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黃旭涵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黃奕璁 石楨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奕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楨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奕璁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楨煒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楨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奕璁, 約定租期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租賃關係 消滅,被告黃奕璁應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改裝之需要時,應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承租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交予原告,且不得轉租等。詎被告黃奕璁竟將其在系爭房屋經營之「都會麗人美容名店」盤讓予被告石楨煒,且未依約於租約屆期後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2人遷讓房屋,經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57號調解成立(下稱兩造前案),被告2人固依兩造前案調解筆錄內容返還系爭房屋,然卻未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不得已始自行僱工將增設之櫃檯、廣告看板、淋浴間、水管拆除運棄,及進行修補系爭房屋遭破壞之油漆工程、1樓天花板輕鋼架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 程、鋁門工程,暨繳納被告所積欠水電費等等,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14,350元,經抵銷押租金34,000元後, 尚不足180,350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奕璁給 付上開金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楨煒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奕璁則以:伊因生意不好,始將伊在系爭房屋所經營之「都會麗人美容名店」盤讓予被告石楨煒,嗣原告起訴請求伊和被告石楨煒返還系爭房屋(即兩造前案),伊自認有虧,故於兩造前案中同意退還22萬元轉讓費予被告石楨煒,被告石楨煒則要把系爭房屋整理好返還原告,原告也同意被告石楨煒若未履行上開義務,原告會直接找被告石楨煒負責,原告律師並幫伊和石楨煒書寫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22萬元予被告石楨煒,已履行義務完畢,原告再向伊請求本件金額,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石楨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 奕璁,約定租期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及不 得轉租;被告黃奕璁將其於系爭房屋經營之「都會麗人美容名店」盤讓予被告石楨煒,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被告黃奕璁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懲罰性違約金共34,000元(即兩造前案);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系爭房屋雖已交還,但未回復原狀,原告自行僱工將增設之櫃檯、廣告看板、2間淋浴間、水管拆除運棄,及 進行修補系爭房屋遭破壞之油漆工程、1樓天花板輕鋼架工 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鋁門工程,加上被告所積欠水電費,原告受有損害214,350元,經抵銷押租金34,000元後, 尚不足180,350元等節,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前案 調解筆錄、相片、估價單、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黃奕璁所不爭執,而被告石楨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黃奕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否認曾同意免除被告黃奕璁回復原狀義務,是該部分應由被告黃奕璁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黃奕璁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明仁到庭結證稱:被告黃奕璁要我開車載他來法院,一開始我在調解室外面等,他們在裡面講什麼我沒聽到,後來調解完出來,就說要去另外1間辦 公室寫和解書,那時我聽被告黃奕璁說,反正他錯了,他要匯20幾萬給被告石楨煒,這樣事情就圓滿結束了,以後不關他的事情,叫原告律師有事情自己去找被告石楨煒,原告律師還說以後不會麻煩他了。後來大家一起進去寫筆錄的辦公室,我們在辦公室裡,被告黃奕璁有講他把錢匯給石楨煒後,被告石楨煒要把房子整理乾淨還給原告,當時在寫調解筆錄的時候,因為被告黃奕璁與被告石楨煒都是相對人,所以法院的司法事務官說不能寫在調解筆錄,叫他們兩個自己寫和解書,因為現場大家都不知道要怎麼寫和解書,原告律師說她可以幫忙寫。現場完全沒有講到房子若未回復原狀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⒉兩造前案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表示: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何人負擔,是否於調解過程中有所提及等均已無印象,依調解記錄及筆錄內容觀之,並未就該部分有所著墨乙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南院崑民江104年度 司南簡調1257字第10500552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⒊又兩造前案中,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被告黃奕璁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懲罰性違約金共34,000元,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前案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本件被告2人)同意於104年12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由被告黃奕璁負擔。又調解委員於兩造前案調解事件進行單上之調解結果欄亦僅記載:「一、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黃奕璁、石楨煒於104年12月11日前將所承租不動 產(房屋)交還房屋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內所有承租人物品搬離完畢。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黃奕璁負擔。三、黃奕璁並需於104年12月11日前退還石楨煒新臺幣22萬元整【業經 刪除】。四、石楨煒於104年12月1日提供方曉雲所有之台南鹽埕郵局帳戶供黃奕璁匯款22萬元使用【業經刪除】」。 ⒋另被告2人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被告黃奕璁)同意 於104年12月11日前以張雅雯名義匯款給付乙方(即被告石 楨煒)22萬元,…乙方需於104年12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全 棟淨空返還原告等語。 ⒌依上開各節,兩造前案均未提及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事宜,況系爭和解書當事人為被告2人,被告石楨煒於 收受被告黃奕璁之22萬元後,是否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黃奕璁辯稱原告同意免除其回原狀義務乙節,尚難憑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原告就被告2人明示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 件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目的,故如其中一被告 為給付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獲得填補,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奕璁、石楨煒應給付原告18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連帶給付」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