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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 原告
    林永盛
  • 被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33號原   告 林永盛 被   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尚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之負責人,尚禹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違約情節嚴重,並未遵照系爭契約第11條加盟店教育訓練規定給予尚禹公司任何專業營運指導,且未提供相關產業資訊及任何教育訓練。更甚者,被告迄今在大台南地區僅有一家公司即尚禹公司加盟,根本沒品牌效應,造成尚禹公司經營困難。故102 年時,原告與代表被告之公司副總林泇廷口頭協商,尚禹公司無須再繳納品牌使用權利月費(下稱品牌月費),且每月共同廣告基金、資訊服務費及網路行銷費(下合稱宣傳費)均打對折,故每月僅需支付新台幣(下同)5,500 元,亦即每年繳66,000元予被告,若日後被告在台南市有拓展到5 至10家加盟店,尚禹公司即依系爭契約履行繳納相關費用,但101 年7 月迄今,台南市仍只有尚禹公司加盟,被告從未遵守上述協議。惟原告願支付被告104 年7 月、8 月之每月宣傳費5,500 元,及104 年季刊費2,500 元,總計13,500元,此為兩造承認,且為被告可請求之合理、合法費用。另由被告104 年4 月14日之繳費通知及102 年11月28日、104 年4 月17日開給原告之發票,亦可知並無品牌月費之存在,被告在104 年8 月2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155號存證信函(下稱1155號存證信函)自述雙方口頭承諾實繳為7,000 元,尚難認係原告自認。另林泇廷之證言,或因受僱於被告,擔心遭被告責罰,故不敢說出實情,又林泇廷否認102 年代表被告承諾即日起品牌月費無需再繳納之事實,與被告於1155號存證信函中所述103 年7 月起,品牌月費每月1 萬元(雙方口頭承諾實繳為7,000 元)…云云,顯見被告憑空捏造品牌月費,又與林泇廷之證詞互相矛盾。又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但系爭契約係由兩個獨立營利性質的法人所簽約,被告應向尚禹公司求償,而非原告,原告個人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任何合約,且被告已與尚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自難接受,被告應就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成立,並已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持有系爭本票(請求金額111,150 元,利息起算日108 年8 月26日)返還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期限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尚禹公司未依約向被告給付品牌月費、宣傳費、季刊費共111,500 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約定,經被告以104 年8 月3 日總部專函(下稱系爭專函)、115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原告仍不給付,被告遂於同年9 月1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296號存證信函(下稱129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雖再於同年11月17日持系爭本票主張原告積欠111,150 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實係積欠被告111,500 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係在111,500 元範圍內存在,其餘888,500 元範圍不存在。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載明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因屬優惠期間,故無須給付品牌月費;同條項第2 款則載明自103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品牌月費為每月10,000元,故被告於103 年6 月前未向原告收取品牌月費,乃係基於契約之約定,據此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另自103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品牌月費雖載為每月10,000元,但兩造約定實際為每月7,000 元,此亦為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民事陳報狀爭執事項第2 條第4 行所自認,是原告顯為知悉自103 年7 月起應按月向被告給付7,000 元之品牌月費,則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計14個月未給付品牌月費,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98,000元之品牌月費。另被告因尚禹公司經營困難,而同意尚禹公司減半繳納每月宣傳費,至於原告所謂品牌月費要5 至10間加盟店以上才要繳納,則未寫於系爭契約,林泇廷亦證述沒有同意上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設於台南市新市區○○路00號1 樓「尚禹公司」之負責人,於101 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為被告之台南新市南科加盟店。 (二)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作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三)原告承認積欠被告共同廣告費5,000 元、資訊服務費3,000 元、網路行銷費3,000 元及季刊費2,500 元,共13,500元。 (四)尚禹公司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未曾繳任何品牌月費給被告。 (五)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迄今,僅曾有尚禹公司1 間加盟店,目前尚禹公司已經退出被告的加盟店。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對系爭本票債權中之111,150 元及其利息主張票據權利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 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查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00 萬元,然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僅主張對其中111,150 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存在,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其對系爭本票在111,500 元範圍內存在債權,其餘888,500 元範圍不存在債權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其對系爭本票債權中之888,500 元部分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對系爭本票中之888,500 元部分之債權,自無請求本院判決確認之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中之888,5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另查被告既辯稱其對系爭本票在111,500 元範圍內存在債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中之111,500 元債權之存否,仍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中之111,500 元債權部分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 五、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但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即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故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無再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負舉證責任之餘地。