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85號
- 原告
- 林0賢
- 法定代理人
- 林0芬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劉0立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0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 條、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0賢、被告劉0立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原告林0賢之法定代理人林0芬為其姑姑、被告王0貞則係被告劉0立之母親,若揭露渠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兩造,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兩造之要求,其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4 歲時經成大醫院診斷患有自閉症,嗣於民國103年9 月就讀臺南市立中山國中1 年級,與被告為同班同學,班級導師於學期剛開始,即已告知班上同學有關原告之狀況,詎被告明知原告之情況,於該學期開學後竟常以「腦殘、白痴、智障」等言語辱罵原告,且亦常以手推或伸腳絆人等肢體方式霸凌原告,使原告惶恐不安擔心受怕,導致無法專心念書。
㈡、嗣被告更利用班級導師於105 年1 月12日之前常請喪假不在學校之期間,越加頻繁霸凌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再度霸凌原告,而於早上先以手掌之手刀型式朝原告頭上劈打,中午時又再向原告為人身攻擊,原告嗣逃離教室往廁所躲避,但仍被強制拖回教室施暴,幸為其他班級老師發現而出手制止,原告才未受到更大傷害,案經中山國中調查,亦確認此為校園之肢體霸凌事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72號調查,經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49 號傷害等案件宣示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㈢、原告經此已對上學感到懼怕而怯步,致原告於放寒假前,一直請假7 天在家,顯見身心嚴重受創,且使原告於該1 年級上學期本係考入該校週六課後社團之菁英班,致於下學期即被從菁英班刷下來,甚者,也須再度就醫並須為長期之心理治療。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㈣、被告劉0立為中山國中1 年級學生,有識別能力,被告王0貞為其法定代理人,本應時時監督管教,詎其竟長期疏懈監督管教之責,使被告劉0立於該校上學期只差一小過及一警告,就被記滿三大過,且長期霸凌原告,自應連帶賠償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伊是被告劉0立的母親,已與其父親離婚,單獨扶養小孩,經濟能力有限,伊等對於少年法庭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伊經濟不佳,只能賠償1 個月的薪水2 萬5 千元。被告劉0立已經完成假日生活輔導,也換學校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4 歲時經成大醫院診斷患有自閉症,嗣於103 年9 月就讀臺南市立中山國中1 年級,與被告為同班同學,班級導師於學期剛開始,即已告知班上同學有關原告之狀況;詎被告利用班級導師於105 年1 月12日之前常請喪假不在學校之期間,越加頻繁霸凌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中山國中)107教室內,意圖作弄同學,以手刀敲打原告頭頂4 下;復於同日中午12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中山國中)107教室內,再度作弄原告,趨前恫嚇原告:「我要揍你1 拳。」,令原告心生畏懼,逃往廁所躲避,竟遭被告強制拖回教室,雙方遂在教室內發生拉扯、扭打,案經中山國中調查,認此為校園之肢體霸凌事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72號案件調查,經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49 號傷害等案件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149 號傷害等案件宣示筆錄及所附非行事實、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105年2 月18日中山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該校105 年9月19日中山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劉0立日常生活表現紀錄總表、個人獎懲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36至44頁),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被告劉0立為92年7 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以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年滿12歲,並為國民中學1 年級生等情觀之,應知悉其以手刀敲打原告頭頂4 下、恫嚇原告:「我要揍你1 拳。」及拉扯、扭打等行為,實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竟仍為之,又被告王0貞為被告劉0立之母親,係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年僅12歲,就讀國中1 年級,年幼思慮不週,而原告因此所受傷勢非重,惟事發後須接受心理治療(見本院卷第12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並兼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0芬是國中畢業、104 年所得為13,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王0貞係高中畢業、離婚獨自扶養被告劉0立、104 年所得303,699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除兩造自陳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6 月28日送達,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