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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城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耀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告
李育聰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由李振欽變更為陳哲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茲由陳哲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7月間委託被告設計、監造「臺南市七股區住宅新建工程(共4棟建物)」(建案名稱:瑞士山莊第三期,下稱系爭建案),惟被告所繪製之建築物圖說(下稱系爭設計圖),有關基地即臺南市七股區樹林段(下同)521、521-1、521-3、521-4地號土地所載尺寸,均與實際狀況不符,致原告依圖施工後,坐落其上之建物(分別以A1、A2、B1、B2代稱,對應如附圖所示)有越界、面積不符之情形(即A1、B1建物面積大於其坐落基地面積),經原告銷售前開建物後,發生消費爭議。原告為妥善處理此糾紛,除賠償買受A2建物之消費者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外,尚須重新分割521-3、521-4地號土地,使其建物面積與坐落基地面積相符而支出規費、代書費用12,380元,並受有商譽損失100,000元。

㈡被告為專業建築師,受任設計監造系爭建案,因疏失未克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未按原告所提供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而提供尺寸正確之設計圖、未盡監造人義務確實監督營造廠商依系爭設計圖施工、未履行督促原告鑑界,亦未核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土地現狀)是否尺寸相符,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㈢為此,爰依民法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5月間詢問被告關於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事宜及收費標準,經被告發給報價單後,原告即提供尚未分割之521地號土地地籍圖,要求被告依該地籍圖設計規劃系爭建案,其間原告自行委託代書將521地號土地分割出521-1、521-2、521-3、521-4地號土地,並指示被告依此等地號申請建造執照。

㈡因法規要求地主、起造人、承造人於開工前(此時已領有建造執照)須鑑界,故業主在設計階段,多不會付出費用成本先申請鑑界,故建築師依業主所交付之地籍圖進行圖說設計繪測,待取得建造執照後、開工前鑑界結果與原設計圖說之圖面規格有所出入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再由建築師修改圖面申請變更設計。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系爭建案,亦同上情,原告並未額外委託被告在設計圖說階段申請鑑界或擔任監造人,且原告於系爭建案開工前亦未申請鑑界,便宜行事逕行興建,導致系爭建案完成後有建物面積不符、越界之情形。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地籍圖為系爭建案之圖說設計,且已提醒告知原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前進行鑑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7月間委託被告設計「臺南市七股區住宅新建工程(共4棟建物)」(建案名稱:瑞士山莊第三期,即系爭建案),兩造僅簽訂「報價單兼簡易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㈡原告於委託當時即先提供如本院卷一第18頁之地籍圖、第8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被告參考設計;嗣於103年7月21日又提出如補字卷第10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被告,並指示被告依此等地號申請建造執照。

㈢被告於103年7月下旬提出如補字卷第9、11頁之系爭設計圖說予原告,並於103年8月1日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造新建掛號(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㈣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造新建掛號前,提供如本院卷一第24頁之「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予原告,原告簽署完之後,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

㈤系爭建案開工前,營造廠商會提出內容如「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之切結書予原告,由原告簽署提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

㈥521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9日由原告申請鑑界並於103年4月28日實地釘界,嗣於103年7月7日由原告申請分割為521、521-1、521-2、521-3、521-4地號土地;原告再於105年9月1日申請521-3地號土地鑑界並於105年9月22日實地釘界;嗣於105年9月26日原告申請自521-3地號土地分割出521-5地號土地,再於105年12月15日原告申請辦理合併521-4、52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㈦被告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

㈧系爭建案於103年10月28日領得建造執照;並於104年2月17日開工、104年9月15日竣工,於104年12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反面)。

㈨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領得前項建造執照、104年12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

