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0號
- 原告
- 林坤誠
- 被告
- 元晴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均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法13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林金堯是開被告公司的支票向我借款的,只要被告公司把260萬元還給我,這樣就可以了。之前利息部分林經堯也是開支票給我,可是都跳票了,後來是由被告法代以及林經堯跟張泰維三個人一起到我公司跟我協商,然後他們要求延期,我就讓他們延期,所以換票,但是所換的100萬及160萬元的票也都跳票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敏雄則以:
㈠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股東林經堯,實際業務都是股東林經堯在處理。
㈡我沒有授權林經堯開票,是林經堯要求把票放在他那裡,因為我也沒有開過公司,只知道我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經堯,我不是很懂公司的組織,因為林經堯說他是實際負責業務,所以票要放在他那裡,我就答應了。
㈢當初林經堯拿公司票跟原告借調金錢,林經堯從來沒有告知公司其他人。這個漏洞愈來愈大,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也沒有辦法做後續處理。只能由林經堯自行跟原告去做協商,原告的兩筆款項一筆新臺幣(下同)100萬、另一筆160萬元,我們願意分別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3萬2千元利息,原告當時有同意。至於附表編號1及2之支票,跳票後,被告已用匯款給付。而今現在公司營運狀況是負債,至於何時要還本金,要由林經堯與原告作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3、4所示票款26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雖辯稱係林經堯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被告公司不用負責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元晴能源有限公司,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敏雄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我沒有授權林經堯開票云云,但同時亦陳稱:是林經堯要求把票放在他那裡,因為我也沒有開過公司,只知道我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經堯,我不是很懂公司的組織,因為林經堯說他是實際負責業務,所以票要放在他那裡,我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股東林經堯既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敏雄亦同意將公司之支票由林經堯保管,應可認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敏雄業已授權林經堯使用公司支票。其辯稱未授權云云,不足憑採。
㈢民法第169條第1項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7條並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票據係屬文義證券,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者,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敏雄既將支票及印鑑交付實際負責人林經堯保管,則林經堯簽發者,為真正之支票,而印章亦為被告公司之真正印鑑無誤,至於邱敏雄授權之內容是否僅限於保管而不限於發票,外界無法得知,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具有惡意,則綜合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對抗善意持票人即原告。因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票款26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持票人本得請求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但因兩造對於上開260萬元借款之利息約定以另外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因此原告對於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於10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敏雄於屏東市之住所,經10日即於105年1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9頁可憑)即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一併准許。
㈥依前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52,000元部分:對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其已於退票後之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3日用匯款方式清償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陳稱:「……只要被告公司把260萬元還給我,這樣就可以了。……我只要被告公司把260萬元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4行、31頁背面第10行),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被告既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52,000元,原告對於該2紙支票仍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告2,600,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提示日即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元晴能源有限公司│32,000元 │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21日 │HA0000000 │├──┼────────┼──────┼───────┼───────┼─────┤│2 │元晴能源有限公司│20,000元 │104年9月28日 │104年9月29日 │HA0000000 │├──┼────────┼──────┼───────┼───────┼─────┤│3 │元晴能源有限公司│1,000,000元 │104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2日 │UB0000000 │├──┼────────┼──────┼───────┼───────┼─────┤│4 │元晴能源有限公司│1,600,000元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 │H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