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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杭起鶴

原告
康聖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銘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告
傅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南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並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南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供營業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元,租期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另租約除約定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房屋遷空交還外,並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原告已表明不願續租,惟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遷讓返還房屋,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且積欠104年12月之租金5,500元未付,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費收據、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照片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定期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杭起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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