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37號原 告 林正昇 被 告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僱用之業務人員謝倚帆以招攬業務為理由,自民國 104年7月間起,陸續邀約原告之妻楊雅雯出遊,並多次與其於自己之住處獨處,亦曾於飯店夜宿,一年多來常利用上班時間與原告之妻傳line、通話、談情說愛,造成原告家庭破裂,妻子欲離婚,且該二人間甚至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員工謝倚帆之種種行為對原告造成極大的精神損害,導致原告失眠、家庭破碎,被告既為僱用人,於選任謝倚帆招攬業務時,即應注意該員工之行為,且原告已於104年8月間通知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惟被告公司均未為處理,亦未對該名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內容作適當的調整。 (二)被告員工謝倚帆之行為承如上述已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每當受到刺激都想以暴力解決,但是考慮到妻子跟女兒而忍受下來,因此怒氣一直無法消除,每日思緒都在此,夜夜失眠只能熟睡4、5個小時,縱使清醒也時時都在注意謝倚帆與妻子楊雅雯有何行為,造成原告工作時分心,不慎被砂輪機切到手,原告雖已依法對謝倚帆提起妨害家庭和誘罪,但卻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原告亦曾向謝倚帆之父母拜託協助規勸其子,但其始終不聽勸告,仍執意與原告之妻來往,原告認為其既為被告之業務人員,並以職務之便勾引人妻,利用工作機會與原告之妻獨處,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既身為其僱用人,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則抗辯: (一)訴外人謝倚帆雖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其從事之業務內容係到客戶之公司,介紹並推銷被告公司之產品,在外代表公司進行業務範圍之工作,但原告所指各種行為皆與該員工之業務無關,係該員工之私人行為,故被告公司無從監督之。且該名員工之工作內容既為業務人員,則其於上班時間本無須待在被告公司內上班,而其在公司外與何人獨處,被告公司也無從進行監督,上班時間所打的電話對象或內容如何,被告公司亦無從得知。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向該員工瞭解相關情況,但其回應與原告之妻楊雅雯僅為普通朋友之關係,且業務員時常拜訪客戶以招攬業務係正常之情形,並不能據以認為是要搭訕原告之妻,何況原告之妻任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只有一次,所以其二人私底下如何往來被告公司均不清楚,就算他們有親密行為,也是在被告公司外面所為之私人行為,已非被告公司指示該員工執行之業務工作內容,被告公司根本無從監督管理。在無確切證據證明員工有性騷擾或介入他人感情之前,被告公司不可能對其為處罰,況員工之私人交往、生活情形,只要不影響工作,公司也不應該介入。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參諸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應以行為之外觀堪認客觀上受僱人係執行職務,故須受僱人係因積極執行或消極不執行其受僱擔任之工作職務,並進而對被害人造成侵權行為時,僱用人始須就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受僱人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人員謝倚帆,利用招攬業務之機會,於104年7月間起頻繁與原告之妻楊雅雯出遊、獨處,關係密切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兩人之種種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健康權等權利,令原告身心備感煎熬,致使原告飽受失眠之苦,為此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訴外人謝倚帆為其受僱人一情不爭執,惟否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前情置辯,經查,原告對訴外人謝倚帆受雇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接洽客戶一情不爭執,按業務人員之工作型態係代表公司至客戶處介紹接洽公司之產品而非在公司內部值勤,是縱原告主張其在上班時間邀約原告之妻至其住處一情屬實,應屬其個人行為,尚難認係被告公司授權之業務範圍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謝倚帆利用上班時間以電話或line與原告之妻談情說愛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況一般公司均係要求員工使用公司電話應以公務為範圍,應可想見,且公司員工以公司電話談論私人事務,亦難認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否則公司員工利用公司電話為詐騙行為,均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豈屬事理之平。至於line須以私人行動電話為之,更非屬被告可得監督管理之職務範疇,是訴外人謝倚帆上開行為既非被告所指示授權之工作內容,亦無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已難認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員工即謝倚帆有何其他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謝倚帆非執行職務之私人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