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8號原 告 樂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智 被 告 澄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金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電子遊戲機台販售商,民國104年6月間,因原告之外國客戶向原告洽購138台電子遊戲機台,原告即向被告 接洽138台機台框體(下稱系爭138台訂單)之製作事宜。當時適逢被告所產框體將從每台新臺幣(下同)8,500元 漲價為9,200元,為降低成本,原告即於104年6月24日與 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先給付被告300,000元,而被告須 維持原價即每台8,500元,待將來外國客戶之尾款交付予 原告後,被告始以每台8,500元之價格製造138台機台框體予原告,由於外國客戶時有毀約之情,為免造成兩造困擾,原告於104年7月30日特別交代被告暫勿備料,待外國客戶確定給付尾款後始購買原料並投產,此外,原告並要求被告先不要開立發票,待國外客戶之訂單確認後始開立發票,兩造達成合意後,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將300,000元 (下稱系爭30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戶頭。原告於104年9月7日詢問系爭138台訂單所需製作時間,被告告知原 告已按標準規格購買原料,原告表示曾向被告提醒勿先備料,被告卻回覆已購買系爭138台訂單之原料,系爭300,000元性質屬訂金,若原告不欲續做系爭138台訂單,將逕 行沒收系爭300,000元。嗣原告於104年10月3日向被告詢 問另行製作框體之顏色及細節,並於104年10月5日向被告表示欲以系爭300,000元改製作27台機台框體(下稱系爭27台訂單),被告表示同意此做法,惟因數量較少,故機 台顏色限定使用新色。被告即於104年10月6日傳送一張報價單予原告,其上載明已收受原告系爭300,000元訂金, 並將優惠價格保留至104年10月30日。報價單上載明「經 確認無誤後,如需製作請回傳此報價單」,並於右下角處載有「確認欄」,然原告從未將此報價單簽名回傳。原告又於104年10月29日向被告洽詢系爭300,000元事宜時,被告表示僅接受系爭138台訂單之製作或沒收系爭300,000元。由於被告多次態度反覆,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其後原告以清水郵局212號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儘 速依系爭27台訂單之約定給付機台框體,惟皆遭被告拒絕。 (二)系爭138台訂單以「國外買家之款項確認匯給原告」作為 停止條件,其條件未成就,系爭138台訂單未生效,被告 應將系爭300,000元退還予原告: (1)原告匯款系爭300,000元之目的僅係為保留優惠價格,並 非民法上所定義之定金,原告並無明確訂購系爭138台機 台之意思表示,此觀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訊息「訂金我可以先給,但不能先下料,後續的138 台我只是先幫客人付,到時候也是要等到錢來我才會下」、「OK買個保障而已」、「如果他們後續有變動的話那我也不可能去吸收138的料,只能先跟您告知一下」、「不 開發票喔假如有確定單再開」等語之真意甚明。又被告傳與原告之報價單下方載明「促銷價保留104年10月30日」 、「經確認無誤後,如需製作請回覆此報價單」,足證被告知悉系爭138台訂單係具有「國外買家之款項確認匯給 原告」之停止條件,且系爭300,000元非系爭138台訂單之 訂金。否則若真如被告所稱,系爭300,000元確屬訂金, 兩造系爭138台訂單即告確定,被告應於報價單上直接寫 明商品單價、總價及出貨日期,而不會出現事後調漲價格之情形。依此可知,系爭300,000元實係類似於房屋買賣 於買家看屋時之出價斡旋金性質,作為展現誠意及議價之用,並無明確使買賣契約成立之意思。兩造締約之真意應為,原告給付被告300,000元以保留8,500元之優惠價,使原告得以於104年10月30日前以8,500元之價格向國外客戶爭取訂單,待國外客戶確認下定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始開始備料並投入生產。是如最終國外買家並未確認訂購,被告應將該300,000元返還原告,實難認此為民法第248、249條所規定具有確認契約成立生效、確保契約履行用意 之定金。被告雖辯稱:兩造皆稱系爭300,000元為訂金, 須按民法第249條規定處理云云。惟查,兩造並無法律背 景,就法律意義上之定金究為何意,實難以精準理解。