則基於相同法理,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均為相同者,自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執票人舉證後,應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債權之不存在或消滅,負提出反證之舉證責任。 六、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間與代表被告之林泇廷口頭協商,林泇廷同意尚禹公司無須再繳納品牌月費,且宣傳費均打對折,每月僅需支付5,500 元給被告,因此原告願支付被告104 年7 月、8 月之每月宣傳費5,500 元,及104 年季刊費2,500 元,總計13,500元。惟兩造並未簽訂任何合約,且被告已與尚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中111,500 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係尚禹公司之負責人,尚禹公司於101 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為被告之台南新市南科加盟店,原告並於102 年5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作為尚禹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均屬相同,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舉證之後,再轉由原告負提反證之責。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加盟收費:品牌月費、共同廣告基金、網路行銷費、資訊服務費㈠品牌月費:1.雙方同意乙方(即尚禹公司,下同)之經紀人員總數在20人(含)以下時,其品牌月費如下:⑴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24個月),每月0 元(優惠期)。⑵自103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共36個月),每月10,000元。…㈡其他收費:1.共同廣告基金:自授權期間之開始日起每年60,000元整。做為品牌形象大眾廣告行銷發展專用。2.網路行銷費:自授權期間之開始日起每年36,000元整。統合運用於入口網站,關鍵字等,個案低於500 萬元以內之網路行銷。3.資訊服務費:自授權期間之開始日起每年36,000元整。做為後台管理資訊服務費。…(三)收費約定:1.乙方不論每月營業成果盈虧,皆應按時支付品牌月費、共同廣告基金、網路行銷費、資訊服務費予甲方(即被告,下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第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尚禹公司依系爭契約,每月應繳納品牌月費及宣傳費予被告,但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為品牌月費之優惠期間,尚禹公司無庸繳納品牌月費等情,應屬真實可採,則原告主張林泇廷代表被告同意尚禹公司無庸繳納品牌月費給被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自應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提出反證之責。 (三)又查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發函通知尚禹公司繳納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宣傳費66,000元;被告又於104 年4 月14日發函通知尚禹公司繳納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之宣傳費66,000元;被告再於104 年8 月3 日以系爭專函通知尚禹公司繳納103 年7 月至104 年8 月之品牌月費98,000元,及104 年7 月至同年8 月之共同廣告費5,000 元、資訊服務費3,000 元、網路行銷費3,000 元、104 年季刊2,500 元,共111,500 元。惟尚禹公司僅於102 年11月25日、104 年4 月14日分別支付被告各66,000元,並未依被告104 年8 月3 日系爭專函之通知繳付111,500 元,故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以1155號存證信函通知尚禹公司,表示:品牌月費經雙方口頭承諾實繳7,000 元,要求尚禹公司繳納上開各項費用共111,500 元。被告後於同年9 月18日寄發1296號存證信函,以尚禹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約定,未繳納品牌月費及宣傳費共111,150 元,而向尚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2 年11月5 日專函、104 年4 月14日專函、102 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104 年4 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102 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104 年4 月17日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專函、1155號存證信函、1296號存證信函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兩造均自承上開書證之真正,堪認尚禹公司繳納宣傳費早有遲延情事,且被告於尚禹公司繳納品牌月費及宣傳費遲延後,亦已於104 年8 月3 日以系爭專函,通知原告繳納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品牌月費98,000元及104 年7 月至同年8 月之宣傳費13,500元,共111,500 元,但因尚禹公司經被告以系爭專函、1155號存證信函兩次催告後仍未繳納,被告乃於104 年9 月15日以1296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四)再查系爭契約約定尚禹公司應自103 年7 月起,按月繳納品牌月費10,000元予被告,僅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優待免品牌月費,並非全部免收品牌月費,且尚禹公司未曾繳付任何品牌月費給被告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及104 年4 月14日之繳費通知函及102 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104 年4 月17日統一發票未記載尚禹公司繳納品牌月費,自屬合理,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同意尚禹公司完全免付品牌月費。原告以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之繳費函及102 年11月28日、104 年4 月17日開給原告之發票,主張並無品牌月費之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證人林泇廷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原告,如何認識?)認識,我是被告擔任展店加盟的主管,因為展店的關係跟原告認識的。(問:原告有加盟被告的加盟店嗎?在何時?)有,簽約時是在101 年4 月29日。(問:當時104 年4 月29日跟你簽約的人就是原告嗎?或是別人?)原本是原告的太太先簽約,後來變更負責人就改由原告簽約。(問:你的意思是原告的太太先擔任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再變更為原告當負責人嗎?)剛開始是1 個李先生擔任負責人,後來又變更為原告。(問:跟被告簽加盟契約的是那一家公司?)剛開始是用個人名義簽約,後來才用公司名稱:尚禹公司。(問:原告說在他們加盟之後,101 年到103 年之間只有尚禹公司1 間加盟店是否屬實?)是。(問:原告有無跟你反應過說只有1 間加盟店他們不好經營,所以請你不要再跟他們收品牌費用?)沒有。(問:被告公司跟尚禹公司約定的品牌費用1 個月多少?)品牌費用1 個月10,000元,優惠期2 年不用繳品牌費用,但是需要繳納網路行銷費用、資訊服務費、共廣費用。(問:你可否告訴本院上開費用加盟店1 個月各需繳多少錢?)加盟店每個月要繳納共廣費5,000 元、資訊服務費及網路行銷費各3,000 元。(問:你有無答應原告或是尚禹公司這些共廣費用、資訊服務費、網路行銷費要減收?)第一年尚禹公司是正常繳款,第二年原告有跟我說:現在經營不好,是否可以不要收這麼足,對半,共廣費用、資訊服務費、網路行銷費只收一半。(問:第二年原告跟你說的時候有無提到品牌費用也要減半?)那時候沒有談到品牌費用減半的問題,因為那時還未收取品牌費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兩造雖曾就宣傳費減半收取達成合意,故被告自102 年7 月後僅向尚禹公司收取每月5,500 元之宣傳費,但品牌月費則因於102 年協議當時,尚禹公司尚在免付品牌月費之優惠期間,因此林泇廷與原告並未談到品牌月費減半收取之問題而未併同協議。