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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鄭清坡
被告
林鴻義即鑫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南簡字第7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80元,該裁定於同年7月6日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南簡字卷第10頁)。惟截至同年8月9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南簡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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