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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 原告
    李宗杰
  • 被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99號原   告 李宗杰 呂月玲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收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6號裁定,准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惟原告二人未積欠該款項金額,且該本票是否為原告二人親自簽名發票、是否偽造、變造,尚待查證,被告聲請上揭民事裁定,實無理由,故原告二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系爭本票確為伊二人所簽發,但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答辯狀有提及原告二人當時是為訴外人佳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才簽發系爭本票。伊二人是連帶保證人,被告應該先去找佳盈公司。當時簽立協議書時,是被告要求伊二人簽立作為連帶保證人,伊二人一時不察才會簽立,伊二人與工程無關,伊僅是本案的設計建築師,工程款並非伊積欠,是佳盈公司所積欠。因為佳盈公司跳票,被告才找伊二人當保證人,伊一時不察,才會同意當保證人等語。 ㈢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糸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佳盈公司前於103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 約書(本案卷第34至38頁被證1,下稱合約書),向被告訂 購預拌混凝土,供應於台南市大安街之郡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期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後,雙方於104年9月再簽訂混凝土合約單價 調整單(本案卷第39頁被證2,下稱單價調整單),除調整 混凝土單價外,並將期限延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 佳盈公司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向被告購入之預拌混凝土 ,買賣價金共5,943,120元,此有統一發票4紙(本案卷第40至41頁被證3)為憑。惟佳盈公司卻推說資金週轉不靈,要 求被告同意延期清償。之後,佳盈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3日 及105年4月1日支付50萬元及544,312元,計1,044,312元, 至其餘款項4,898,808元,經兩造與佳盈公司於105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本案卷第42至43頁被證4,下稱新版協議書) ,將未付款項分為9期,約定佳盈公司應分別於105年4月27 日、5月27日、6月27日、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10 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支付各期貨款544,312元, 並由原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二人並共同簽發9張本 票(本案卷第44至45之1頁被證5)作為擔保。 ㈡佳盈公司卻未依新版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期限支付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佳盈公司及原告二人均藉故拖延,拒不清償。被告僅得持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確保自身權利。原告卻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其所述均無理由,以下詳述之。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原告二人已於105年4月1日新版協議書中之「連帶保證 處」用印,同意擔任訴外人佳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於佳盈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項時,原告自得依新版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原告二人 與訴外人佳盈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現原告二人卻主張未積欠被告款項云云,其所述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二人指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2人親自簽名發票、 是否偽造、變造,尚待查證云云,惟新版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二人於105年4月1日親自簽署,交給被告員 工陳建清,當日在場人員尚有原告之友人李豐希,並有錄影存證。現原告二人卻否認系爭本票由其親自簽發,濫行起訴,其卸責心態殊屬可議。茲先檢附原告二人於105年4月1日 簽發本票之錄影節錄照片(本案卷第46至47頁被證6)為證 ,如原告二人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被告將提出錄影檔案,並聲請傳訊陳建清及李豐希到庭作證。 ㈢被告前曾對佳盈公司及原告李宗杰提出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後撤回該訴訟等節,茲整理說明本件事實經過時序表如下: ⒈104年11月間:佳盈公司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向被告購入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共5,943,120元(參見本案卷第40 至41頁被證3之發票4紙)。其中104年10月份貨款3,442,620元,佳盈公司依合約書約定,於104年11月初先交付被告支 票4紙,包括發票日為104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為745,000 元之支票乙紙,以及發票日為105年1月15日,金額分別為 30萬元、70萬元、2,443,899元之支票3紙(本案卷第56至 57頁被證7),金額共4,188,899元(當初雙方協議,多餘之款項746,279元,將用以支付104年11月份之貨款)。 ⒉105年1月初:佳盈公司於105年1月初推說資金週轉不靈,要求被告同意其延期清償。