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劉美芬即力大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智偉 被 告 基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基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初起開始業務往來,係在高速公路上ETAG之工程,工程施作地點範圍有:基隆、林口、五股、桃園等,只要是業主有工程需要,原告皆會配合。 ㈡、被告委託原告開起重機械車到工地,原告於每次工程進度期間,皆有開立單據(即工作簽單)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育騰本人簽收,若張育騰不在工地現場,則交由張育騰的哥哥張福心先生或宏維工程行(被告委託在高速公路安裝鋼骨之業者)之莊昭維先生代簽。 ㈢、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款被告應於完工後60日內給付,原告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雖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為原告之配偶吳智偉所開設之大力起重工程行,然仍具發票效力),被告卻一再拖延付款日期,原告事後多次向被告索討,被告均拒接電話,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同年8 月15日收到回函,被告稱其與業主另有工程糾紛,尚未領得工程款云云;又說其與宏維工程行達成共識,願意讓渡104 年5 月份請領工程款之權益云云,然經原告直接接洽宏維工程行莊昭維面談確認,並無被告所述與宏維工程行達成共識一事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38 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力大起重工程行客戶請款明細表、大力起重工程行104 年5 月31日統一發票、力大起重工程行工作簽單共16張、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吊車工作簽收單1 張、捷興工程行起重吊車簽單共3 張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8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138 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4 年11月18日,見桃簡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