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49號
- 原告
-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季忠
- 訴訟代理人
- 楊岳霖
- 被告
- 仁惠交通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阮啓倫
- 被告
- 人
- 被告
- 張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業地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供油合約書第8條約定有關兩造間因供油合約書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供油合約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72元,及其中88,588元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47,547元自105年3月11日起;20,737元自105年3月18日起,各自清償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滯納金,嗣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72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惠交通公司)邀同被告阮啓倫、張權承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供油合約書,約定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所有車輛得至與原告簽有特約之加油站簽帳加油,付款方式為10日結(第一期;前月26日起至當月5日止,第二期;當月6日起至當月15日止,第三期;當月16日起至當月25日止),原告應於結帳後7日內將對帳單送交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核對無誤後,被告仁惠交通公司須於收到對帳單(發票)後依送帳單起算後3日付清油款,若被告仁惠交通公司延遲付清油款,每日需給付原告百分之6滯納金,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供油合約書,並約定合約到期後自動續約,其後於104年5月18日兩造更改付款方式為週結,結帳週期為每星期一至每星期日,於每星期三前入帳,詎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所有車輛於105年2、3月份至原告特約加油站加油後,經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結帳,並依序出具含稅金額為83,545元、47,547元、20,737元之發票3紙向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核對及請款,迄今仍未付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供油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加油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供油合約書、車輛加油簽帳同意書、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雙方作帳期更改為週結之證明單各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供油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