後經雙方協商,佳盈公司另開立本票4紙,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票面金額則分別為1,242,620元、110萬元、110萬 元、300萬元(本案卷第58至59頁被證8);並由原告李宗杰以連帶保證人之意,除於單價調整單(本案卷第39頁被證2 )上簽名外,同時於上開本票背書,表示對佳盈公司因本合約書及單價調整單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⒊105年1月底:詎料佳盈公司所開立之第1張本票(到期日105年1月25日,票面金額1,242,620元),屆期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經被告一再催討,佳盈公司及原告李宗杰均藉故拖延,拒不清償。被告乃於105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佳盈公司及原告李宗杰核發支付命令(參見本案卷第60至61頁被證9之聲請狀)。 ⒋105年2月、3月:之後,被告與佳盈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本案卷第62頁被證10,下稱舊版協議書),並由原告李宗杰擔任連帶保證人。佳盈公司並依該舊版協議書,於105年2月3日支付50萬元。另本院於105年2月17日對訴外人 佳盈公司及原告李宗杰核發支付命令(本案卷第63頁被證11),被告並於105年3月底接獲本院通知,佳盈公司及原告李宗杰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訂於105年4月19日開庭(本案卷第64頁被證12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言詞辯論通知書)。 ⒌105年4月1日:依據舊版協議書,佳盈公司本應於105年3月 27日支付第二期款544,312元,卻延至105年4月1日始支付。當時被告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原告李宗杰之妻呂月玲亦應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佳盈公司、原告二人乃於105年4月1日重新簽訂新版協議書。由於佳盈公司已支付二期款項共 計1,044,312元,故新版協議書記載之未付款項為4,898,808元(原積欠金額5,943,120元-已付金額1,044,312元),共分為9期,約定佳盈公司應分別於105年4月27日、5月27日、6月27日、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支付各期貨款544,312元,並由原告二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同時開立9張本票(本案卷第44至45之1頁被證5)交付被告作為付款之擔保。 ⒍105年4月8日:因考量佳盈公司已清償2期款項,且各方已於105年4月1日另行簽定新版協議書,故被告乃具狀撤回前開 訴訟(本案卷第66頁被證13)。 ⒎105年4月27日:惟佳盈公司卻未依新版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期限,支付任何一期款項,經被告一再催討,訴外人佳盈公司、原告二人均藉故拖延,拒不清償。被告僅得持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確保自身權利。㈣綜上所述可知,有關新版協議書所約定之9期應付款項4,898,808元,佳盈公司迄今並未支付任何一筆款項,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未因清償而消滅。現原告二人主張未積欠被告款項云云,其所述顯無理由。為此,請本院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糸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6號裁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本件原告以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存在為由,否認被告對其有票據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對此說明,兩造及佳盈公司三方,為佳盈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債務乙事,已於105年4月1日達 成協議,同意由佳盈公司分期清償貨款,並由原告二人擔保佳盈公司對於被告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由原告共同簽發9紙本票供擔保,系爭本票即為擔保第一期貨款而簽發之 票據等情,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九紙支票影本及原告二人於協議當日簽發支票之錄影翻拍照片為憑。復據原告自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顯為原告二人擔保佳盈公司對於被告貨款之支付,於佳盈公司貨款未清償之前,原告二人均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及票據債務,原告片面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㈢又原告以實際積欠貨款之人為佳盈公司,抗辯被告應先對該公司請求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提出之協議書以觀,原告二人係擔任佳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請求清償,得擇一行使(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佳盈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貨款,乃選擇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票據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上開所辯,則與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本旨不符,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佳盈公司因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對於被告負有貨款債務,嗣後佳盈公司及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同意由佳盈公司分9期清償貨款,並由原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 簽發9紙本票供擔保,於佳盈公司按期清償時,被告逐張退 還本票。三方約定第一期貨款清償期限為105年4月27日,惟佳盈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無不當,原告二人片面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均非可信,復未提出第一期貨款業已支付之相關憑證供本院調查,是原告二人因擔保該第一期貨款之支付,對於被告即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在。從而,原告二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5年4月1日 │544,312元 │105年4月27日│CH344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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