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謝武憲
- 被告
- 弘潤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楊桂花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 千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6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135 個日曆天完工(原告於103 年6 月29日通知被告開工,被告實際於103 年7 月15日開工),亦即原則上被告應在103 年11月30日前完工,然原告因見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乃同意被告可將工期延後至103 年12月31日,惟被告逾期仍未完工。
㈡、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165 萬元予被告,因尚未驗收通過,故尚餘尾款5 萬元未給付。104 年3 月17日因被告確有完成衛浴設備之安裝,故原告給付被告第七期工程款10萬元。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後於104 年6 月5 日在臺南市東區調委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拒不到場。104 年3 月17日後,被告尚有防盜窗、遮雨棚、流理台、中控鎖等項目未完成、室內牆面油漆部分尚有下半部的踢腳板未完成、監視器未安裝、緊急照明燈未設置等項目未完工。後來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自行另尋其他師傅完成上開未完工之事項,並另外給付約20幾萬元予後來完工的師傅。
㈢、因被告不遵期完工,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50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請求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共273 天,每日逾期違約金500 元,合計13萬6,500 元。其餘違約金不請求。又,因被告不遵期完工,導致原告要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支付租金的損害,而上開期間為9 個月,每月租金16,500元,合計14萬8,500 元,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有關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套房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明細表、1 至3 樓平面配置圖、30萬元本票、房屋現況照片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0至36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背面),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至有關原告另請求另行租屋之損害賠償14萬85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逾期每日違約金500 元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應為被告債務不履行(包含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態樣)致原告受損害時,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本件既已就損害賠償額為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仍另就超過違約金之部分更行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