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 原告
- 吳智雄
- 被告
- 陳家羚
黃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家羚原為夫妻,陳家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黃榮和二人多次四處旅遊拍照,黃榮和並將其與被告陳家羚二人肢體親密接觸之合照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社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供網友瀏覽,並有網友留言:「你和你的妻子很漂亮的圖片!我喜歡它,當兩個人能快樂起來」、「好幸福喔」、「喔…抓到了」等語,顯見被告二人之親密交往已毫無避諱流傳眾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81號判決亦認被告二人肢體碰觸之合照易令人生疑,有所不當,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陳家羚、黃榮和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家羚方面:我與黃榮和只是網友,有次黃榮和來玉井找朋友採人參果與草莓,我就邀我兒子及兒子的女友到玉井和他們會合,我們是很多人一同出遊,並非我與黃榮和二人單獨出遊。黃榮和他們遠從花蓮來臺南玩,我才會帶他們到安平樹屋、吳園公會堂;網友於臉書網站上的留言都是在哈拉而已,如果我與黃榮和有什麼關係,才不會傻到把照片張貼到臉書網站,至於原告所提其餘照片並非我與被告黃榮和出遊所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榮和方面:我當天是去玉井採人參果、芒果與草莓,中午的時候被告陳家羚、陳家羚的兒子及其女友也都有去,我要回花蓮時,帶他們去安平拍照吃東西,我很感謝才將照片張貼到臉書網站,網友們對照片的留言與我沒有關係,我與陳家羚沒有逾矩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陳家羚於79年2月23日結婚,104年12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2.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23、25頁之照片為被告二人於102年3月間一同出遊時所攝,被告黃榮和將上開照片上傳於FB網站後,經網友為如本院調字卷第23至25頁所示留言。
(二)爭執要點:被告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惟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五、被告就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23、25頁此2幀照片為渠等二人一同出遊時所攝乙情,固無爭執,惟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均為白天,拍攝地點則均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戶外公開場合,而自上開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觀之,顯係由第三人為被告二人拍攝,且依被告陳家羚所提同日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當日另有多人與被告二人共同出遊,可見被告二人並無私下獨處之情形甚明;又被告二人於上開2幀照片雖係以併肩倚靠或摟肩之姿合照,然仍與一般男女交往時牽手、擁抱、接吻、深情對望等親暱舉動之態有別,尚難認其行為已逾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故縱被告二人上開一同出遊、合照之舉,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或不信任,惟被告之行為既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難認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黃榮和將上開2幀照片上傳至臉書網站後,雖有網友留言:「你和你的妻子很漂亮的圖片!我喜歡它,當兩個人能快樂起來」、「好幸福喔」、「喔…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23至25頁),然一般網路留言本常補風捉影,並帶有誇大、揶揄之意,尚難憑前揭網路留言,即認被告二人有何逾距行為。原告雖另提出如本院調字卷第19至22頁之照片4幀,主張係被告二人共同出遊時,由被告黃榮和為被告陳家羚所拍攝,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4幀照片均為被告陳家羚之獨照,無從以之證明與被告陳家羚共同出遊或為之拍照者即為被告黃榮和。況縱認此等照片係被告陳家羚與被告黃榮和出遊時所攝,然夫妻一方仍有與普通朋友結伴出遊之社交自由,且上開4幀照片拍攝時、地亦均係於日間之公開場所,仍屬一般正常社交行為,自無從遽此即認原告之配偶權受有侵害。至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雖記載「臉書上有訴外人黃榮和摟原告(即本件被告陳家羚)肩膀之合照,經網友『Immanuel Engel』留言表示:『你和你的妻子很漂亮之圖片,我很喜歡它,當兩個人能快樂起來』等語,按原告與黃榮和肢體碰觸之合照,易令人生疑,確有不當」等語,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8至18頁),惟觀該判決理由全文,前揭文字不過係在說明被告陳家羚與被告黃榮和出遊、合照之舉使其與原告間婚姻原有之破綻更行加劇,並未認被告之行為逾越正常社交之分際;況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應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是原告執上開判決理由主張其配偶權已受侵害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陳家羚、黃榮和應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