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55號
- 原告
- 傅士銘
- 被告
- 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1,032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105年9月29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11月3日當庭就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351,032元,則核原告前揭所為,分別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金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前曾於103年7月至105年2月間由被告之子陳彥志以大金企業社名義,向伊所獨資開設之上銘電信購買手機並由伊代為開通手機門號,被告依約應給付伊貨款及開通門號之佣金共351,03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351,03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曾將伊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伊子即訴外人陳彥志,同意由陳彥志以伊名義先後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及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開設大金企業社,但伊不知陳彥志係將伊登記為負責人或為合夥人,而伊從未參與大金企業社決策,亦未曾收取該企業社任何一筆費用,伊完全不認識原告,不曾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金企業社前曾於103年7月至105年2月間以大金企業社名義,向其所獨資開設之上銘電信購買手機並由其代為開通手機門號,積欠其貨款及開通門號之佣金共351,0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7月至105年2月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大金企業社係被告所獨資開設,且由被告以大金企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手機及代開門號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經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之結果,雖查得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曾有大金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設立登記紀錄,但該大金企業社係由訴外人徐偉誠於101年11月28日所設立,於原告與之為交易行為前之102年3月20日即已歇業為撤銷登記,有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於前揭地址有獨資設立大金企業社,且曾向原告購貨及請求代開門號,而應就大金企業社所積欠原告貨款及佣金負給付義務。另本院經以「大金企業社」之名稱為搜尋之結果,雖亦查得訴外人陳永哲及被告2人曾於105年1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大金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紀錄,惟該企業社設立地址顯與原告主張被告叫貨時請求送貨之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地址不同,又該企業社係於105年1月20日為設立登記,設立期間顯晚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帳款之時間,亦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及佣金,係此大金企業社所購買及積欠。且縱認原告主張之貨款及佣金係此大金企業社所積欠,然因被告僅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之一,並非負責人,原告亦未證明大金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已不足以清償該企業社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及佣金,則依據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被告亦無以自身財產先於合夥清償原告前揭貨款及佣金之義務。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獨資設立大金企業社,且於103年7月起至105年2月間向其購買手機及請求代開門號,而積欠其貨款及佣金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貨款及佣金共351,03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