待與公司之法律顧問研究過後,始知悉該筆款項實不具有民法上定金意義,較類似於房屋買賣中之斡旋金性質,民法就本案交易行為並無明文規定,仍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2)縱認系爭300,000元為訂金,然原告於交付系爭300,000元前早已百般叮嚀被告,千萬不可自行購入原料,否則如外國客戶最終並未下單時,原告無法承擔被告之損失。是以,若被告遵守原告指示,根本不會受有任何損失;惟被告竟置若罔聞,仍違反原告指示自行決定購入標準配備,被告若受有任何材料費用之損失,實係基於其自身之行為所致,而與原告無涉,應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由 被告自行負擔損失。此外,被告既已言明其購入之材料係標準配備,顯見該配備尚可用於其他機台組裝,並非專屬系爭138台訂單使用,故縱使系爭138台訂單最終並未成立生效,被告亦不致遭受任何損失,其所約定之違約定金實屬過高,應將系爭300,000返還予原告。 (三)縱系爭138台訂單已生效,惟兩造已合意將系爭300,000元改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系爭27台訂單之標的,惟被告遲不交付,實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價款: (1)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合意將系爭300,000元作為系爭27台 訂單之價金,僅系爭27台訂單之標的烤漆顏色尚未確定。是以,依當事人真意兩造已成立債之更改,原系爭138台 訂單已消滅,而由系爭27台訂單取代原訂單。 (2)由於兩造就系爭27台訂單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於104年11月4日以清水郵局2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系爭27台訂單之契約,惟被告拒絕履行,實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又於104年11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再次催告 被告履行系爭27台訂單之契約,亦遭被告拒絕。是以,原告二度催告後已取得契約解除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已收受之系爭300,000 元返還予原告。雖原告向被告洽詢系爭27台訂單之標的烤漆顏色後,被告又突然表示不願意將系爭300,000元轉為 其他買賣契約之價金,其出爾反爾之行為實造成原告極大困擾,使原告無所適從。依誠信原則,被告應不得將系爭300,000元予以扣留。 (四)縱系爭300,000元未經債之變更轉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 ,則應回到兩造原本約定附停止條件之系爭138台訂單處 理,依民法第99條第1項應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惟 系爭138台訂單條件未成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 30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現 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38台訂單並無以「國外買家之款項確認匯給原告」 作為停止條件,原告無故違約,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000元訂金: (1)原告雖以轉售外國客戶為目的而向被告洽購機台,惟其應僅屬締約之動機,而非以能轉售為締結契約之條件。且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30日於通訊軟體洽談系爭138台訂單事 宜之紀錄,兩造皆多次以「訂金」稱呼系爭300,000元, 鑒於洽談之雙方均位居兩造公司之重要職位,既作如此稱呼及說明,應已認知系爭300,000元乃違約訂金,係作為 日後原告履行訂購系爭138台訂單之契約義務的擔保,而 非單純為保留優惠價格之用。 (2)原告稱被告無視其多次提醒,事先逕行購買系爭138台訂 單之材料,並據此要求原告履行契約、購買機體,違反兩造先前所達成之合意。惟是否退還訂金取決於原告是否違約而可歸責,而非被告是否逕行購買材料;復觀諸兩造於104年9月8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表示「總之那138台我從來沒有說過要做如果您下料那麼請您要負責」,被告則回答「300,000訂金就是訂金,138台我們自己想辦法」,可徵被告決定自行吸收預先準備材料之損失,並無將損失轉嫁原告、繼而沒收300,000元訂金之意。原告以此事實 曲解被告不願意返還訂金,亦非有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000元,其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原因,卻已無履 行契約之誠意甚明,為可歸責,不得請求返還訂金。 (二)兩造並無合意將系爭300,000元改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 : (1)兩造於104年10月5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告僅言「林總另外我那300,000想先製作、我預估是9,200+1,800左 右的價格那大概是27台」、「您再確認這一筆訂單」等語,語意模糊,並未清楚表明欲以系爭27台訂單取代系爭138台訂單之意,被告因而以為原告欲再行訂購系爭27台訂 單,並以此為前提和原告討論烤漆顏色。兩造並無合意將系爭300,000元更改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原告稱兩造 已依民法第320條為債之更改、被告態度反覆令其無所適 從云云,並非屬實;復稱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27台訂單,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及法瑪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亦難謂為有理由。 (2)再依兩造於104年10月3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考量當時系爭138台訂單已成立,被告認為兩造討論標的為系爭138台訂單,而說明可「重調買一批粉」維持原烤漆顏色,應為合理,於104年10月5日通訊軟體亦重申此點。縱兩造有合意將系爭300,000元作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然原告 經營批發零售事業,與被告洽談時即已知悉烤漆所使用原色粉末即將停產,應可預見是否能重新調製相同顏色之粉末將因訂購機台數量多寡而異,卻以系爭27台訂單無法重製粉末而欲退款,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無故不履行系爭138台訂單,且兩造無合意將系爭300,000元改作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電子遊戲機台販售商。104年6月間,因原告之外國客戶向原告洽購138台電子遊戲機台,原告即向被告接洽138台機台框體(即系爭138台訂單)之製作事宜。當時適 逢被告所產框體將從每台8,500元漲價為9,200元,為降低成本,原告即於同年6月24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先 給付被告300,000元,被告須維持原價即每台8,500元。 (二)兩造於104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 原告:訂金我可以先給,但不能先下料後續的138台,我 只是先幫客戶付,到時候也是要等到錢,我才會下。 被告:好的。 原告:OK,買個保障而已。 被告:了解。 原告:如果他們後續有變動的話,那我也不可能去吸收138的料,只能先跟您告知一下。 被告:但不會拖很久吧。 原告:不會。 被告:OK。 (三)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匯系爭300,000元予被告。 (四)兩造於104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 原告:林總請問138台交期大概多久?客人29號櫃子到。 應該還沒下去做吧?訂金是我先代談原價的。 被告:我們有先跑了喔,但先下的是標準配備。 原告:厄,款是我先談的,我還沒有收到訂金,還沒辦法準備喔。 被告:先看狀況吧。 原告:我怕你下了,到時候他們沒有再下,我沒辦法負責,如果過了9月他們要再下那就按9,200算,但我要收訂金才可以請您準備。 被告:看狀況再談了。 原告:好的。 被告:嗯嗯。 原告:這櫃我等於先虧30萬出來了。 被告:希望有好消息。 原告:還是建議您不要先備,不然我也沒有辦法負責這30萬的料,如果他們不做,您又下了我會虧錢,賺一櫃也沒這麼多。 (五)兩造於104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 原告:林總您好。 被告:哈囉。 原告:(傳送先前提醒被告不要備料之對話紀錄圖像)請看一下那時對話紀錄,我有特別請您不要先下料,如果當初我沒有先自己幫他們談的話,那後面的單一定也沒辦法接,因為調漲他們不會願意,但是我自己付出去的錢我不希望說冒險去備,一開始我就打算他們給多少錢我們作多少量,我想是不是您誤會我的意思。 被告:基本上訂金就是保障訂單,不能退的,你可轉換客人,不是這個客戶也行,若138台料也不止這些金 額。 原告:我去哪裡找138台的客人…,方便電話嘛?若138台料也不止這些金錢,那為何您堅持下料?況且我上次去驗貨您也未提及這件事情。 