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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解除買賣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陳裕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告
聯億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宜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UV燈罩、UV燈管(1米長12W)、控制箱」等產品(下稱系爭機器)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38,000元,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332,000元,並給付法定利息。其中138,000元應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中184,000元應自104年10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餘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二、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2項假執行之聲明;其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民事補充㈤狀更改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改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4條規定),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開發新產品「通風床墊」之需,須將2條各3層之PVC膠條(每層厚度均為3公厘,且第1層與第2層間及第2層與第3層間均設有供氣流流通之通道,是PVC膠條之總高度約1.1公分)之接觸面完全膠合、固定。為此,原告經由網路查詢得知被告為販賣各類工業助劑之廠商,乃向被告查詢有關PVC通風床墊所需之膠水,被告即與原告聯繫,雙方並於104年5月19日合意成立每桶20公斤之膠水買賣契約,惟前述每桶20公斤之膠水雖能將2條PVC膠之接觸面加以膠合,並順利生產通風床墊,然因含有對人體有害之溶劑,無法通過無毒性檢驗測試,最終可能無法於市場上銷售,故原告乃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乃向原告推薦以UV燈照射UV膠水,足以讓UV膠水快速乾固,即可將2條PVC膠條結合,且如以每單位195cm90cm計算,6秒鐘即可生產1單位,成本約為每單位120元,且UV膠水無毒性,符合市場需求。而為與UV燈一體設計,原告遂寄給被告3層PVC膠條,供被告進行膠合測試,被告並回覆經UV光照射後之膠水可將2條PVC膠條完全貼合,不會脫膠。嗣被告即於104年7月24日就UV燈罩等固化設備,以總價48萬元(未稅)向原告報價(單號LYZ000000000),惟因報價過高,經雙方商議後,再由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就「UV燈罩、UV燈管(1米長12W)、控制箱」等產品(即系爭機器)規格,以總價46萬元(未稅)向原告報價,並傳真如被證四之報價單(單號LYZ000000000)予原告。惟因原告對於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仍有疑問,乃於前述104年7月31日之報價單上註記:「①UV燈管(米長12W)是2000燭光、3000燭光、4000燭光。②保護套是幾層?台製、中製或日製品?③很抱歉,我們沒有此知識,等待您告知疑問。」等語,並回傳予被告,其後兩造就系爭機器之價格46萬元(加計5%營業稅共為483,000元)達成合意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款40%、尾款30%後,由原告將報價單(單號LYZ000000000)回傳予被告,且原告為確保系爭機器符合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乃於空白處註記:「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及用印,並於104年8月2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38,000元(總價之3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交予被告,以為訂金之交付;嗣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則於104年10月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84,000元(總價之4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予被告收執,由此足證兩造確實曾就系爭機器約定一定之效用與品質,且該品質為被告所一再保證者。

⒉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效用為「UV機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讓UV膠水固化,足以將兩條3層PVC膠條快速結合成一體」,惟系爭機器經原告進行生產測試後並未達所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存在:

⑴被證一為膠條組合機為原告所有,而如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溶劑型膠水,並以人工方式將膠水點在位於下方3層非透明膠條之上結合面,藉由膠條組合機將位於上方3層非透明膠條之下結合面與前述下膠條之上結合面互相黏著膠合成一體。目的是要藉由上、下膠條各自預留之2條空氣通道(共4條空氣通道),作為透氣床墊之通風通道。而被告聲稱點膠機可達一分鐘40點,並可控制出膠量,故原告乃聽從被告之建議,向被告購買乙台點膠機,並安裝於被證一之膠條組合機上方,以配合膠條組合機之運作,對於2條3層膠條進行點膠黏著運作,然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到原告公司安裝系爭機器並進行測試時,系爭機器卻無法穿透位於上方之3層透明膠條,以將UV膠固化,無法達到將2條3層膠條黏著膠合之結果。

⑵系爭機器確實無法達成雙方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此,自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重複測試之結果,均及時向被告反映系爭機器存在有未達約定效用與品質之瑕疵,惟被告自104年9月23日交機後,前往告公司僅3次,且3次前來與原告公司進行測試,均得到相同之結果。

