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告
戈河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賢淑
被告
金磚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楚中
被告
許建宏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5年3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餘590,000元未受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戈河堂有限公司、蔡賢淑、金磚文具有限公司、陳楚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原告主張之票款借貸事宜係有理,其等均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許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被告戈河堂有限公司、蔡賢淑、金磚文具有限公司、陳楚中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105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為自認(本院卷第18頁),被告許建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