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43號原 告 陳衫潤 訴訟代理人 劉烱桐 被 告 羅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所為,應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9日向伊借款156,000元,除簽立借據交予伊收執外,並交付伊由訴外人逸軒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七賢分行、票號為PX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156,000元,發票日為105年1月1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詎伊屆期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除於105年1月10日清償36,000元外,餘款12萬元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係因伊女兒即訴外人黃靖雅缺錢之緣故,故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後供黃靖雅使用,其後伊知悉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系爭支票跳票後,除曾於105年1月10日以現金清償原告借款36,000元外,黃靖雅並曾於同年2月18日簽 發面額156,000元之本票予原告,約定自105年3月起每月清 償原告1萬元,但因其後黃靖雅未依約還款,原告始要求伊 清償借款,但原告應找伊與黃靖雅一起協商還款事宜,不應只要求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本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清償之借款12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之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較法定遲延利息為低之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到期未清償後,其女黃靖雅曾簽發票面金額156,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並約定自105年3月起每 月償還原告1萬元,後黃靖雅雖未依約清償,但原告應找其 及黃靖雅一同協商還款事宜,不應只要求其還款云云。然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 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所辯,其於借款到期日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催討而清償部分借款 36,000元後,其女黃靖雅雖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56,000元之 本票予原告,並同意代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但原告已否認其於黃靖雅簽發前揭本票代被告清償債務時,曾有同意消滅與被告間所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黃靖雅之上開本票時,確有消滅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黃靖雅簽發前揭本票予原告以代被告清償債務之行為,係屬新債清償之情形,民法第320條既已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則原告因黃靖雅未履行新債務,而請求被告就本件舊有之消費借貸債務為履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所辯:原告應待與其及黃靖雅一起協商還款事宜,不可只要求其還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其借款12萬元,及自借款到期日翌日即105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給付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至原告所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不包含在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