貨款,我有向銀行提示告訴人的支票,也有匯款到告訴人的帳戶讓他不要跳票……」(參見本案卷第104至106頁被證4之不起訴處分書,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為本件被告法代),足證原告辯稱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其借錢等語並不實在。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受讓自訴外人浚貿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價金債權,然訴外人莊明健既未交付器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當無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浚貿公司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即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況被告業與浚貿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則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意旨,浚貿公司對於被告既無貨款價金債權存在,其自無從將之讓與原告。原告所持票據之原因關係業不存在,其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⒈被告教唆黑道多次來被告公司及多次用手機電話向被告法代恐嚇,在過程中也多次跟他們講,錢不是被告方面借的,也不是被告方面拿的,更不是被告方面用的,請他們循合法的法律途徑來處理,他們都置之不理。有感他們認為用恐嚇和逼迫的方式會比較有效。他們並在被告公司大門貼滿欠債字條,造成左右鄰居的工廠人員及員工們不安,且經散播出去,造成被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生意一落千丈,並造成員工流動,也導致被告法代心神不寧、耽心受怕、無心工作,曾將近一星期不敢進公司上班,晚上亦失眠,精神飽受煎熬,最後才不得不報案處理。
⒉承上,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利息之原因或義務。被告雖有應原告之要脅而與原告簽立借據,然原告從未交付1,903,000元之金錢予被告,原告所為匯款均係其為兌現領取被告所簽發票據而為,此亦為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自承。是要不得徒憑借據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尚應就其有交付1,903,000元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得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除如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37號所示57,090元票據因未兌現,而扣除外,被告前依原告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吳孟敏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另開立支票等方式,共給付原告1,510,943元,此有本案卷第36至45頁被證3之匯款資料、收據以及第59至72頁京城銀行函送支票兌領資料可證。至於交付金額之多寡均為當初原告所要求,被告僅係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公司信譽而悉依被告指示給付,要非原告所辯稱之借款利息,蓋被告與原告、吳孟敏或朱銘智間均無借貸關係存在。
⒊在102年5月以前,被告方面不認識原告,而到現在,被告方面也不認識訴外人吳孟敏、朱銘智。102年5月下旬至今,被告全都只與原告接洽(除原告請來黑道的不算),依原告要求應給付之款項,不論是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或匯款至吳孟敏帳戶,也都是受原告指示辦理,被告根本不認識這些人。且每次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當日就被原告加上要求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全部提領。所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更沒有向吳孟敏、朱銘智借錢。在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也表示吳孟敏是他的好朋友,他們有金錢往來,原告有金錢要還他,就要求被告直接存到吳孟敏的戶頭。所以原告和吳孟敏、朱銘智之間的金錢關係,包括原告提出本案卷第132頁訴外人吳孟敏、朱銘智領取之利息明細表,被告完全不清楚,也無關被告的事,因為一直以來,錢和支票,被告完全是交付給原告的。
㈣依被告整理、提出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被告前依原告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吳孟敏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另開立支票等方式,共給付1,510,943元給原告(已扣除其中編號37號遭退票之金額)。
