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74號原 告 莊勝雄 被 告 楊四順 陳莉蓁 葉春風 蔡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四人均為有償(減免管理費)擔任儷地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卻放任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天花板(頂樓地板)自民國105年1月10日滲漏水至今不予處理,甚至利用職權語帶威脅若不遵從其意見就擺明了不做、循法律途徑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酈地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19日開會錄音檔,及於105年7月28日期日當庭提出之照片、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15日回函、105年2月19日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可證。 ㈡原告因管理委員會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的消極態度,致使花費畢生積蓄所購置之住所客廳天花板裝潢及梁柱油漆剝落產生壁癌以及前入口陽台、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油漆剝落,造成日益嚴重的財物損失,甚至因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楊四順語帶威脅的態度以及每日持續聽著漏水滴答聲而飽受委屈、身心俱疲、精神耗弱緊張。原告要求管理委員會須立即解決該漏水問題,並連帶賠償因漏水所導致之相關財物損失(概估約新臺幣12萬元),及因原告受此不法對待,身心均痛苦異常,且為配合修繕復原事宜,無法正常上班之損失等,併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另被告等尚未 將頂樓漏水問題處理修繕完成,消極不作為,將導致原告家中財物損壞,將隨處理時間拖延越久而日益嚴重,修繕復原費用也將因此而增加等語。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等於原告在105年1月4日要求修繕時,均為當時之管理 委員會委員。被告楊四順是主委、被告陳莉蓁是副主委、被告葉春風是監察委員、被告蔡仲賢是總務委員。以上四位委員在開管理委員會時有明確表示不願意幫原告修繕,所以原告才會訴訟。僅有財務委員表示願意幫原告家修繕,其他的委員是不講話或是不同意。 ⒉管理委員會確實有找人去修繕,最後的防水層是在105年5月10日修繕完畢,但是原告在105年7月13日發現另有陽台漏水,原告有通知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分擔比例的部分,管理委員會沒有向原告提過,所以沒有原告不同意這件事情。原告認為規約關於頂樓修繕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不合法,亦即頂樓修繕費用住戶要分擔部分不合法。 ⒊原告針對被告提出訴訟,是因為被告四人當初不同意修繕。管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26日才動手處理漏水問題,之前都沒有任何動作,原告家裡的天花板因為漏水的問題已有產生破壞。 ⒋被告陳莉蓁所述的,是在105年1月12日有去原告家裡看,但後續他們就沒有去看了,105年4月26日才去抓漏。被告楊四順目前是擔任副主任委員。 ㈢聲明: ⒈被告應立即將頂樓漏水修繕完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四人答辯如下: ㈠本件原告應對管理委員會起訴。我們管理委員會有五個委員,委員會採合議制,依照我們的住戶公約,修繕費用在五萬元是由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可,超過五萬元要召開住戶大會決議。原告是在105年1月間要求修繕的,我們收到原告的申請後,105年2月19日即由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因為樓頂水管部分是屬於公共部分,我們有請原告出席,原告拒收通知,但我們如期召開,原告後來也有出席,當時討論的結果是要修繕,但找不到工人,找到工人之前,就接獲法院調解的通知,調解當天,被告楊四順有聯繫廠商,廠商說會去修繕處理,後來在105年5月7日已修好了,修繕費用是4萬元。㈡法院調解完之後,我們四個人陸續辭職管理委員會的職位。關於陽台漏水部分,除了原告家外,原告的隔壁也有漏水,隔壁也有來協調,我們依據97年住戶有召開會決議,若是樓頂漏水的話,七成的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住戶要自己負擔三成,依照這個決議內容告知原告,陽台漏水要自行負擔三成費用,原告要求管理委員會全額負擔,所以才又追加訴訟。樓頂共有四戶都有漏水,其中三戶都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有負擔三成的費用,僅原告不同意。依據規約,我們僅針對五萬元以下的修繕可以決定,原告的請求超過五萬元,所以我們決定辭職。 ㈢被告方面當庭提出酈地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15日函文、同年月19日開會通知、105年2月份、3月份2次、5月份會議 紀錄、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13日公告、手寫筆記、福鑫消防維護企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報價單、105年4月12日 、21日酈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5月9日臺南 市政府函、酈地大樓規約(本案卷第32至55頁)。由被告方面提供的資料可看出我們有持續在處理修繕的事情,並有找廠商修繕。因原告請求我們要賠償精神慰撫金,所以我們才辭職不做了。我們現在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所以無法承擔原告請求之賠償。 ㈣原告家裡漏水的時候,被告陳莉蓁有帶師傅、守衛一起去看漏水的情形,還有請原告要注意是因為水管漏水還是下雨天漏水所造成的。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酈地大樓之頂樓住戶,於105年1月間發現住家的天花板漏水,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管理委員會修繕,被告等當時均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卻未予理會,迄未修繕乙節,固提出存證信函、錄音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照片等件為憑。然依原告所述,其為頂樓住戶,住家天花板出現漏水,係因頂樓地板防水層功能失效,而頂樓地板依上開規定及被告提出之酈地大樓規約,應屬酈地大樓全體住戶之公用部分,是該頂樓地板之維護及修繕,應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逕對被告四人請求修繕,與上開規定及酈地大樓之規約不符,自難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遲延修繕,導致房屋漏水情形加劇,屋內天花板裝潢受損及樑柱油漆剝落等財物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約12萬元,及其為此事心力交疲,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財物損害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乙 節,固提出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屋內滲水之照片為證。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住家天花板裝潢受損及牆面油漆剝落,係因頂樓地板防水層功能失效,而頂樓地板之維護修繕義務主體為管理委員會,並非任一被告,被告個人並無修繕義務,因此,縱認原告之財物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個人無關,被告等依法並無賠償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四人均非酈地大樓公用部分之維護、修義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頂樓漏水修復完畢,及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即屋內財物損害所需修復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於法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