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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何浩健
訴訟代理人
何威廷
被告
博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起遲延給付薪資,於同年8 月起積欠薪資,於同年10月及11月各僅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原告於同年年底離職時止,總計積欠薪資11萬1 千元,後於105 年1 月20日被告有償還部份薪資3 萬5 千元,故總計剩餘積欠薪資7 萬6 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 千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9 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4 紙附卷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 萬6 千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 萬6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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