⒈原告提出本案卷第82頁附表一,應為被告給付吳孟敏款項部分,其記載收款金額合計659,920元,惟有遺漏被告提出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7、18、23號三筆合計128,570元(48,200+37,800+42,570),則合計應為788,490元(659,920+128,570,參見本案卷第121頁附表)。原告提出本案卷第83頁附表二,應為被告給付原告款項部分,其記載收款金額合計684,563元,惟有遺漏被告提出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10號一筆金額37,890元,則合計應為722,453元(684,563 +37,890,參見本案卷第125頁附表)。綜上,被告給付原告及吳孟敏之金額合計應為1,510,943元(788,490元+722,453)。
⒉原告主張: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7、10、18、23之所預扣之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方面沒有收到等語,實不可能,因若真有此事,原告早就將被告的支票軋進銀行兌領,讓被告跳票了,會在更早之前就來法院打官司了,不可能等到現在。且事後證明該附表編號18、23之款項係由原告所收取(此由原告於本案卷第130至131頁民事準備書三狀中已有承認,且編號23之款項可參見本案卷第120頁支票正反面影本);編號7(及編號18)之款項經檢閱玉山銀行函送支票影本(本案卷第108至113頁)即可驗證;編號10之款項係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開立103年1月15日支票換票時,交付現金37,890元予原告收取,原告雖稱其於當日未收到該筆現金等語,惟原告有交予被告收取該筆現金之事實,有原告於被證3之支票(本案卷第123頁,支票號碼BA0000000,票面金額421,000元)下方處之「交付現金37,890」文字旁簽署「楊石名10.15」等件可證(參見本案卷第122至124頁2張支票正面影本、被告公司內部轉帳傳票)。
㈤原告提出之4紙借據(本案卷第97至100頁),係因被告受原告要將4張購買機械的訂金支票軋進銀行兌領的脅迫下,不得不依原告要求而簽立。
⒈於102年6月3日簽立一張借據(本案卷第100頁)及一張支票交付予原告,金額都為473,000元。原告於同日預扣要求被告應給付之35,500元後,再匯款437,500元予被告公司帳戶,而且當日馬上由原告兌領(見本案卷第108至109頁玉山銀行發函檢送之支票影本第一張)亦即被告當初購買機械4張訂金支票的第一張,金額為473,000元(參見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附表、本案卷第77頁背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附表)。
⒉102年6月13日再簽立一張借據(本案卷99頁)及一張支票交付予原告,金額都為536,000元。原告於102年6月17日預扣要求被告應給付之3萬元後,再匯款506,000元予被告公司帳戶,而且當日馬上由原告兌領(見本案卷第110頁玉山銀行函送支票影本第二張),亦即被告當初購買機械四張訂金支票的第二張,金額為536,000元(參見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附表)。
⒊102年6月27日再簽立一張借據(本案卷97頁)及一張支票交付予原告,金額都為473,000元。原告於102年6月28日預扣要求被告應給付之43,000元後,再匯款43萬元予被告公司帳戶,而且當日馬上由原告兌領(見本案卷第111頁玉山銀行函送支票影本第三張),亦即被告當初購買機械四張訂金支票的第三張,金額為473,000元(參見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附表)。
⒋102年7月15日再簽立一張借據(本案卷98頁)及一張支票交付予原告,金額都為421,000元。原告於102年7月16日預扣要求被告應給付之38,000元後,再匯款383,000元予被告公司帳戶,而且當日馬上由原告兌領(見本案卷第112頁玉山銀行函送支票影本第四張),亦即被告當初購買機械四張訂金支票的第四張,金額為421,000元(參見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附表)。
㈥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簽立借據日、原因關係均原始於這4張交付給浚貿公司的機械訂金支票的提示日,原告雖然有匯款到被告公司帳戶,但每次都是當日就由原告連同其要求被告應交付之金額全額兌領。從頭至尾被告根本就沒有真正收到原告的一毛錢。而上述為開始的第一個循環,原告用意在於將對浚貿公司莊明健的債權順利移轉至被告而所為的一個假象。隨著第一個循環即開立的上開四張支票陸續到期後(約2.5個月至3個月為一期),就依序進入第二、三、四、五、
六、七個循環,每次都是與那四張原始機械訂金相同金額的支票在作循環。原告的操作方式有時會和第一階段相同(但沒有再簽借據),有時會用換票方式或更改延後支票發票日的方式,但前提是每次被告都需要先用現金或開支票或依原告指示匯款來支付原告的要求款項後,原告才會換票或將同張支票更改延後發票日,否則原告就會把支票軋進銀行兌領來嚇嚇被告。這循環的四張支票,金額各為473,000元、536,000 元、473,000元、421,000元,合計1,903,000元,後來就改成一張支票,面額1,903,000元即此張系爭支票。
㈦以下兩點請原告說明:
⒈原告雖提出吳孟敏的匯款單(本案卷第96頁)及陳述被告有向吳孟敏借錢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6頁筆錄),惟該筆匯款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匯款金額383,200元,但於同日期即由原告他們提領421,000元(詳見本案卷第113頁玉山銀行函送支票影本第五張),差額即為原告預扣要求被告應給付之款項37,800元。令人不解的是這筆預扣款項列在被告答辯狀附表(本案卷29頁)編號18號項目,原告在其準備書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本案卷第82至83頁)都不承認他與吳孟敏有收取這筆款項,卻在準備書二狀提出該匯款單,要作為被告有向吳孟敏借款的證據。
⒉另外,原告準備書二狀(本案卷第93頁)雖主張:被告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15日、號碼0000000、金額421,000元之支票,為被告向吳孟敏所借款項等語,惟該支票即為被告當初購買機械四張訂金支票中的第四張(參見本案卷第77頁背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附表),且於102年7月16日明明是由原告所兌領(參見本案卷第112頁玉山銀行函送支票影本第四張)。
㈧原告無法舉證借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雖在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卷第77至79頁)中表示系爭支票的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等語,但原告早已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浚貿公司莊明健向其借款所交付,並知悉該支票為浚貿公司莊明健對被告之貨款價金債權,足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訴外人浚貿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而非借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浚貿公司莊明健於102年間對被告之貨款價金債權讓予原告,然浚貿公司迄今未交付機械予被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當得拒絕給付,況被告業已解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債權讓與契約)業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所以不需繳付利息,且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所以亦不需還款。故從102年6月至104年8月,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款項計1,510,943元是為其不當得利之所得。
㈨被告法代並到庭陳述:
⒈被告方面對於簽發支票之事實不爭執,本件兩造並非借貸,錢也不是被告公司用的。原告陳述:被告方面向原告借錢等語,是說謊,剛開始是因為伊跟訴外人浚貿公司購買機器,開立4張票作為定金,後來因為浚貿公司發生跳票,伊就向他表示要解除契約,並要求他把4張作為定金之支票還給伊,他表示會想辦法把票拿回來給伊,但是後來公司負責人就跑路了。伊之前並不認識原告,自從浚貿公司負責人跑路後,原告才拿4張支票到被告公司。伊並沒有向原告借任何錢,原告亦說要去找浚貿公司負責人。因為原告有表示要把4張支票拿去提示,後來經過伊同意,我們的財務人員才會把4張票換成這張票。至於原來開的4張票,原告還是有去提示,但是他把錢存入我們公司的甲存帳戶,讓支票可以兌領。原告的目的是要變成我們公司向他借錢的假象。伊沒有向原告借錢過,所以他說的利息,伊主張不是利息,是還款。因為原告表示要提示之前的4張支票,我們希望他不要提示,他就要求我們要同意他的條件來還款,還款是按照這筆錢的分期攤還。伊本身被浚貿公司倒了一千多萬元,當初原告有表示要找浚貿公司的負責人,但是都沒有處理,後來伊公司也變的週轉不靈,伊不知道原告為何不去找浚貿公司的負責人,反而找黑道來找我們公司。原告雖表示只有收到14筆的錢,其他的款項都是開支票,並且由原告兌領。那時伊是基於害怕的心態才妥協與原告協商,而且那時協商的金額是100萬元,每月還款1萬元,後來是原告方面的代表邱先生後悔,認為月還1萬元太少,要求每月要還5至10萬元,所以協商才破局。事後伊認為錢不是伊借的,原告應該找浚貿公司,不應該一直找伊還款。伊對原告提出57,090元支票影本(票據號碼0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9月15日)沒有意見,該張支票確實沒有讓原告兌領。
⒉伊沒有跟原告或吳孟敏借錢。只有伊跟浚貿公司的買機器的四張定金支票。伊要補充說明下列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系爭支票是保證支票。下列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四張支票加起來的金額就是1,903,000元,當初伊是受原告脅迫,要同意原告的條件,不然他就要把支票拿去兌現,所以後來他有匯款到伊的帳戶,讓四張支票兌領。原告並沒有支付現金給伊。被告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燕可證明帳目的問題。原告對於我們有領到現金之事實,要負舉證責任。