原告雖主張證人林泇廷或因受僱於被告,擔心遭被告責罰而不敢說出實情,且其證詞與1155號存證信函互相矛盾云云,惟依現存證據,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或被告與尚禹公司曾協議免收品牌月費,且證人林泇廷之證詞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自難僅因林泇廷為被告之受僱人,遽認其證詞必定不實而不可採,則原告空言否認證人林泇廷證詞之真正,亦無可取。又被告曾於1155號存證信函表示雙方口頭承諾品牌月費實繳為7,000 元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民事陳報狀爭執事項第2 條第4 行已經自認云云,並無可採。而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於台南市僅有尚禹公司1 間加盟店,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認被告於台南市並無相當之品牌效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禹公司固得向被告要求免付或減付品牌月費,惟此仍需尚禹公司與被告協商合意,然原告就伊曾與林泇廷口頭協商尚禹公司無須再繳納品牌月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但被告既於1155號存證信函自承尚禹公司得按月減付品牌月費7,000 元予被告,此乃有利於原告之自認,堪認被告應係於尚禹公司需開始繳納品牌月費時,曾另與原告協議品牌月費減為每月7,000 元,亦難因此認定證人林泇廷之證詞矛盾。是依系爭契約、證人林泇廷之證詞及被告自認兩造口頭協議每月品牌月費減為7,000 元等情,堪認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按月應繳納7,000 元之品牌月費予被告。 (五)復查尚禹公司積欠被告宣傳費及季刊費共13,500元,並自103 年7 月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04 年8 月,均未繳納品牌月費每月7,000 元,有如前述,堪認尚禹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嗣後雙方之口頭協議,尚應繳付被告宣傳費與季刊費13,500元及14個月之品牌月費98,000元,合計111,500 元。被告辯稱尚禹公司未依約給付品牌月費、宣傳費、季刊費,共111,500 元乙節,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憑空捏造品牌月費,證人林泇廷證詞矛盾,尚禹公司無庸繳納品牌月費予被告云云,則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又再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加盟店履約保證金:1.乙方簽約之同時應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金,包含:…⑵開立商業本票面額100 萬元整。作為確實遵守甲方頒行之各項制度、規章、辦法、手冊、其他與甲方之約定及本契約之履約擔保。2.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均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且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在通知後之次月15日前補足保證金扣抵後之差額:⑴若乙方因違約或積欠甲方費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而應負責繳清費用及賠償責任時。第24條契約終止…4.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期滿乙方仍未改正完畢,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⑴各項應繳納款項,積欠而遲未繳納者。⑵各項應繳納款項,遲延繳納完畢者。第26條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屆期後之處理:1.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後,如仍有欠費,乙方應先行繳清,否則甲方得逕自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扣抵。第27條連帶保證人1.乙方法定代理人為乙方當然之連帶保證人,另乙方應提供甲方所認可之人(具公務人員資格或提供不動產證明文件者)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授權期間加6 個月)。2.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因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義務及因違約對甲方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放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撤銷其保證身份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第42頁);證人林泇廷復證述:(提示本院105 年度南簡調字第28號第6 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裁定。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拿原告簽發的本票去聲請這份裁定?原告為何要開這張本票?)知道,當初在兩造簽的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裡面,有約定要開立本票來當作保證金,面額原本約定是200 萬元,後來原告的太太有跟我說不要開面額那麼高的本票,所以我報經過被告同意後,就讓原告開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當作保證金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係基於尚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後,尚禹公司積欠被告之費用及賠償,且原告對於尚禹公司積欠被告之各項費用及賠償須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因尚禹公司積欠宣傳費、季刊費及14個月品牌月費合計111,500 元,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持系爭本票於其中111,150 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均合於系爭契約規定。原告復自承:(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屬於保證本票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亦知悉系爭本票係用作擔保履行系爭契約之用,則系爭契約雖經被告嗣後合法終止,被告仍得本於系爭契約及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而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尚禹公司之前已積欠111,500 元宣傳費、季刊費及品牌月費債務之票據上權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於其中111,150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准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自無不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簽訂任何合約,且被告已與尚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中111,500 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中之111,500 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千玲 ┌────────────────────────────────────────────────────────┐ │附表: 105 年度南簡字第233 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 │ ├──┼───────┼──────┼──────┼─────┼───────┼─────┼───────────┤ │001 │102 年5 月10日│1,000,000 元│ 111,150 元 │ 未 載 │104 年8 月26日│TH0000000 │104 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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