⑶又原告回傳被證四之報價單予被告,已將其意思「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加註在該報價單之明顯處,並到達被告,則被告如認為系爭機器不須有任何品質與效用擔保,為何於收受原告加註「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之報價單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卻又要與原告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收受原告開立之訂金支票?從而,兩造基於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對於系爭機器應有之品質與效用保證,於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104年8月27日之訂金支票即已成立,則被告當然對於系爭機器應負品質與效用瑕疵之擔保責任。

⒊系爭機器因燈光功率不足,致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瑕疵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機器無瑕疵,且使用治具即可符合原告之需求云云,惟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器後,原告始知悉系爭機器之燈管能量值未達到1000焦耳(燈光功率低落),然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時並未告知系爭機器燈管之能量值須達1000焦耳才能使用,亦未告知原告須以照度機測試UV燈管之能量值,更未交付任何測試儀器供原告進行測試,是從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足證系爭機器之UV燈管亮度不穩,亦屬系爭機器之瑕疵。況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時數僅僅6. 3小時,則於系爭機器使用如此少之時數下即產生UV燈管亮度不穩之狀況,益證系爭機器確實有瑕疵。

⒋系爭機器所存之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系爭機器之UV燈所產生之UV光源無法穿透3層PVC膠條,縱添購治具亦屬無解,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於買賣系爭機器之過程中皆有告知原告需使用治具始能使膠條達到原告所要求之膠合程度,足證被告並非製作系爭控機器之專業廠商,卻僅憑藉其販售工業助劑之經驗,即以錯誤訊息或以故意詐欺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其所販售之系爭機器確實無法達成兩造所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因此原告遂於105年3月28日委任元太國際法律事務所洪主民律師以105元民律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為回復原狀之表示。

⑵系爭機器燈光功率低落,已如上述,且縱被告可將系爭機器之燈管調整回復為1000焦耳,被告亦無法保證系爭機器之燈管能量值能持續穩固,故系爭機器之瑕疵應由被告負責。此外,由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被告於履勘時皆有使用治具,且皆在輸出功率正常時進行測試,然其膠條經垂直拉扯仍可扯開,顯然系爭機器及UV膠水與當初約定之品質不符,且該瑕疵為顯而易見,是縱系爭機器之輸出功率正常,仍無法解決系爭機器及UV膠水無法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缺陷,故被告對於系爭UV機及UV膠水之瑕疵確實應負相關責任。

⒌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即逕行請求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云云,惟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前往原告公司裝機時,原告經測試發現系爭機器及UV膠水無法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缺陷後,即立即向被告反映,而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9日及104年12月2日至原告公司進行修補,然修補結果仍無法解決系爭機器及UV膠水無法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瑕疵,爾後,被告即置之不理,直到原告於105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所給予被告知修補期間將近6個多月,被告迄今仍無法修補瑕疵,故原告確實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修補瑕疵,然被告仍然無法修補瑕疵。另兩造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機器及UV膠水,而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此並無不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38,000元、184,000元(合計322,000元),於法有據。

⒍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及UV膠水確實有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存在,而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給予被告修補瑕疵之機會,然被告仍無法修補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184,000元(合計322,000元)。

⒎另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於原告公司進行安裝測試時,將原告之輸送帶燒焦致部分毀損(如原證三照片6.所示),經第三人估算後,如要更換損害之輸送帶,須支出1萬元,惟此情既為被告早應告知,系爭機器因採用高達12,000瓦特之UV燈管,應以特殊材質之輸送帶始能為之,卻因被告為系爭機器之外行人,而以專業廠商之姿詐欺原告之結果,則被告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之損失1萬元,亦有理由。

⒏並聲明:被告應返還332,000元,並給付法定利息。其中138,000元應自10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中184,000元應自104年10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餘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自兩造磋商締結系爭機器之契約過程以觀,係由原告先提出需求(黏合之材質、接著劑之材質、固化強度等等),並輔以所有會影響固化之條件(生產環境),再由被告依據原告之需求以及生產環境(藉由輸送帶運送光照),經由計算後設計出能配合原告所提供之輸送帶運送速率與黏合材質之UV機以及周邊設備供原告確認,並非單純提供UV機器本身,故兩造間於104年7月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184,000元(合計3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⑴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存在:

