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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1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告
運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文隆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伊已就林文隆前揭債務取得執行名義,後經伊查知林文隆於104年間係於被告公司工作,遂於104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文隆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之1/3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受理,並於104年4月2日先以南院崑104司執如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文隆於前揭債務範圍內收取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1/3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命被告亦不得就前揭扣押薪資清償林文隆,後又於104年5月5日以南院崑104司執如字第28996號執行命令將林文隆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在本金58,000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68元之範圍內,自104年5月起移轉為伊所有,並由其領取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於接獲前揭移轉命令後,仍怠於將林文隆每月被扣之1/3薪資交付予伊。而依據林文隆於105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自被告處所取得之薪資總額為240,096元,可推估林文隆當年度每月薪資應為20,008元(計算式:240,096元÷12月=20,008元),被告當年未移轉予伊之林文隆每月薪資額1/3,合計應為80,064元(計算式:20,008元×1/3×12月=80,032元,是原告主張80,064元,應為80,032元之誤算)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80,064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4月2日及104年5月5日南院崑104司執如字第28986號執行命令,106年9月5日板橋海山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林文隆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強制執行扣薪債權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林文隆之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文隆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資料查詢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已因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為原告所有之訴外人林文隆於105年間可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之1/3即80,032元(計算式:240,096元÷12月×1/3×12月=80,032元),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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