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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林中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告
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賢
訴訟代理人
王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工作內容為銷售汽車、辦理交車手續、協助客戶處理車輛維修保養等事宜,雙方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7日給付相當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及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交通津貼。詎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一再以公司虧錢為由,拒絕發放基本工資;短少及未給付交通津貼;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7月15日經友人介紹至被告公司,表示其任職中信房屋仁德加盟店,領有房屋仲介登記證照,對銷售業務熟悉,可於銷售房屋之餘,利用其人脈為被告公司銷售汽車。又於105年7月22日至被告公司,重申銷售汽車意願,兩造乃約定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於銷售房屋業餘時間幫被告公司銷售汽車,原告不用來公司上班、不用打卡,被告公司提供公司汽車銷售價及成本價予原告知悉,不介入原告之銷售價,利潤均歸原告,因被告公司銷售予客戶之汽車僅是引擎和骨架組合,客戶買車之後還需因應用途需要,加裝車斗、車廂、倒車顯影、防盜器等設備,客戶加裝設備之利潤亦歸原告所有。又被告公司所有正職員工上班運作所需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公司提供,油料實報實銷,但原告是自行經營,利潤自得,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為培養原告銷售能力,被告公司願意初期補貼每月6千元之油料交通津貼,提供期間為3至6個月,要看原告銷售成績而定,且原告因當時還在中信房屋仁德加盟店上班,乃要求被告公司為其兼職乙事保密,並要求將交通津貼匯至伊配偶王美惠帳戶,避免遭中信房屋追究違約情事,則兩造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

㈢詎原告嗣均以低於被告公司規定的成本價銷售汽車,變相逼迫被告公司為了不對消費者違約而須虧本交車,原告於交車後再推銷設備配件賺取利潤,原告此舉擾亂市價,並讓其它遵守底價銷售的業務員無法銷售成立,公司業績因而下滑。兩造配合期間,原告共銷售4部汽車,原告售車後會帶客戶到被告公司裝設配件,裝配完成才算交車,交車後原告竟將客戶裝設配件款項收走,但不給付被告公司配件成本價,尚積欠被告公司182,560元,被告公司基於上述原因,乃通知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原告到被告公司清償欠款,領取105年11月交通津貼,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到被告公司領取交通津貼,但卻不清償欠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另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㈡經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胡大德到庭結證稱:我自102年9月18日到106年4月30日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汽車檢驗員,我上班時見過原告,他應該是負責銷售車輛的工作,因為我曾看過原告在車輛展示室,也曾看過原告開公司的展示車。但我不清楚原告要不要打卡,不確定原告要不要每天上班,不清楚業務怎麼跟公司談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莊明景到庭結證稱:我大概自105年3月至105年12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負責銷售汽車,業務要準時上下班,要開晨會跟夕會,晨會是要檢討行程跟銷售成績,夕會要檢視成果,業務有底薪,公司是沒有強制銷售成績不好的業務離職,但理論上一般賣車公司都會有,其實業務如果幾個月都沒有賣出車輛,他自己也會不好意思而離職。我是在公司認識原告,原告在公司屬於協助賣車的人員,公司在仁德跟永康都有營業點,我主要是在永康,也會去仁德,有事就要過去,原告主要是在仁德,比較少來永康,原告在公司比較自由,協助賣車,不必正常上下班,不用開晨會跟夕會,他的條件是跟老闆直接談的,不是面試進來的,但原告跟老闆談的條件為何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原告要不要打卡、薪水如何算,我不清楚原告是屬於僱用的員工,還是承攬銷售車輛按件計酬。我們曾經一起去全國農業機械資材展,那天是假日,這是屬於自願性質,老闆來永康跟業務們說他要去全國農業機械資材展,看有沒有人要一起去。因為去不去隨便大家,是自願性質,所以只有老闆、我、原告3人去,我們是去那邊開發市場、拓展人脈,就是認識廠商、發傳單、名片,沒有攤位。原告在公司協助銷售汽車的那段期間,有聽說還有兼差銷售房屋,印象中好像有給我名片,但不記得內容。我們公司沒有硬性規定上班穿制服,但一般賣車就是穿襯衫,襯衫都是自己買的,公司有發POLO衫,POLO衫上有車牌IVECO的商標,那是經銷商向總代理統一購買後發給員工的,沒有硬性規定要穿,我們正職的都會先講好要穿制服或POLO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⒊被告公司聲請傳喚之證人徐銘梓到庭結證稱:我自105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負責文書處理跟訂單處理,週一到週五要到公司上班,公司所有的人包括業務都要打卡,每個員工包括業務都有自己專用的辦公桌。我在公司認識原告,他在公司進行車子的銷售,就我所知,我們公司經理有跟他配合,如果原告有客戶,我們經理會給他一些條件讓他去銷售車輛,他來公司的時間不固定,不用打卡,沒有自己的辦公桌。原告好像有賣4台車,我不知道他怎麼跟公司算錢,就我所知,我們公司好像有給原告交通費,他於105年12月領交通費6,000元時我有在場,他沒有提出異議表示錢不夠或公司還欠他錢等意見等語(見本卷第46至49頁)。

⒋由證人上揭證述可知,原告工作時間自由,無庸遵守被告公司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俟銷售車輛之工作完成後,由被告公司給予報酬,原告提供工作之時間係為完成銷售車輛之工作,是本件難認兩造間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乙節,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難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1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預納)+證人徐銘梓日旅費538元(被告公司預納)】,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期    間      │ 積欠之工資數額     │ 交  通  津  貼     │
├──┼───────┼──────────┼──────────┤
│ 1  │105年7月15日至│半個月最低基本工資  │未給付半個月之交通津│
│    │105年7月31日  │10,004元            │貼3,000元           │
├──┼───────┼──────────┼──────────┤
│ 2  │105年8月      │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現金給付3,990元,短 │
│    │              │                    │少2,010元           │
├──┼───────┼──────────┼──────────┤
│ 3  │105年9月      │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於105年10月7日匯款至│
│    │              │                    │原告配偶帳戶        │
├──┼───────┼──────────┼──────────┤
│ 4  │105年10月     │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於105年11月7日匯款至│
│    │              │                    │原告配偶帳戶        │
├──┼───────┼──────────┼──────────┤
│ 5  │105年11月     │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現金給付6,000元     │
├──┼───────┼──────────┼──────────┤
│ 6  │105年12月     │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未給付,積欠6,000元 │
├──┼───────┼──────────┼──────────┤
│ 7  │106年1月      │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未給付,積欠6,000元 │
├──┼───────┼──────────┼──────────┤
│ 8  │106年2月      │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未給付,積欠6,000元 │
├──┼───────┼──────────┼──────────┤
│合計│              │           152,062元│            23,010元│
├──┴───────┴──────────┴──────────┤
│                                                  總計175,0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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