①原告於104年7月中旬所提供之單層透明材質膠條被告測試黏合效果(被證二),而經被告測試成功後將黏合後之膠條寄回予原告確認,並經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測試後,原告即於7月22日至8月11日間反覆與被告確認規格並議價,故由此可證兩造就系爭祭器效用之認知即為「足以黏合原告所提供測試之單層透明材質膠條」之效能。

②再者,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報價單上,關於「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字樣之記載,係原告回傳該報價單予被告時所自行片面註記,並非兩造契約合意之內容,被告亦無對原告有前述保證品質乙事,況當時原告仍未提出三層不透明材質,被告不可能知悉保證之範圍,亦無從為保證,益證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效用確實為最初原告所提供被告單層透明材質之黏合。且若兩造真有默示合意針對所有材質均必須可以黏合,則被告不會於後續再三與原告確認材質及黏合之膠材與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為默認對系爭機器能生產所有原告所認知產品之保證,容有誤會。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UV機可穿透3層PVC膠條,將膠水固化,並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黏合,而黏合效果應與被告在104年5月19日所售予原告每桶20公斤膠水之效果相同云云。然如上所述,兩造締結契約之議約過程中,並未針對黏合效果有任何之具體約定,而被告為確認原告所欲黏合之工件與效果,亦有請原告提供欲黏合之工件並測試黏合效果,此有被證二、被證三之照片可證。測試之結果經原告確認後,被告始著手設計並製造系爭機器,且欲黏合之材質會影響黏合之效果,若無原告之確認,被告亦無法生產系爭機器。又UV機之原理係以光照觸發接著劑使之固化而達到黏合之效果,若材質無法透光或者透光效果差會嚴重影響接著劑使之固化,而失去黏合之效果,因此在無法確認接合之工件是否為透明之狀態之下,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保證:「UV機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足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是縱認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約定品質,亦應以磋商締約時原告所提供之「單面透明之PVC膠條,並經原告確認後之黏合效果」為準。

④另系爭機器之操作原理為透過電壓控制燈管所發出之紫外光強度,而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機器雖可達成黏合之效果,惟發生機器功率持久度不足之情事,足證機器之催化UV膠固化、接著之效能仍在,然經被告研判,系爭機器燈管輸出能量不穩之情形,係肇因機器電源供應器之功率遭到調校或有供電不穩定所致,而非系爭機器本身出廠時即有瑕疵,因此難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有「無法達成當初雙方契約目的」之瑕疵。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發生燈光功率不足之情事,原告起訴當時並未主張,惟系爭機器於被告交機時若真有輸出功率不穩定之情事,則應不可能通過原告之驗收,且系爭機器累積使用之時數為6.3小時,原告不可能未察覺有系爭機器燈光輸出功率不足之情事,而理應於起訴時即提出此項瑕疵,而不應待勘驗之後始主張。

⑤被告販賣系爭機器過程中皆有告知原告須有治具才能達到更強度之黏合程度:兩造間在交涉過程中就系爭機器如何黏合之議題皆有討論,無論是用一般黏著方式(即1分40點點膠,下稱舊方法)或使用UV膠製程及固化原理(下稱新方法)均能達成一般黏合之強度,但欲達成更強之黏合程度皆須使用治具加壓,此點被告一直有告知原告,惟原告於簽約過程中皆無討論其欲黏合之強度程度,其認知上應係膠水能固化即係符合其構想之黏合強度,原告認被告無盡告知義務,容有誤會。

⑥被告皆有測試原告所詢問各種黏合狀況,且經原告確認在案,而測試過程中原告僅用簡易治具加強黏合,被告亦協助原告尋找治具廠商,原告稱膠水無法固化,當屬原告操作方式有誤,被告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此外,原告單方提出律師函陳稱被告有自承系爭機器具瑕疵之情事,然經查證兩造商談過程中,主要係討論原告需求黏合強度更高的膠水,而要求被告配合開發,並未有討論與提及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之問題。

