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34號
- 原告
- 佑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庭光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宏
- 被告
-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田中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玄儒律師
- 上二人複代理人
-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廣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廠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計算,其後並另有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已於104年5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後之總價1,435,560元(含稅)、追加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後之總價160,230元(含稅),合計為1,595,7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98,840元,尚積欠296,950元未給付,原告曾以臺北海南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吉公司)間並未有隔間板材料規格應為「厚度50公釐、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之約定,原告曾提供隔間板的樣品(厚度42公釐、密度如樣品)予被告及廣吉公司,並告知原告提供之隔間用庫板規格即如樣品,被告及廣吉公司當時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或要求。嗣被告就隔間材料取樣時,僅有工人在施工,並無原告人員在場,證人許水龍亦未知會原告承辦人員共同取樣。而PU發泡之產品,因其發泡之特性,取樣時各部分會有不同的密度差,證人許水龍任意切割下來之部分樣品,不能代表該產品之綜合表現。原告曾施作之食品廠工程約1千間以上,皆全部通過食品法規之檢查,而食品法規並未對隔間用庫板之厚度及密度為要求、規範,足見隔間用庫板密度並非食品廠檢查之必要條件,被告假藉食品法規作為對原告產品之要求,並無理由。原告亦否認有承接崁縫工作(矽利康施工)之工程。
2.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注意事項中:「本估價單係連工帶料在內」、「本估價單有效期為一星期,因原料價格經常變動,請隨時詢價」、「付款方式:⑴訂約收取30%現金⑵材料進場收取30%現金,施工完成收取30%現金⑶驗收完成收取10%現金」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兩造關於材料供給部分,係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報價單中之報價包含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在內,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廣吉公司之人員即證人許水龍在工程現場就隔間板材料採樣送驗後,即已知悉隔間板厚度僅有43公釐、密度僅為每立方公尺39.3公斤、每立方公尺39.9公斤,然未立即向原告提出異議,反交代廣吉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吳總經理不要將此事告訴原告,致原告繼續施工,甚至追加工程。原告已於104年5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使用系爭工程迄今逾1年3個月,被告自證人許水龍處得知取樣送驗報告後,如認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原告,惟被告並未立即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就其自行認定之瑕疵為主張。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廣吉公司,廣吉公司原於104年1月30日與訴外人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簽立「廣吉食品公司後壁廠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該工程中所包含之系爭工程,經廣吉公司與通億公司同意,轉由被告承攬,被告再轉予原告施作。
(二)廣吉公司為國內知名食品大廠,相較於一般工業製造廠,對於廠房規格及品質有更高標準之要求,控管更加嚴格,為符合廣吉公司食品廠之生產要求。被告承攬之部分為廣吉公司保安廠之隔間工程,兩造與廣吉公司約定隔間板材料規格應為「厚度50公釐、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原告之廠長及業務經理均出席此議約過程。然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隔間板,經廣吉公司採樣送驗後,厚度僅有43公釐,密度僅為每立方公尺39.3公斤及每立方公尺39.9公斤,其厚度與密度均不符約定之規格,經廣吉公司發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施作規格不符要求,不予驗收。另原告尚有崁縫工作(矽利康施工)未完成,經被告於105年1月29日發函向原告催告修補瑕疵,然原告迄今仍未修補,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廣吉公司於104年1月30日將「廣吉食品公司後壁廠廠房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通億公司承攬施作,並簽立本院卷第48至55頁之工程合約書。嗣通億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並簽立被告105年11月1日呈報狀所附工程合約書。被告復於104年5月間將其轉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工程單價如本院司南調字卷第9頁報價單所示。
2.如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應為1,595,790元(含追加工程160,230元,均含稅)。
3.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1,298,840元。
(二)爭執要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6,9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至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又稱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之內容為廣吉公司保安廠廠房內隔間板之施作,此業據證人即廣吉公司總經理特助許水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之目的,乃由原告提供勞務以完成廣吉公司廠房隔間之施作,所重者顯係勞務之給付及一定工作之完成。兩造間作為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總價計算用之2紙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9、10頁)上,雖列明各項材料之單價、數量,然其上亦明確記載「本估價單係連工帶料在內」等語,且未就材料、工資分別估價,足見兩造所著重者仍為工作之完成,而非施作材料所有權之移轉,僅係約定由承攬人即原告供給材料而已,難認兩造就施工所用材料另有買賣之合意。又系爭工程既係廣吉公司廠房內隔間板之施作,則所用材料自因施作而附合於廣吉公司廠房上,該廠房所有權人即取得材料之所有權,原告顯不負有任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義務,自與前述製造物供給契約有間。