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王永成、黃古彬
- 原告吳淑惠
- 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士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原 告 吳淑惠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成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古彬 被 告 曾士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35元,並自106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6月9日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府城分公司簽訂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於104年11月10日簽立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後,於104年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14日及12月16日, 分別以每股新臺幣18.9元、18.3元、18元及18.2元,陸續購入元石油ETF100張、40張、10張及58張,購買總成本為3,863,096元。(下稱系爭208張元石油ETF)。 (二)元石油ETF於104年9月以20元掛牌上市後,於同年11月10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均出現高於市場淨值之溢價現象。於同年12月29日元石油ETF淨值又上漲2.01%,然市價 卻異常暴跌7.37%,也暴出3.1萬張的成交量,此暴跌原 因同年104年12月28日開放申購鉅額買賣予自營商,因自 營商以超低價購得,並於104年12月29日開盤即超大量競 求掛賣,以求大賺套利,致使市價暴跌。 (三)被告曾士育為被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之經理人,竟未將上開鉅量申購之消息,於證券交易所或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消息以告知投資者應注意此消息。又曾士育為急速賺取大量之經理費,遂以超低價格的交易條件與套利空間,利誘自營商申購,此行為亦已違法。被告元大投信未監督其曾士育為此項不法行為,亦有重大過失。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府城分行)之業務單位亦有疏失,未通知投資人有此項重大消息,是被告元大證券府城分行亦須負僱用人責任。 (四)原告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693,035元,其算法如下:於104年9月7日元石油以20元掛牌上市,當日國際紐約輕原油價為44.26美元。105年5 月25日(原告賣出日)國際油價為49.56美元,依通常情 形,當時元石油ETF應為22.39元(20X49356/44.26=22.39),而當日元石油市價僅有19.05元,故原告系爭208張 元石油ETF所失利益為693,035元(208張X{22.39-19.05}X997.575=693,035)(997.575為1張1000股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費後之數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35元,並自106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元大證券府城分行則以: (一)有關元石油ETF於「初級市場」之申購,並非被告元大證 券府城分行所負責之業務,且該ETF之市價漲跌時與當時 股市大盤、景氣、市場需求等諸多因素有關,縱因追加募集而使市價暴跌,亦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元大證券府城分行,就元石油ETF追加募集,因不涉 及該ETF基金於次級市場之暫停或停止交易,而與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無關,故被告元大證券府城分行並無通知投資人之義務,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事宜,於103年6月9日與被告元 大證券府城分行,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嗣後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1月10日,親簽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所載,原告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簡稱ETF),應基於其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 決定,並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本項ETF可能有(包括但 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等風險,證券商對於本 項ETF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四)就系爭208張元石油ETF,被告購買總成本為3,863,096元 ,然其於105年5月25日以每股19.05元賣出後,扣除手續 費及證券交易稅,實際得款為新台幣3,952,792元,實際 獲利89,696元,原告並未因元石油ETF跌價,而受有任何 損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元大投信及曾士育則以: (一)投資人決定交易前,自應審慎評估交易價格之合理性,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被告元大投信在本基金公開說明說已特別揭露投資風險,及成立後之淨值與上市市價二者間有折價、溢價之差異,更明確告知其有自行承擔價差波動之風險,被告元大投信依法辦理本基金相關資訊揭露於,查詢公開說明書之網址,已使資訊公開、透明,均無不法。 (二)被告曾士育受元大投信委任為元石油基金經理人,依本基金信託契約第16條規定追蹤標的指數,就其職務從事基金運用之狀況,已依規定揭露於本基金公開說明書。另由基金運用狀況可知,被告曾士育為本基金執行投資期貨等交易行為之各項標的均不在臺灣證交所,亦與原告在臺灣證交所投資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或其所稱侵權之有關行為完全無關。 (三)被告元大投信依本基金期貨信託契約規定,受理初級市場之交易,並依該契約規定辦理計算交易價格。至於次級市場之市價與成交量,均係次級市場投資人交易供需所致,與被告元大投信及曾士育於初級市場之業務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03年6月9日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府城分行,簽訂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另於104年11月10日簽立指數股票型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 (二)104年9月7日被告元大投信元石油ETF以20元掛牌上市。 (三)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14日及12月16日 ,分別以每股18.9元、18.3元、18元及18.2元,陸續購入元石油ETF100張、40張、10張及58張,購買總成本為3,863,096元。另於105年1月13日以每股14.78元購入元石油ETF64張。 (四)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以每股19.05元賣出系爭208張元石油ETF,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實際得款為3,952,79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一事,原告有無損害? (二)若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18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倘若無責任 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利益,其範圍自難確定,是同條第2項將兩種情況視為所失利益:依通常情 況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 (二)查原告雖以元石油ETF上市之市價,與當時紐約輕原油價 格之比例,欲以紐約輕原油之價格計算元石油ETF之市價 ,進而計算其所失利益為693,035元,然一般社會通念, 投資本有風險,而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不僅取決於標的之價值,亦隨大盤走勢、國外股市、交易量、投資者自由買賣之價格等等因素,有所影響,尚難以僅憑單一數據,即計算可預期之利益。倘若原告主張可採,投資者僅須依此公式,計算證券市價與標的價格比例後,當證券市價與標的價格低於購入時之比例時,可認為證券商須補貼差價,此乃穩賺不賠之投資,顯然與社會大眾所認知不同,是原告所提出之所失利益,僅係其個人之希望,並無客觀確定性,其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購入系爭208張元石油ETF,購入成本為3,863,096 元,於105年5月25日出售後,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實際得款為3,952,7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就系爭208張元石油ETF實際獲利為89,696元(3,952,792 -3,863,096=89,696元),是原告非但無受損害,尚有獲利,自難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之情事,然原告既無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上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爭點所為之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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