㈩系爭建案中之A1建物(坐落在521-4地號土地)、B1建物(坐落在521-1地號土地)越過鄰地,發生越界建築之糾紛,原告賠償買受A2建物(坐落在521-3地號土地上)之消費者100,000元外,再重新分割521-3地號土地(分割出521-5地號土地、再與521-4地號土地合併)而支出代書費用、規費計12,3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設計系爭建案之建築物圖說,並擔任系爭建案之監造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然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為何?㈡被告有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38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包括由被告設計系爭建案之建築物圖說並擔任系爭建案之監造人;被告抗辯僅受委任設計系爭建案之建築物圖說,其係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擔任系爭建案之監造人。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建案固僅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7頁之「報價單兼簡易合約」,其上記載被告以每坪750元之報酬,受託辦理系爭建案之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申請建照及跑照,而未記載由被告擔任系爭建案之監造人或約定監造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17頁)。

⒉然依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上載明監造人為被告,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再稽以建築法第13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10、29頁),非如被告所稱概由設計建築物圖說之建築師當然擔任監造人。

⒊本院審酌被告在法律未課與其擔任系爭建案監造人之義務下,仍擔任系爭建案監造人並實際監造施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包括監造系爭建案乙節,應為可信。至被告雖辯稱未就監造部分收取報酬等語,然委任契約本不以有償委任為限,是被告前開辯詞即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按原告所提供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而提供尺寸正確之設計圖、未盡監造人義務確實監督營造廠商依系爭設計圖施工、未履行督促原告鑑界、未核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土地現狀)是否尺寸相符等債務不履行之情。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尺寸正確之設計圖部分:

⑴觀諸系爭委任契約之書面約定併參兩造訂立、履行系爭委任契約過程,原告係提供如本院卷一第18頁之地籍圖、第8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字卷第10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被告,並指示被告依此等地號申請建造執照;被告遂據前開資料繪製系爭設計圖,並交付於原告確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是原告係委任被告依據前開資料繪製系爭建案建築物設計圖,被告有無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為給付、系爭設計圖有無尺寸錯誤,自應以被告設計尺寸與前開資料所載尺寸有無誤差為判斷。

⑵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傳喚鑑定報告書製作人陳逢明、林漢庚技師到庭說明,其鑑定意見略以:系爭建案建築物設計圖設計尺寸、施工尺寸與土地現狀(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尺寸如附表所示,除因以比例尺換算尺寸之合理誤差(約10公分內)外,被告所繪製之系爭設計圖,尚有其他誤差較大之尺寸錯誤;但被告據以繪測設計圖之地籍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已存有明顯尺寸差異,此應為系爭設計圖有尺寸錯誤之主要原因(見鑑定報告第3、5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本院審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實施鑑定之林漢庚、陳逢明技師,均領有技師執照,為具備建築結構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又前引鑑定報告製作過程,業經會同兩造到場會勘,並佐以系爭建案建照圖說、土地複丈成果圖、相關建築法規等資料,足認前引鑑定意見應為可採。

⑶依前開鑑定結果及意見,被告設計尺寸(即附表所示欄位③)與原告所交付資料所載尺寸(即附表所示欄位②),其中附圖所示cd段誤差達60.5公分,難認為合理之換算誤差,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尺寸正確之設計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乙節,應為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監督營造廠商按系爭設計圖施工部分:

⑴系爭委任契約包括監造系爭建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準此,被告自有監督、查核系爭建案營造廠商有無依系爭設計圖施工之義務。

⑵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建案施工尺寸(即附表所示欄位④)與被告設計尺寸(即附表所示欄位③)有6、1.5、-3.5、6.5、62公分不等之誤差。參酌前引鑑定意見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建築線、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之規定,系爭建案施工尺寸與設計尺寸之62公分誤差(即附圖所示fg段),已逾越合理比例尺換算誤差值範圍以及法所容許之施工誤差。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監督系爭建案營造廠商按系爭設計圖施工,違反監造義務,亦為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督促原告鑑界、未核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土地現狀)部分:

⑴參酌系爭委任契約之書面約定即「報價單兼簡易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以及兩造於本件訴訟歷次所陳,兩造就系爭建案之鑑界事宜並無約定;而現行法規如建築法、建築師法、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亦未明文規定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亦包括土地鑑界事宜。