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①原告雖辯稱104年9月23日交機後,隨即有通知被告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有被告自承與原告聯繫可證,且迄105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為止,原告所給予被告修補期間將近6個多月,被告迄今仍無法修補瑕疵云云,然兩造間有聯繫並不代表原告已有催告被告修補,且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瑕疵修補必須以瑕疵存在為前提,且定作人須以意思表示定期命承攬人修補,始符合系爭規範之意旨,是原告應就其有向被告告知瑕疵與催告修補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

②兩造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往來期間,係針對系爭機器之使用原理(黏合工件必須使用高度透光之材質)、開發膠水與黏合強度討論,而並未針對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有所著墨。原告亦自承其向被告所主張者為:「無法透光、黏合效果不佳」等情事,而被告亦有針對原告之使用方式如何影響到黏合效果及改善方式為回覆,然皆未提及系爭機器本身有如何之瑕疵,則何以有原告所稱告知瑕疵並催告修補之情事?

③另原告稱105年3月28日有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被告從未曾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僅有元太國際法律事務所洪主民律師函乙封。而自系爭律師函知內容觀察,亦可知悉原告係直接主張解除契約,而未曾有具體告知被告系爭機器之瑕疵何在並催告修補,因此原告得否以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等事由,而行使承攬契約解除權,要有疑義。

④綜上所述,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然因原告未依法向被告告知瑕疵並定期請求修補,是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權尚未發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已付之契約價金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之損失1萬元,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輸送帶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導致該輸送帶燒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1萬元云云,惟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器時,被告已明確告知輸送帶由原告自行製作外,系爭機器所附之燈管能量規格為12,000瓦特,原告對此亦清楚瞭解,此有系爭設備規格明細表載明:「⒈由貴公司(即原告)自行製作輸送帶,聯億(即被告)製作UV燈罩設備,再由聯億協助,燈罩整組與輸送帶組裝。⒉燈罩外部機構規格1.2M。⒊燈管長度規格:1M。⒋燈管能量規格:12KW(即12,000瓦特)。⒌無附加石英隔熱板(因製程上會有玻璃,出期規劃不增加,若實際生產有需求時再另外評估)。」由此足徵系爭機器所需何種材質之輸送帶自應由原告負責製作,尚與被告無涉。

⑵況系爭輸送帶之所以會燒焦,主要係因系爭機器在原告公司安裝測試時,原告告未確實開啟輸送帶之開關才導致輸送帶在UV燈持續照射下產生高溫而燒焦,是原告自應自行負擔系爭輸送帶燒焦之損失,不應轉嫁給被告承擔,故原告前開之主張難謂有據。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31日訂立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依反訴被告締約時所提供之材料與需求打造UV機器,並約定價金為46萬元,付款方式為反訴被告應於締約時先給付30%訂金,於交付定作物時給付40%訂金,並於交機後30日給付尾款30%。詎反訴被告於給付訂金及於104年9月23日自反訴原告完成交機並給付交機款後,本應於104年10月22日給付尾款138,000元,然其卻於斯時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遲不願支付剩餘之30%尾款138,000元,並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工作有瑕疵,但仍確實有將承攬工作完成,且交付反訴被告驗收合格並交機受領,是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反訴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38,000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000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無法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使兩條3層PVC膠條膠合固化之重大瑕疵存在,反訴原告對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反訴被告自系爭機器交付後即一再向反訴原告反映該瑕疵,然反訴原告迄今仍無法修正該瑕疵,是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有權向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而反訴被告既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即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38,000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因開發新產品「通風床墊」之需,須將兩條各3層之PVC膠條(每層厚度均為3公厘、第1層與第2層間及第2層與第3層間均設有供氣流流通之通道;每條總高度約1.1公分)之接觸面膠合、固化。

⒉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測試UV施膠(如被證三所示,被告先於一條3層PVC膠條之上結合面塗UV膠後,再將一透明膠條之一面與前揭膠條之上結合面結合)及固化方式(被告以長寬高約12公分*12公分*12公分之控制盒,內置UV筆照射膠條相互接觸之側邊)。

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就UV燈罩等固化設備,以總價48萬元(未稅)向原告為報價;經雙方商議後,被告再於104年7月31日就「UV燈罩、UV燈管(1米長12W)、控制箱」等產品(即系爭機器)規格,以總價46萬元(未稅)向原告為報價,並傳真如被證四之報價單(單號LYZ000000000)予原告,嗣兩造就系爭機器之價格達成合意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款40%、尾款30%後,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之空白處註記:「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及用印,並將系爭報價單回傳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收受。

