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02號原 告 蔡素娟 被 告 林麗淑 訴訟代理人 林榮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台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 段5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兩造均受傷,兩造原本說好互賠機車維修費用,受傷部分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惟4 個月後,被告卻提出調解,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5萬元,讓原告失眠、睡夢驚醒,故向被告請求20萬元精神賠償。又原告係76年4 月13日生,已婚,有1 子,目前就讀國小,原告現任職於訴外人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月薪約2 萬元,沒有財產,畢業於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下稱臺南高工進修學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應負部分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僅為擦挫傷,當天即回家休養,傷勢並不嚴重,竟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實屬過高。另被告為39年9 月12日生,不識字、已婚,小孩均已長大,被告之前在被告弟弟的麵店打零工,每月薪資2 萬元,沒有存款,有1 塊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45分無照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 段5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怡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怡安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輛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相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併發大量血腫及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兩造均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判處原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二)被告為系爭車禍的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駕駛被告機車有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以被害人因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且遭原告求償75萬元,讓原告失眠、睡夢驚醒,故向被告請求20萬元精神賠償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及右腳擦傷等傷害,自堪認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76年4 月13日生,已婚,有1 子,目前就讀國小,原告現任職於世華公司,月薪約2 萬元,沒有財產,畢業於臺南高工進修學校,於104 年申報薪資所得總額218,813 元;另被告為39年9 月12日生,已婚、不識字,小孩均已長大,沒有存款,名下有田賦3 筆,財產總額3,292,803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被告106 年2 月3 日陳報狀、本院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件附卷可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伊之前在被告弟弟的麵店打零工,每月薪資2 萬元云云,惟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前開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者不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退休後無法應徵工作,被告原本是幫人家抓魚的,有投保漁保,因為被告年紀大了,所以被告的弟弟就叫被告去那邊幫忙等語(見本院105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因年紀超過65歲無法應徵工作,僅是去被告弟弟的麵店幫忙,且被告之前無從事麵店工作的經驗,則被告弟弟竟會給予被告每月薪資2 萬元,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與被告弟弟為手足至親,自有偏頗被告而出具被告不實薪資證明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伊車禍前在被告弟弟的麵店打零工,每月薪資2 萬元云云,要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千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被告無照騎乘被告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等情,因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7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1,400 元。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准駁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如原告全部勝訴,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