至系爭報價單上雖載有「本估價單經雙方簽字或簽章視同買賣合約」等語,惟此顯與原告所負提供材料、勞務完成廠房隔間工程之義務不符,自難拘泥其字義,率認兩造間之契約尚含有買賣之性質。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既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二)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修補與否,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其應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工程之內容為廣吉公司廠房內隔間板之施作,業如前述。另據證人許水龍於本院證稱:保安廠隔間工程已於104年5月底或6月初完工,兩塊庫板中間縫隙之填縫工程即崁縫工程則由被告施作,我們下包是被告,就要求被告趕緊解決,被告有派人來作崁縫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可推知廠房隔間板應均已施作完畢,被告始能於嗣後施作隔間板縫隙之崁縫工程,證人許水龍所述完工時間亦與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104年5月31日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5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自屬可採。原告對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既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認其主張,依前開說明,即應負更舉反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上開崁縫工程亦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惟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記載「崁縫工程」此項目;又如原告依約應施作崁縫工程而未施作,衡情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應會通知原告依約施作,然依證人許水龍前開證述可知,崁縫工程乃由被告自行施作,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可證明其曾通知、催告原告施作崁縫工程之證據;另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亦僅以「PU雙面烤漆立板、PU雙面烤漆天版密度與約定規格不符,未依約完成工作」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並未提及原告有未施作崁縫工程之違失。至證人許水龍雖證稱:有要求被告要填縫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廣吉公司間有應施作崁縫工程之合意,尚難推認兩造間亦有由原告施作崁縫工程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包括崁縫工程云云,難認有據,其據此主張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可採。
3.至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隔間板材規格為「厚度50公釐、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報價單亦未有所用隔間板材應符合一定規格之記載;而證人許水龍雖證稱:當初我們要施作工程有找廠商議價,有要求品質,有的用書面,有的用口頭,當時原告有派兩位人員到我們會議室,據他們所稱一位男生是廠長,另一位女生是業務經理,被告法定代理人也在場,我解釋隔間材料所需的品質,厚度要5公分,密度要每立方公尺5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證人許水龍就原告參與討論之人員為何人,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兩造與廣吉公司確有於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前就隔間材料之規格達成合意,尚難僅憑證人許水龍之證言,即認兩造間有隔間板材規格應達「厚度50公釐、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標準之約定。而自被告所呈廣吉公司與通億公司、被告與通億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觀之(閱本院卷第47至55、67至82頁),亦未見隔間板材應達一定規格之記載。至廣吉公司雖於105年3月17日發函予被告稱:庫板厚度規格應為50公釐、密度規格應為每立方公尺44至50公斤,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發泡PU材料,厚度及密度均不符要求之規格,故廣吉公司不予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廣吉公司認隔間材料規格不符其要求,尚無推認兩造間就隔間材料規格有特別之約定。而被告就其辯稱食品廠對隔間材料有特殊要求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隔間板材規格應為「厚度50公釐、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之約定,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尚未完工,亦非有據。況原告已完成廣吉公司廠房內隔間板之施作,縱原告認其所用板材規格與約定不符,依前開說明,僅係涉及承攬工作有無瑕疪之問題,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執此為拒絕給付之事由,當無可採。
(三)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以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收取30%現金⑵材料進場收取30%現金,施工完成收取30%現金⑶驗收完成收取10%現金」,可見本件工程款最後應付之30%、10%金額,分別以完工及驗收完成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給付之期限。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又工程實務上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確認承攬人有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被告上開於105年1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既記載「貴公司安裝之『PU雙面烤漆立板』及、PU雙面烤漆天版密度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密度不符合SGS之標準……」等語,顯見被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前,已對系爭工程進行查驗,亦即已進入驗收之程序。被告雖以原告所用隔間材料規格不符為由拒絕付款,惟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就隔間材料之規格有特殊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有不予驗收之正當事由,依前開說明,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及所應負擔營業稅之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餘款296,950元(即工程總價1,595,790元-已付1,298,840元=29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就此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