⒋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傳真予原告之UV燈罩設備需求規格明細表記載:「⒈由貴公司(即原告)自行製作輸送帶,聯億(即被告)製作UV燈罩設備,再由聯億協助,燈罩整組與輸送帶組裝。⒉燈罩外部機構規格1.2M。⒊燈管長度規格:1M。⒋燈管能量規格:12KW(即12,000瓦特)。⒌無附加石英隔熱板(因製程上會有玻璃,出期規劃不增加,若實際生產有需求時再另外評估)」等語,並經兩造用印確認(被證六;本院卷第16頁)。

⒌原告於104年8月2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38,000(總價之3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予被告,以為訂金之交付。

⒍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調解卷第14-15頁)予原告;原告則於104年10月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84,000元(總價之4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予被告收執。

⒎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建議原告購買膠條治具,並提供膠條治具之報價單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膠條治具。

⒏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委請元太國際法律事務所洪主民律師以105元民律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⒐被證一之膠條組合機(即點膠機)為原告所有。

⒑本院於105年8月22日前往系爭機器所在現場履勘,確認系爭機器迄今僅使用6.3小時,且燈光最大功率1000(mJ/c㎡)僅持續2分鐘,隨後功率即下降。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184,000元(合計3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效用為何?究係約定「UV機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讓UV膠水固化,足以將兩條3層PVC膠條快速結合成一體」之效用?抑或係約定「足以黏合原告所提供測試之單層透明材質膠條」之效用?又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上開「系爭機器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足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品質之保證?被告是否明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係要取代被證一之膠條組合機?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之空白處註記:「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及用印,是否即為兩造合意系爭機器應達「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足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效用或被告有向原告保證生產之品質?

②如兩造就系爭機器約定應達「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足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效用或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上開品質,則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無法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使兩條3層PVC膠條膠合固化之瑕疵存在?

③系爭機器是否因燈光功率不足,致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瑕疵存在?

④如系爭機器有瑕疵,該等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於系爭機器之買賣過程中,是否皆有告知原告需使用治具始能使膠條達到原告所要求之膠合程度?被告抗辯膠條膠合固化效果不佳係因原告未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建議即使用治具讓膠條相互貼緊密合後再進行UV固化照射,當屬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云云,是否有據?系爭機器燈光功率低落之原因為?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⑤如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解除契約有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之損失1萬元,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38,000元(總價之30%),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至⒋,顯見兩造磋商締結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先提出需求,再由被告依原告之需求及生產環境(藉由輸送帶運送光照),經由計算後設計出能配合原告所提供之輸送帶運送速率與黏合材質之UV機以及周邊設備供原告確認,並非單純僅係移轉系爭UV機器,而係著重於被告提供勞務設計並完成系爭機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無訛,先予敘明。

㈡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184,000元(合計3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⑴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查原告因認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曾於105年3月28日委請律師以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惟觀諸該律師函之內容,原告雖提及已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然並未有其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云云,尚難憑採。況觀諸前開律師函之內容,原告雖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其誤認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是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即逕行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自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之損失1萬元,亦無理由:

⑴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給付為加害給付,致其輸送帶燒焦損壞而損失1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關於被告給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認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然系爭機器之燈管能量規格為12KW(即12,000瓦特),此係經兩造協商後確認之規格,此有被證六之「陳裕昌開發有限公司UV燈罩設備需求規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給付之機器規格既未逾契約之約定,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輸送帶之損壞係因被告之加害給付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據。況系爭機器所需之輸送帶係由原告負責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明知系爭機器之燈管能量規格,本即應採用得以配合之輸送帶材質以避免損壞,是尚難以輸送帶之損壞即遽謂被告之給付為加害給付。

⒊綜上,系爭機器縱有瑕疵存在,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加害給付致其受有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38,000元自10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中184,000元自104年10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餘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38,000元,亦無理由):本件反訴被告因認系爭機器有瑕疵致未依約給付尾款,是反訴原告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然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自應就其已為完全之給付,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就其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8,000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即系爭機器有無瑕疵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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