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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
法定代理人
洪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承遠、李俊德
被告
標士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羽即王亭羽(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貳張,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貳張支票,詎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貳張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700元,及如附表分別自10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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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利息終止日 │   利        率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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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9.15 │ 79,800元 │     104.9.15       │   清償日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0000000│
├─────┼─────┼──────────┼──────┼─────────┼────┤
│ 104.9.15 │ 20,900元 │     104.9.15       │   清償日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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