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64號原 告 萬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稟洋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陳志豪即新舜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訂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 止,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SNAP-ON平衡機一組,供被告經營機車保修廠使用,契約期滿, 前揭工具歸被告所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若於契 約期間內有違約情事並經原告終止契約者,應無條件返還原告現金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契約期 間內之機車潤滑油品、機車用之化學品獨家使用原告提供之產品;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日同時開立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若有違約,原告得以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並行使權利求償。詎被告於契約期間違約展售第三人之產品,被告更明示毀約,不再履行契約而由原告收回所有產品;被告既已違約,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返還原提供之10萬元,暨依系爭 契約第6條行使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以上金額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104年6月6日將賣給伊的油品收 回去,不願意繼續出賣油品,導致伊無法向原告叫貨而有違約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 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原告提供被告10萬元 以購買SNAP-ON平衡機一組,供被告於經營機車保修廠使用 ,被告於簽約同日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做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保證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收款證明、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1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至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明示 毀約,不再履行系爭契約而由原告收回所有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4年6月6日所簽署之書面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2頁),觀諸該份書面記載略以:「舜豐車業,負責人:陳志豪君,欲與萬品科技有限公司毀約,故同意萬品科技有限公司派員將店內萬品科技有限公司所屬之產品退回…」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書面上「陳志豪」、「104」「6/6」之文字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毀約,並已於104年6月6日由原告 取回已銷售於被告之油品等情,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於104年6月6日將油品收回,不願意繼續出賣 油品予被告,始導致被告無法向原告叫貨而有違約的情形等語,並提出退貨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此對己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原告不願意繼續出賣油品,而導致其違約,係指前述原告於104年6月6日將油品收回乙事(見本院卷 第16頁),然依上開104年6月6日書面之記載,應係原告表 明欲毀約,且同意被告將其店內被告所屬之產品取回之意,而非原告表示不願意賣油品予被告之意,是尚難以上開書面及退貨單,而認被告所辯其係因原告不願意販賣油品始違約等語為可採。此外,被告復自承其所述原告不願意賣油品之事,除上開104年6月6日原告將油品取回外,並無其他事實 ,亦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且其會違約除了其所述原告不願意賣油品之事情外,並無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既未就其所辯係因原告不願意賣油品始導致其違約等語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上情,即難認有據。 ㈢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於契約 期間內提供乙方(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購買SNAP-ON平衡機一組,供乙方於經營機車保修廠使用,契約期 滿工具歸乙方所有,乙方若於契約期間內有違約情事並經甲方終止契約者,應無條件返還甲方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6條約定:「乙方於簽約日同時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履行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乙方若有違約,甲方得以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並行使權利求償。甲方如有其他損害或所失利益時,可再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違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2月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調 字卷第21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返還原提供之 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 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5年2月3月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