被告:若這客戶沒下我們再談,我們瑞士客戶也是下訂金結果也沒下單,他也不可能請我還訂金,都2年了 ,但他下單我們也會做給他。 原告:而是我主動問您說,價格可以讓我保留到哪時候。被告:訂金不是沒訂就收回啊…外面沒人這樣做… 原告:那我當時有跟您說:請您不要備這個料的時候,您要跟我說訂金不退還啊,況且您現在說您已經備138台的料…那跟我要不要做是兩回事,我從來沒有 要求您先備哪一台的料,從這30萬的訂金去用,只是我先給,然後希望您的展延,因為客戶要哪時候下我不知道,我頂多就是幫他延多久就多久,如果到時候你堅持要漲,那我也沒辦法,我是為了單已經做得這麼多了,希望您的諒解,總之那138台我 從來沒有說過要做,如果您下料那麼請您要負責。被告:30萬訂金就是訂金,138台我們自己想辦法。 原告:麻煩請打給我謝謝。 (六)兩造於104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 原告:林總在嗎?後續粉體確定跟第一批不同顏色對嗎?被告:對。 原告:不能找到一樣的嘛?客人堅持要跟第一批一樣的話可以做到嘛? 被告:是可以。 原告:不是說停產嘛。 被告:但要重調買一批粉。 原告:所以價格又要漲價了嘛?是不是無法以8,500的價 格維持? 被告:我確認不多就吸收。 原告:麻煩確認,還有組裝費。 被告:到是給我時間調粉。 原告:確定要上漲的話,我要往上報給他們知道價格也會調整,時間預估是多久?如果您可吸收就請報給我最終價格。 被告:組裝我們比較貴,下訂一個月,更新一個半月,我再報更新價。 原告:OK先說好你的更新報價,我不確定他們能不能接受,畢竟價格調漲是你們的權利。 (七)兩造於104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 原告:林總另外我那30萬想先製作,我預估是9,200+1,800左右的價格,那大概是27台。您在確認這一筆訂單,有修改一些東西您在問一下副理。 被告:好,那27台我是粉新色喔。 原告:要之前的顏色,新的有色差。 被告:我們有說沒色粉,有量才重調,27台不會用舊色。原告:何時有說? 被告:(複製之前對話紀錄) 不能找到一樣的嗎? ﹝2015/10/3下午04:44:58﹞樂誼:客人堅持要跟第 一批一樣的話可以做到嘛? ﹝2015/10/3下午04:45:13﹞Amanda:是可以。 ﹝2015/10/3下午04:44:58﹞樂誼:不是說停產嘛? ﹝2015/10/3下午04:45:13﹞Amanda:但要重調買一 批粉。 這裡說~~~~ 原告:沒有說有量才重調。 被告:所以你這批是要給之前客人? 原告:只說重調要買一批粉給別的客人。 被告:別的客人我不是就用新色了嗎?是這批1百多台請人 家重製粉,27台量很少沒要製粉,我們都是新色了。 (八)兩造於104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 原告:OK,客人沒辦法接受27台用新粉,我有給他看過之前的粉色。 被告:那就沒辦法幫您處理囉。 原告:您看要不要退訂金的9成給我就好,賠的我自己承受 。 被告:目前只能接受下訂138台或30萬你認賠。 原告:我已經讓很多了,今天如果你按照我走不要備料,退9成給我,你們白白賺3萬還不好嘛? (九)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傳送一張138台之報價單予原告,其 上載明已收受原告系爭300,000元訂金,並將優惠價格( 19吋空機8,500元)保留至104年10月30日。報價單上載明「經確認無誤後,如需製作請回傳此報價單」,並於右下角處載有「確認欄」,原告並未將此報價單簽名回傳。 (十)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 原告:林總請問下午有空可以談一下訂金的事情嘛? 被告:目前訂金部份我們接受138台處理。 原告:為何又要改變心意,10/5日的時候已經有說可以製作27台粉新色。 被告:沒變,依訂單走。 原告:(貼2015年10月5日對話圖像) 請您看一下,10/5您已同意更改新單,這批我也是要出別人的,從來沒有答應您要出138台,也沒有 請您備138台。 被告:您找我律師談好了,我們沒有任何訂單要變更。 原告:那請問對話紀錄是?27台答應要轉訂單是? 被告:我請律師處理或依訂單進行。 ()原告於104年11月4日以清水郵局212號存證信函表示兩造 於104年10月3日協議將系爭300,000元移轉使用於系爭27 台訂單,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回應系爭27台訂單交期, 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給付。原告於104年11月20 日委託律師發函再次催告被告履行新約,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138台訂單有無以「國外買家之 款項確認匯給原告」作為停止條件?原告以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 有無理由?兩造有無約定將系爭300,000元改為系爭27台訂 單之價金?