⒊伊有簽原告提出之4張借據(本案卷第97至100頁),但不是跟原告借錢。因為原告要提示伊支付給訴外人機械定金的支票,原告叫伊簽借據,簽完借據後他才要匯款到公司的甲存帳戶讓支票兌現。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票款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惟伊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雖主張:借貸金額為1,903,000元,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款項,係下列不爭執事項二所列四次匯入原告甲存帳戶合計1,756,500元等語,惟有匯款沒有錯,但不是借貸。原告雖主張:借貸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之差額146,500元,係因已預扣利息等語,惟伊沒有向原告借錢,所以也沒有利息。原告雖主張:借款證據除系爭支票外,另有四紙借據(本案卷第97至100頁)等語,惟借據與支票都是因為伊所說向訴外人公司買機械的預付定金。原告雖主張:有收到被告給付合計659,920元之款項(即本案卷第82頁附表一),該款項為被告支付之借款利息等語,惟伊沒有借錢,所以不是利息,伊主張是還款。伊說還款就是還伊跟人家買機器的那四張支票的錢。原告雖提出吳孟敏的匯款單及陳述:被告向吳孟敏借錢等語惟這個帳號是我們公司的帳戶,確實有匯款到這個帳戶沒錯,伊不認識吳孟敏,也沒有跟他借錢,我們都是跟原告接洽,這些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伊在102年5月前也不認識原告。
⒋本件票據都是一開始伊交給訴外人浚貿公司的4張購買機械的定金支票所衍生出來的,後來是每2個半月到3個月就循環一次,循環過程當中,有時候是換票,有時候則是延後支票發票日的方式,有時候是以現金、開支票或是依原告指示匯款來支付原告要求的款項,如果沒有照此辦理,原告就會把支票提示兌領。伊後來簽發借據,或是開立支票,都是為了讓被告去兌領那4張定金支票。之前原告敘述:匯款單是吳孟敏借款給被告等語,惟原告在準備書狀(本案卷第80至83頁)不承認有收取這筆利息款項,後來又提出匯款單說有借款,伊認為有疑問,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交付借款給被告的事實。原告在地檢署時已經承認這4張支票是浚貿公司負責人莊明健拿給他的,所以錢是莊明健借的,不是被告借的。莊明健也有說支票是被告要給浚貿公司的貨款。伊雖在永康分局承認支付給原告的錢1,586,000元是利息,而在本件改口說不是利息,是還款等語(永康分局偵查卷宗第2頁),惟之前伊是受到原告的脅迫,所以才會答應他的條件,但伊確實沒有跟他借款,所以伊後來在本件訴訟主張這不是利息。伊主張是還款,後來想一想,伊沒有收到機器,所以伊也不需要去還這筆款項,所以伊主張是不當得利。系爭支票的由來,是由伊跟訴外人浚貿公司的4張支票來的。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因與訴外人浚貿公司買賣機器,為支付價金有簽發下列四紙支票並交付予訴外人浚貿公司。
┌─┬──────┬─────┬──────┬───────┐│編│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號│ │ │ (新臺幣) │ │├─┼──────┼─────┼──────┼───────┤│1│玉山銀行南永│0000000 │473,000元 │102年6月1日 ││ │康分行 │ │ │ │├─┼──────┼─────┼──────┼───────┤│2 │同上 │0000000 │536,000元 │102年6月15日 │├─┼──────┼─────┼──────┼───────┤│3 │同上 │0000000 │473,000元 │102年6月28日 │├─┼──────┼─────┼──────┼───────┤│4 │同上 │0000000 │421,000元 │102年7月15日 │└─┴──────┴─────┴──────┴───────┘㈡上開四紙支票屆期,係由原告依序匯款437,500元、506,000元、430,000元及383,000元至被告甲存帳號,並由原告提示兌領。
㈢被告有簽發下列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經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不獲兌現。
┌─┬──────┬─────┬──────┬───────┐│編│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號│ │ │ (新臺幣) │ │├─┼──────┼─────┼──────┼───────┤│1│京城銀行開元│593039 │1,903,000元 │104年10月15日 ││ │分行 │ │ │ │└─┴──────┴─────┴──────┴───────┘㈣被告法代前以原告向其收取三分之高額利息及恐嚇行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偵結,為原告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已於105年8月24日由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33號)。
㈤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簽發到期日為每月15日、面額均為57,090元之支票8紙予原告收執,均已由原告提示兌領。
五、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63號卷第4頁)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
㈡被告可否以其與訴外人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本件票據關係之抗辯?如可,以該事由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可採?
