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80號
- 原告
- 高倩儀
- 被告
-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保仁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烤漆費用2,000元、拆裝工資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博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南小補字卷第9、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審卷第11至21頁)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保桿受損,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該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因車禍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00元,均非屬零件性質之費用(烤漆費用2,000元、拆裝工資800元),自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即為2,8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