經查, (一)系爭138台訂單並未以「國外買家之款項確認匯給原告」 作為停止條件: (1)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係電子遊戲機台販售商。104年6月間,因原告之外國客戶向原告洽購138台電子遊戲機台,原告即向被告接洽 系爭138台訂單之製作事宜。當時適逢被告所產框體將從 每台8,500元漲價為9,200元,為降低成本,原告即於同年6月24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先給付被告300,000元,被告須維持原價即每台8,500元。 兩造於104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 原告:訂金我可以先給,但不能先下料後續的138台,我 只是先幫客戶付,到時候也是要等到錢,我才會下。 被告:好的。 原告:OK,買個保障而已。 被告:了解。 原告:如果他們後續有變動的話,那我也不可能去吸收 138的料,只能先跟您告知一下。 被告:但不會拖很久吧。 原告:不會。 被告:OK。 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匯系爭300,000元予被告。 兩造於104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 原告:林總請問138台交期大概多久?客人29號櫃子到。 應該還沒下去做吧?訂金是我先代談原價的。 被告:我們有先跑了喔,但先下的是標準配備。 原告:厄,款是我先談的,我還沒有收到訂金,還沒辦法準備喔。 被告:先看狀況吧。 原告:我怕你下了,到時候他們沒有再下,我沒辦法負責,如果過了9月他們要再下那就按9,200算,但我要收訂金才可以請您準備。 被告:看狀況再談了。 原告:好的。 被告:嗯嗯。 原告:這櫃我等於先虧30萬出來了。 被告:希望有好消息。 原告:還是建議您不要先備,不然我也沒有辦法負責這30萬的料,如果他們不做,您又下了我會虧錢,賺一櫃也沒這麼多。 ,均業如前述,從原告表示「訂金我可以先給,但不能先下料後續的138台」、「如果他們後續有變動的話,那我 也不可能去吸收138的料」,可知系爭300,000元是訂金,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就系爭138台訂單不能先訂購材料,以 避免原告之客戶反悔不下138台機台訂單,原告要為被告 就系爭138台訂單先訂購之材料負責,並無以「國外買家 之款項確認匯給原告」作為系爭138台訂單之停止條件之 意。至原告所謂「我只是先幫客戶付,到時候也是要等到錢,我才會下」,應係表示要等原告之客戶付款,原告才會通知被告何時出貨,並非以「國外買家之款項確認匯給原告」作為系爭138台訂單之停止條件。又被告於104年9 月7日向原告表示「我們有先跑了喔,但先下的是標準配 備」,倘當初兩造合意系爭138台訂單係以「國外買家之 款項確認匯給原告」作為停止條件,為何原告未向被告表示系爭138台訂單尚未生效,被告先自行下料要自行負責 ,卻向被告表示「這櫃我等於先虧30萬出來了」、「還是建議您不要先備,不然我也沒有辦法負責這30萬的料,如果他們不做,您又下了我會虧錢,賺一櫃也沒這麼多」?又被告本欲將框體之價格從每台8,500元調漲為9,200元,因原告先給付被告300,000元,被告始同意維持原價即每 台8,500元,若如原告所言,被告同意維持原價即每台8,500元,系爭138台訂單又係以「國外買家之款項確認匯給 原告」為停止條件,此種條件對原告完全有利,對被告完全不利,被告豈有可能會同意?是應以被告主張:系爭138台訂單並未以「國外買家之款項確認匯給原告」作為停 止條件,較可採信。 (3)再者,原告於104年11月4日以清水郵局212號存證信函表 示兩造於104年10月3日協議將系爭300,000元移轉使用於 系爭27台訂單,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回應系爭27台訂單 交期。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再次催告被告 履行新約,原告於上開2份信函均表示,原告有支付系爭300,000元「訂金」予被告,以確保日後以每台8,500元價 格購買系爭138台機台框體,雙方達成共識(被告)不先 備料待(原告之)客戶有付訂金再行製作,然時至104年10月5日(原告)仍未收到客戶訂金,雙方於104年10月3日協議將系爭300,000元移轉使用於系爭27台訂單,有該2份信函在卷可稽,從該2份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亦認其交付 予被告之系爭300,000元係訂金,目的是要確保日後原告 以每台8,500元價格購買系爭138台機台框體,兩造並合意被告先不要備料,待原告之客戶給付訂金予原告後再行製作。若系爭138台訂單係以「國外買家之款項確認匯給原 告」作為停止條件,為何原告在該2份信函均未表示因其 客戶未付訂金,系爭138台訂單並未生效,反而表示系爭300,000元係訂金,目的是要確保日後原告以每台8,500元 價格購買系爭138台機台框體?