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許介輝
- 相對人
- 林綉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八五一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南簡補字第二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以鈞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51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伊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37號),為免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該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51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至今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作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2,000元,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至二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8,667元【計算式:352,000元×5%×(3+4/12)=58,667元(元以下4捨5入)】,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8,667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