㈢被告業已支付予原告的金額為何?及被告主張支付的金額應從本件票款扣除之抗辯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借貸金額為1,756,500元。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故執票人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乙節,已據提出借據四紙(本案卷第97至100頁)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借據之真正,及原告匯款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合計1,756,500元至被告公司甲存帳號之事實,惟否認該筆款項為借貸。然查被告前為本件借貸乙事,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時自陳:其原與訴外人浚貿公司有機械款項之買賣糾紛,浚貿公司將其簽發用以支付預付款項190萬3千元之四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伊公司因遭浚貿公司倒債1600萬元,無力兌現票款,為保全公司票據信用及營運,才同意支付原告月息三分之利息,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9月共繳付158萬6千元利息〔向浚貿公司預付購買機械款項190萬3千元支票按月息),每月繳付5萬7千9拾元等情在卷(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反面),顯見被告公司為維護票據信用及營運,乃同意以原告所匯款項為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及按月計付利息等情,其事後空言否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⒊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四紙借據,合計借貸金額1,903,000元,固與系爭支票票據金額相符,但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依上開之調查,被告係因訴外人浚貿公司將其簽發用以支付買賣機械價金之四紙支票轉讓予原告,被告為免支票退票影響票據信用,乃同意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甲存帳戶,供原告兌領四紙支票,被告則按月支付三分利息予原告,亦即,係以原告所匯款項為借貸金額,而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原告實際匯予被告金額僅1,756,500元,原告復當庭自認預扣利息之事實(參見本案卷第116頁),是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貸金額僅1,756,500元,而非1,903,000元,依上開之說明,應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為1,756,500元。
㈡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本件票據關係之抗辯。
⒈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
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然以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其訴外人浚貿公司間買賣機械價金之四紙支票而來,伊業已解除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浚貿公司對於被告已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自無從將之讓與原告,原告所持票據原因關係業不存在,其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云云。惟由被告上開抗辯事由可知,其所指買賣價金之相關票據,為不爭執事項㈠之四紙支票,並非系爭支票。再者,本件原告行使之票據請求權,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亦非受讓自浚貿公司之價金債權,故被告是否解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顯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此不相干之事由為本件票據債務之抗辯,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應自本件票款債權扣除,亦非可採。
⒈再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告以其業已還款1,568,033元予原告,系爭支票於此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乙節,係以自己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上開說明,固非不可,惟其抗辯是否可採詳述如下。
⒉本件被告抗辯業已還款1,568,033元予原告乙節,係以自行製作之本案卷第29頁附表為據。嗣經原告核對,僅承認收受其中659,920元,其餘款項為訴外人吳孟敏所收取,及原告收取之款項為利息,並非還款等語。茲經本院詢問,被告返還為何款項?被告陳稱係其與訴外人浚貿公司採購機械之事,但由被告先前所述,其業已解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顯無還款該公司之必要,再者,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告,縱需還款亦應由出賣人浚貿公司還款予買款人,被告何來還款之義務,遑論,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自陳支付予原告款項1,586,000元為利息等語明確,於本院訴訟翻異前詞,改稱為還款,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⒊承上,本件不論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為被告主張之1,568,033元,或原告自認之659,920元,或為其他金額,被告支付之款項均為借款利息,並非還款。及其給付利息期間為102年9月至104年8月,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0月15日,二者顯不相干,亦無重複給付之情,是被告辯稱應以給付之利息自本件票據債權中扣除,自非可採。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其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非無據。然因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且借貸本金僅1,756,500元,並據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6,5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兩造無其餘費用支付,是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9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分別諭知負擔之金額。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