⑵惟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明確指示被告應在521、521-1、521-3、521-4地號土地上,繪製4棟建築物之設計圖說;而被告亦依原告指示繪製坐落在521-4地號土地上之A1、坐落在521-3地號土地之A2、坐落在521-1地號土地上之B1、坐落在521地號土地上之B2等建築物之系爭設計圖(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為確保原告之契約目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滿足,被告於履行其監造義務時,自應依誠信原則,督促原告實施土地鑑界並核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

⑶經查:

①被告固於系爭設計圖說明欄位上記載「開工前,承造人應會同起造人申請鑑界,按指定界線依圖放樣經主任技師核對無誤後施工。若有不符請通知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否則如有糾紛由起造人、承造人負責」(見補字卷第9、11頁),並提供「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載有「立切結書人(即原告)於興工前負責請地政單位指示界址並依照實際基地範圍內建築」等語)予原告簽署(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於系爭建案開工前、施工中均曾詢問原告有無鑑界(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被告確有提醒原告應就系爭建案實施鑑界乙情,堪予認定。

②惟依被告所提另案建案建築資料,經鑑界、實地釘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將註明界標所在;且地政機關亦會發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留存界址坐標表(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由此可見,被告非不得透過查核或要求原告提出前開資料,以確認原告是否鑑界,並審視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

③本院審酌原告委任被告為系爭建案之設計人兼監造人,其目的即在借重其有關建築設計、監造之專業技能,且建築法規採以由建築師任監造人之制度設計,用意亦在依其專業監督施工,避免建築瑕疵之發生;而被告對原告是否就系爭建案實施鑑界、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等節,亦非無從查核,是其對此節本應注意並確實督促原告為之,僅有口頭提醒、確認,猶嫌不足。

⑷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既負有督促原告實施土地鑑界、核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之附隨義務,而其僅口頭向原告提醒、確認,未秉其專業,要求提出鑑界資料進而查核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自屬違反附隨義務,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為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38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負有督促原告實施土地鑑界、核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之附隨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盡其督促、核對義務,原告因而未經鑑界即行建築,終致A1、B1建物面積大於其坐落基地面積之事實,原告為使A1建物面積與坐落基地面積相符而支出規費、代書費用12,380元,並賠償買受A2建物之消費者100,000元,而生有財產上之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㈩);反之,若被告善盡其督促、核對義務,即可防止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職是之故,被告前開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請求商譽損失100,000元部分,被告固有未提供尺寸正確之設計圖、未確實監督營造廠商按圖施工、未督促原告鑑界並核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為依法組織之法人,自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即屬無據。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⑴原告係於96年8月21日經核准設立,為專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新社區開發之業者,資本額亦達15,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其對建築工程自應有一定之經驗及專業知識。況原告於103年7月間、系爭建案開工前,即已分別自被告、營造廠商處取得「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其上均載明「(原告)應於開工前請地政單位指示界址並依實際基地範圍內建築」等語;有甚者,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所領得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其上亦載明「施工前應報請地政機關派員鑑定基地境界線,切勿越界建築」等語,更遑論被告於系爭建案開工前、施工中均曾口頭詢問原告有無鑑界乙事(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㈨;本院卷一第24至25、119至122頁、卷二第88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建案開工前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避免發生越界建築乙事,當有能力及義務避免,惟原告竟疏於為之,遲至系爭建案完工後之105年9月1日始申請鑑界(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⑵本院審酌上情,再考量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附隨義務之情節(即僅口頭提醒,卻未確實督促、查核)、原告得以避免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以及系爭建案鑑界義務之歸屬,因認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負90%之責任,而被告則應負10%之責任。

⒊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就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112,380元之損害,固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損害亦有90%之過失,爰依法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238元【計算式:112,380×10%=11,23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督促原告鑑界、未核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違反其契約義務,就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應為可採,惟原告就其損害亦須負9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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