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28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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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高金山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盛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琪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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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王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蔬果洗滌粉」四十五箱,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託運貨物蔬菜洗滌粉45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315,000元,請被告運送至原告設於大陸之公司,此有出貨明細表可稽。詎料原告之大陸公司迄今仍未收受系爭貨物,期間原告數度向被告催告請求儘速運送並交付貨物,被告仍未正面回應;惟被告既未運送該貨物,則該貨物至今仍為被告占有,被告自有返還貨物「蔬菜洗滌粉」45箱之義務,並為損害賠償107,000元。
㈢倘該貨物已遺失,依雙方約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該貨物之價額 315,000元,並依約賠償一倍運費。由於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催告被告,其仍未置理,嗣於 105年 6月21日委請碩恩法律事務所發函再次催告,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貨物並為損害賠償,被告於隔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稱願先理賠一倍運費予原告,惟就貨物部分仍無法立即處理,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然由於系爭貨物已延宕一年,被告屢次均稱願理賠,原告亦一再等候,卻遲遲未有正面處理,倘被告真的無法返還系爭貨物,既為返還不能,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貨物之價額 315,000元,並賠償運費即107,000元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蔬果洗滌粉」45箱,並給付原告 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以書函辯稱:兩造於105年7月20日就本案在法庭調解,雙方有達成一個時效上的共識,然因調解委員告知當下只做調解成立或不成立的處理方式,並無詳載當日調解細節。內容大致是: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31日前將被告委託託運貨物於保證期間內順利送達中國大陸指定倉庫。在此期間造成相關聯絡情況欠佳,被告公司也提供充足連絡諮詢共同把關,此期間被告積極處理相關事宜;當下雙方(包含調解委員)均對有效期認可,特將此案件延至9 月31日以後。若屆時無法返還貨物時再做損害賠償協調,特請鈞院詳查,給予兩造期間努力,函請法院特准延長訴訟日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表影本、律師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幀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5年7月20日調解時曾達成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31日前將被告委託託運貨物於保證期間內順利送達中國大陸指定倉庫,於此期間,被告公司也提供充足連絡諮詢共同把關,積極處理相關事宜云云,然原告主張本案請求權基礎係依照合約規定請求被告負責,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蔬果洗滌粉」45箱,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運費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運送契約之規定主張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蔬果洗滌粉」45箱,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運費及利息,則原告上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行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