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01號
- 原告
- 鄭傑隆
- 被告
- 陶喜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富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喜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2 樓前室房屋(含洗手間)(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被告既為公司,可知其承租系爭房屋應係營業使用,故系爭房屋價額可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記載非住家營業用部分課稅現值認為新臺幣(下同)138,2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