又若系爭138台訂單係以「國外買家之款項確認匯給原告」作為停止條件,原告之客戶又不付訂金予原告,原告大可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000元,何須將該300,000元移轉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再以被告未履行系爭27台訂單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138台訂單係以「國外買家之款項確認匯給原告」作為停止條件云云,不足採信。 (二)兩造並未約定將系爭300,000元改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 : (1)兩造於104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 原告:林總另外我那30萬想先製作,我預估是9,200+1,800左右的價格,那大概是27台。您在確認這一筆訂單,有修改一些東西您在問一下副理。 被告:好,那27台我是粉新色喔。 原告:要之前的顏色,新的有色差。 被告:我們有說沒色粉,有量才重調,27台不會用舊色。原告:何時有說? 被告:(複製之前對話紀錄) 不能找到一樣的嗎? ﹝2015/10/3下午04:44:58﹞樂誼:客人堅持要跟第 一批一樣的話可以做到嘛? ﹝2015/10/3下午04:45:13﹞Amanda:是可以。 ﹝2015/10/3下午04:44:58﹞樂誼:不是說停產嘛? ﹝2015/10/3下午04:45:13﹞Amanda:但要重調買一 批粉。 這裡說~~~~ 原告:沒有說有量才重調。 被告:所以你這批是要給之前客人? 原告:只說重調要買一批粉給別的客人。 被告:別的客人我不是就用新色了嗎?是這批1百多台請人 家重製粉,27台量很少沒要製粉,我們都是新色了。 兩造於104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 原告:OK,客人沒辦法接受27台用新粉,我有給他看過之前的粉色。 被告:那就沒辦法幫您處理囉。 原告:您看要不要退訂金的9成給我就好,賠的我自己承受 。 被告:目前只能接受下訂138台或30萬你認賠。 ,均業如前述,從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10月5日要求將系爭300,000元改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被告 雖表示「好」,但其同時表示「那27台我是粉新色喔」,可見被告係以「系爭27台訂單粉新色」作為同意將系爭300,000元改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之條件。嗣原告於104年10月6日向被告表示「客人沒辦法接受27台用新粉」,被 告向原告表示「那就沒辦法幫您處理囉」,原告向被告表示「您看要不要退訂金的9成給我就好,賠的我自己承受 」,被告向原告表示「目前只能接受下訂138台或30萬你 認賠」,可知當時因原告不同意「系爭27台訂單粉新色」之條件,被告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將系爭300,000元改為系 爭27台訂單之價金,原告只能下訂138台訂單或沒收系爭300,000元訂金。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已合意將系爭300,000元改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2)兩造既未合意將系爭300,000元改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 ,則原告以兩造已合意將系爭300,000元改為系爭27台訂 單之價金,且原告以104年11月4日清水郵局212號存證信 函及104年11月20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新約,被告逾期 未履行為由,主張解除系爭27台訂單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138台訂單並未以「國外買家之款項確認匯 給原告」作為停止條件,兩造亦未合意將系爭300,000元改 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原告主張因國外買家毀約,系爭138台訂單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被告無權受領系爭300,000元;縱系爭138台訂單已生效,亦因兩造已合意將系 爭300,000元改為系爭27台訂單之價金,且原告以104年11月4日清水郵局212號存證信函及104年11月20日律師函催告被 告履行新約,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已解除系爭27台訂單之買賣契約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